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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9號

給付設計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告
合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俊豪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複代理人
曾仰君律師
被告
上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全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複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蔡壽楨,民國(下同)101年3月9日林建全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完成訴外人臺南市政府委託辦理「安平港歷史風貌園區--歷史水景公園湖港打通工程規劃設計監造」(下稱湖港打通工程)及「安平漁港舢舨碼頭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下稱舢舨工程),而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3日與原告分別簽訂合作協議書各乙份,委任原告共同協助完成上開工程之設計及監造顧問諮詢工作,並約定以被告與訴外人臺南市政府勞務採購契約所定之設計服務費中50%為原告之服務費用。

㈡原告就湖港打通工程規劃設計乙案,已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約定於期限內提送期中報告書及期末報告書(內含預算圖說等資料),並經臺南市政府暨相關權責單位審查核定通過,嗣後臺南市政府並辦理工程施工作業發包,且經承包商施作及驗收完成。詎被告竟一再拖延不願給付原告任何服務費用,雖經原告屢次催付,仍置之不理。另就舢舨工程規劃設計部分,原告亦已依兩造間合作協議書約定提供規劃設計之相關圖說及預算書,並經臺南市政府暨相關權責單位審查核定通過,嗣後舢舨工程雖因故未能發包,惟依兩造間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其經臺南市政府核定服務費用中之50%予原告,然被告竟仍拒不給付,為此原告遂依兩造間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用。

㈢又依系爭湖港打通工程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湖港打通工程規劃設計服務費用計算如下:依據被告與業主即台南市政府所簽訂之湖港打通工程勞務採購契約第3.1.1.1條約定,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百分比,各級距費率計算如下:「一千萬元以下部分:5.1%,超過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部分:4.5%,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3.9%…」,並以各級距「百分之79」為其上限;而依該契約第3.1.1.2條約定,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經查,系爭工程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30萬元,則依上開契約第3.1.1.2條之約定計算後,系爭工程建造費用即為7825萬1528元{即0000 0000(決標金額)─145783(工程保險費)─0000000(營業稅)=00000000},再依據同契約第3.1.1.1條約定,被告可得之設計服務費用為269萬5330元{即(00000000×5.1 %+00000000×4.5%+00000000×3.9%)×79%=0000000}。故被告依兩造間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即應給付服務費用之50%即134萬7665元予原告(即0000000×50%=0000000)。是本件原告就湖港打通工程規劃設計乙案,既已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約定提送工作成果交業主台南市政府審查核定通過,被告亦已領得服務費用,是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50%之服務費即134萬7665元。又因系爭湖港打通工程在廣徵前,被告即曾委請原告協助製作廣徵資料而給付原告14萬4907元,並約定日後於設計服務費用中扣除,故被告就湖港打通工程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為120萬2758元(即0000000-144907=0000000)。

㈣另依系爭「舢舨工程」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舢舨工程規劃設計服務費用計算如下:本件以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工程預算書為據計算設計服務費用。首先,系爭舢舨工程之建造費用,依上開舢舨工程勞務採購契約第3.1.1.2條約定,係為1億0425萬7934元{即000000000(發包工程費)-0000000(工程保險費)-0000000(營業稅)=000000000},再依據上開舢舨工程勞務採購契約第3.1.1.1條及第3.1.1.4條約定,被告可得之設計服務費即為234萬9874元{即(00000000×5.1%+00000000×4.5%+00000000×3.9%+0000000×3.2%)×89%=0000000;0000000×60%=0000000},故被告依系爭「舢舨工程」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即為117萬4937元(計算式為0000000×50%=0000000)。扣除被告曾給付原告18萬2148元之服務費用,故被告就系爭舢舨工程部分積欠原告之服務費用即為99萬2789元(即0000000-182148=992789)。

㈤綜上,被告積欠原告之服務費用合計219萬5547元(即0000000+992789=000000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5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有關湖港打通工程部分:

⒈兩造間簽訂系爭湖港打通工程及舢舨工程等二件合作協議書均屬委任契約:

①系爭二件合作協議書第1條均約定原告工作內容及委託項目,原告於約定之工作範圍內如何完成規劃、設計有其一定之獨立性;又系爭二件「合作協議書」第3條均約定原告僅取得被告自業主【註:臺南市政府】處所取得規劃設計服務費之50%,而非服務費之全額或更高比例,依此對價關係即可推論被告應具有修正調整相關圖說報告之權利及義務;且系爭二件合作協議書中並無相關工作完成後,原告應負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之約定,是堪認系爭二件合作協議書均應核屬委任契約之性質甚明。此觀諸系爭二件合作協議書之「協議事項」欄內,均開宗明義載明「甲方(即被告)委任乙方(即原告)共同協助完成上開二項工程之設計及監造顧問諮詢等工作。」等語,足見原告僅係一協助之地位,並非全部工作責由原告一人負責完成。

