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黃文進
- 當事人徐滿香、康普健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徐滿香 訴訟代理人 劉明艷 送達代收人 何志揚 被 告 康普健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月 法定代理人 林登生 法定代理人 吳瑟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夫即訴外人劉興利並未出資入股被告公司,亦從未參與該公司業務,竟遭不詳姓名之人先後偽造其署押及印文於民國91年6月25日、93年9月30日之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此經比對上開資料「劉興利」簽名字跡及印文,與劉興利親自簽署之房屋貸款契約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結果,其二者並非相同即明,是劉興利顯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惟其後被告公司於93年11月29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333113440號 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嗣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除解任股東王隆信為清算人外,並認定被告公司於解散時之全體股東為林富月、林登生、吳瑟貞及劉興利,惟因劉興利業於98年1月30日死亡,且已由原告單獨聲明限定繼承, 故依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規定,應以林富月、林登生、吳瑟貞等股東及劉興利之繼承人即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其後並因被告公司積欠稅款,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列原告亦為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之一並通知應到庭。則兩造是否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即屬不確定,即有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地位,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公司股東即法定代理人林富月到庭陳稱:上開91年6月25日、93年9月30日之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劉興利」之簽名字跡及印文,與劉興利親自簽署之房屋貸款契約書上之簽名筆跡及印文,確有不同,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3年11月29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33311344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嗣經 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除解任股東王隆信為清算人外,並認定被告公司於解散時之全體股東為林富月、林登生、吳瑟貞及劉興利,惟因劉興利業於98年1月30日死亡,且 已由原告單獨聲明限定繼承,故依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規定,應以林富月、林登生、吳瑟貞等股東及劉興利之繼承人即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此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本院99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在卷可憑,則參照前開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訴訟,應以林富月、林登生、吳瑟貞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夫劉興利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惟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股東,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劉興利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而使劉興利與被告公司間股東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並使得原告因係劉興利之繼承人,而須否依法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之一,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夫劉興利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且亦未同意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情,核屬消極事實,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91年6月25日、93年9月30日之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劉興利」之簽名字跡及印文,與劉興利親自簽署之房屋貸款契約書上之簽名筆跡及印文,其二者確有不同,參諸被告公司股東即法定代理人林富月亦到庭陳稱:上開資料有關劉興利之簽名字跡及印文,其二者確不相符,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詞,自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之夫劉興利既未出資入股被告公司,其自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則於劉興利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自無依繼承而取得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之餘地,則兩造間應無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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