②復觀諸系爭二件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5項約定:「每階段完成之成果,乙方均須將原始電子檔案燒錄成光碟片交甲方(該電子檔案必須可供甲方編輯及修改使用)。」、第2條約定:「…,以便甲方事先審閱及討論修改,再提交業主審查。」、第7條約定:「…,乙方作業期間有任何須提送臺南市政府之文件(例如:公文、報告書、設計圖等),均需提交甲方審閱同意後始可傳遞,如有違背,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等語。況且,被告本身才是業主臺南市政府訂立契約之相對人,被告欲加以編輯、修改書圖報告資料後再提交業主,本即屬其自由,原告本無權置喙。

③又系爭二件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支付報酬之時間點為:「工作成果交業主審查核定,甲方依契約規定向臺南市政府申領服務費,於臺南市政府正式撥款入甲方帳戶,同時於1個工作天內支付乙方費用」。

④承上,顯見原告僅須有系爭二件合作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工作服特定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或無論被告究竟有無再將之「編輯及修改使用」、「事先審閱及討論修改,再提交業主審查」,亦不問被告最終是否完全採用並提交業主審查,或該案件是否因原告所提供特定勞務服務而獲致業主審查通過效果,對於原告請領委任報酬之權利均無影響;故於系爭二件合作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支付報酬之時間點屆至時,被告即應依約支付報酬。本件被告亦不否認相關設計與服務,業已獲臺南市政府核定,且已撥款入其帳戶,是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義務。

⒉原告就湖港打通工程乙案,確有依兩造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履行規劃設計之契約義務,並派原告公司經理即專案負責人蕭吉謹全程參與業主臺南市政府之審查作業,且工作成果均經業主臺南市政府審查核定通過,此觀被告均有將歷次業主進行審查之開會通知、會議記錄及往來函文提供予原告,即可證之。衡諸常理,倘若原告從未履行契約義務,被告何須提供業主開會通知予原告;何須提供會議記錄予原告作為修正工作成果之依據;又何須提示業主核定通過之函文予原告;由此足見被告所辯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⒊況若被告公司人員果具有港灣工程之專業知識,而得製作各期報告甚或依審查委員所提出之專業意見修正報告內容,其當初何不自行履行其與業主間湖港打通工程之契約即可,又何須另與原告簽訂系爭湖港打通工程合作協議書,委請原告協助進行規劃設計作業,而與原告分享服務費用報酬。實則,系爭湖港打通工程設計項目係為安平漁港打通及浮動碼頭設計等作業,而原告係國內少數實際從事港灣工程之專業顧問公司,從業迄今已有20餘年,所承辦設計國內港灣海岸工程不知凡幾;反觀,被告僅係為景觀設計公司,其公司所營項目甚至未含括港灣工程設計乙項,被告對於港灣工程並無專業能力,是以在業主委請港灣工程之專家學者進行審查之情況下,被告若無原告專業能力之協助,勢必無法通過審查委員之審查,由此足見,被告一再抗辯其「自行」完成相關設計等語,實不足採。

⒋此外,被告以原告不知系爭湖港打通工程乙案嗣後有經變更設計,並提高工程發包金額為9018萬7603元乙情,據以推論原告並未履行契約。惟原告於履行兩造間合作協議契約原訂各項義務內容並提交業主審核通過後,即依約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屢屢推託不願付款,經原告一再催促後,被告猶仍拒不付款,是原告為避免損失擴大,不得已才向被告表示無法繼續負責該案變更設計之規劃,就此部分,原告起訴時亦表明僅以未經變更設計前之決標金額8230萬元,作為服務費計算依據,併此敘明。

⒌系爭湖港打通工程案之工作成果,均由原告履行完成,此有歷次製作、修正及業主審核通過之檔案可稽(詳原證11):

①業主臺南市政府就系爭湖港打通工程乙案辦理招標作業時,被告即委託原告代為製作「服務建議書」及「評選簡報」,協助其參與投標,此有原告所製作服務建議書含評選簡報(97.05.28)之檔案可稽。

②嗣於評選通過後,兩造即簽訂契約,原告並負責製作本案之工作執行計畫(詳原證11,項目2),供被告提交業主作為審核本案工作進度之依據,並由原告專案負責人蕭吉謹進行工作整合會議之簡報。

③其後,原告即依約定時期提出「期中報告書」予被告提交業主審查(詳原證11,項目3),原告並有派專案負責人參與審查會議為期中簡報,於會後原告即針對業主之審核意見作期中報告之修正,而原告修正後之期中報告,後即經業主審核通過准予備查(詳原證7,97年10月20日南市○○○○00000000000號函)。

④於期中報告審查通過後,原告即依約辦理民眾參與之規劃設計說明會,並且派專案負責人與會說明,此有原告為辦理說明會所製作之檔案可稽(詳原證11,項目12)。

⑤於辦理規劃設計說明會後,原告並依約定時期提出期末報告予被告提付業主審查(詳原證11,項目4),業主並有同意備查(詳原證7,97年11月25日南市建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

⑥嗣於97年12月4日,業主辦理期末報告審查會(詳原證11,項目9),原告並有派專案負責人參與會議進行簡報,會後原告即依據該次審查會議記錄針對業主之審查意見作期末報告之修正(詳原證11,項目4),該修正後之期末報告,亦經業主審核通過准予備查(詳原證7,98年1月5日南市建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

⑦原告並提出都市審議報告書供被告提交業主進行審議(詳原證11,項目6),此並經業主核定通過(詳原證7,98年3月16日南市都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⑧原告於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後即開始進行細部設計,並製作相關設計圖說(詳原證11,項目8)、工程預算書(詳原證11,項目7)及發包書圖與施工說明書提供被告交業主審核,且派專案負責人參與98年4月9日之細部設計審查會進行簡報(詳原證11,項目10,98.4.9細設簡報審查)。會後,原告並依據業主審查意見(詳原證11,項目10,98.4.30審查意見表)進行修正(詳原證11,項目8、7);而業主於98年5月4日進行細部設計第二次審查會時,亦係由原告製作細部設計簡報檔案(詳原證11,項目11,98.5.4細設簡報),並派專案負責人進行簡報,嗣後並經業主台南市政府核定通過相關設計畫圖(詳原證11,項目13)。

⑨綜合上述,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湖港打通工程案關於規劃設計部分歷次工作成果(含修正前後及業主核定版本)之資料乙節,即足證明系爭湖港打通工程乙案之規劃設計確係由原告負責完成無誤。

⒍綜上,原告就湖港打通工程部分,已全部履行合作協議書第1條規定之各項工作內容,此有原告製作之歷次檔案(詳原證10、11),以及定稿版之期末報告書、細部設計圖說與預算書(即原證12)可稽,堪認確有依約服特定勞務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再將原告之工作成果編輯修改後提交業主臺南市政府,對於原告請領委任報酬之權利均無影響;且被告業已自業主領得服務費用,故扣除被告先前給付14萬4907元數額,被告仍應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4條規定給付剩餘服務費用即120萬2758元予原告。

㈡舢舨工程部分:

⒈舢舨工程規劃設計乙案,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規劃設計之契約義務,並有派原告公司經理即專案負責人蕭吉謹全程參與業主臺南市政府之審查作業,工程預算書並已送交業主臺南市政府審查核定通過,此觀原告有歷次業主審查會之開會通知、會議簽到與記錄及往來函文等資料(詳原證8)即可證之,顯見原告確有依約履行義務。

⒉系爭舢舨工程案之工作成果,均由原告履行完成,此有歷次製作、修正及業主審核通過之檔案可稽(詳原證13):

①業主臺南市政府就系爭舢舨工程案辦理招標作業時,被告即委託原告代為製作「服務建議書」,協助其參與投標,此有原告所製作之服務建議書(97.6)檔案可稽(詳原證13,項目1)。

②嗣於評選通過後,兩造即簽訂契約,原告並負責製作本案之工作執行計畫(詳原證13,項目2),供被告提交業主作為審核本案工作進度之依據。

③嗣後,原告並依約定時期提出「第一期工程基本設計報告」予被告交業主審查(詳原證13,項目3,基本設計報告(第一次97.9)),原告並有派專案負責人參與業主於97年9月17日進行之審查會議。

④於審查會議後,原告並針對業主之審核意見作基本設計報告之修正(詳原證13,項目4,基本設計報告(第二次97.10))供被告提交業主審查。嗣於99年11月10日業主召開審查會議,原告亦有派專案負責人參與會議,業主審查後即表示該基本設計報告修正後原則通過(詳原證8,97年11月10日舢舨碼頭興建工程基本設計審查會會議紀錄)。其後,該次基本設計報告之再修正,亦係由原告完成,此有原告製作之基本設計報告(定稿97.12)檔案可參(詳原證13,項目5)。

⑤於基本設計報告審查通過後,原告即進行細部設計,並依約定時期提出細部設計圖予被告提付業主審查(詳原證13,項目6,細部設計(97.12)),同時並製作98年1月20日細部設計審查會進行所需用之簡報,此亦有簡報檔案可資參照(詳原證13,項目9,98.1.20細設簡報)。

⑥另於98年3月9日,業主再次召開細部設計審查會,原告並製作簡報檔案,且派專案負責人參與會議,此亦有檔案資料可資為憑(詳原證13,項目10,98.3.9細設簡報),業主審核後並表示該細部設計修正後通過,提交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詳原證8,98年3月9日舢舨碼頭興建工程細部設計審查會會議紀錄)。

⑦嗣後,原告提出修正後之細部設計報告及預算書供被告提交業主進行都市設計審議,此亦有都市設計審議報告及預算書檔案可稽(詳原證13,項目7、8),嗣後業主臺南市政府並審查核定通過相關設計畫圖(詳原證13,項目11)。

⑧綜上,系爭舢舨工程乙案關於規劃設計部分確係由原告履行完成,此由原告有歷次工作成果(含修正前後及業主核定版本)之資料乙節即可得證,蓋若系爭規劃設計作業係由被告完成,則其斷無可能提供相關檔案予原告,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規劃設計等契約義務云云,並非事實,至為顯然。

⒊系爭舢舨工程案部分,被告與業主臺南市政府間契約終止與否,並不影響原告依據兩造間合作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用之權利。蓋:

①系爭舢舨工程合作協議書第3、4條約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服務費用數額,即係被告依其與業主之契約規定所得請求之規劃設計服務費數額之50%。

②被告與業主台南市政府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第3.1.1.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工程設計完成並將預算書送交甲方(即臺南市政府)審查核定後,若因年度預算變更或終止或用地問題無法解決等原因,致6個月後仍無法辦理發包而取消,乙方同意依甲方核定預算書之建造費用60%為基準計算設計服務費用。」,是於系爭工程已設計完成並經業主審查核定後,未能辦理發包之情形,被告仍可取得預算書之建造費用之60%為其設計服務費用,此由臺南市政府98年9月25市○○○○00000000000號函:「…本府依契約第15條規定逕行終止契約,請貴公司依契約規定儘速辦理結算事宜…」等語,更足證明被告確有自業主取得設計服務費用甚明。

③承上,被告與業主之契約雖因故未辦理發包即行終止,惟被告依其與業主間之契約仍可取得建造費用之60%之設計服務費用,則依據兩造間系爭舢舨工程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即應給付所取得之規劃設計服務費之50%予原告。至於,系爭「舢舨工程」合作協議書,亦無如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終止,原告即不得請求設計服務費用之相關約定;故依據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與業主契約關係如何,對於兩造間之契約自不生拘束力,併此敘明。

⒋針對被告所提系爭舢舨工程工作期程表,除第14、24、26及31項以外,其餘項次無意見,茲表示意見如下:

①關於第14項部分:基本設計第二次審查會後之相關修正資料,係由原告負責處理完成,而送交被告公司人員將修正之內容納入報告中,並非由黃家展代原告處理。況且,若被告公司人員果有針對審查委員之意見進行修正報告內容之能力,被告當初即無須委請原告協助履約。

②關於第24項部分:細部設計畫、圖第二次之修正,主要係針對設計圖中所列施工與材料規範以及預算單價之細節部分,此部分已確由原告完成。而於原告修正完成後,被告則有依據原告之修正成果,自行調整預算數額,惟此並非審查委員所指摘應修正之處,併予指明。

③關於第26項部分: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之內容係由原告所製作,被告僅進行美工修飾作業。

④關於第31項部分:針對原告所提交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業主台南市政府僅於98年4月16日召開一次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即告審核通過,而由被告負責繕改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之些許錯別字後,即逕行提送業主。

⑤末查,依被告所提工作期程表所載,就「基本設計報告書之製作、第一次修正、第二次修正及審查會後修正之定稿版」(工作期程表第5項、第8項、第12項、第17項及第19項參照)、「細部設計畫圖之製作及修正」(工作期程表第21項、第22項參照)及「細部設計畫、圖之第三次修正」(工作期程表第29項參照),均自認係由原告所完成,益徵原告確有依約履行義務甚明。

⒌承上所述,原告就舢舨工程部分,已全部履行合作協議書第1條規定之各項工作內容,此有原告製作之歷次檔案,以及定稿版之基本設計報告書、細部設計圖說與預算書(詳原證14)可稽,自屬有依約服特定勞務之事實,且被告已自業主領得核定建造費用預算之60%作為設計服務費用,復扣除被告先前給付原告18萬2148元數額,被告仍應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4條規定給付剩餘服務費用即99萬2789元予原告。

㈢原告就湖港打通工程是否逾期履約,致被告遭臺南市政府以逾期違約金扣款20萬1490元,該金額得否由原告報酬中扣抵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逾期交付工作成果,致使被告遭業主臺南市政府扣款逾期履約金得由原告報酬扣抵云云,當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主張,自應由被告就此「原告是否逾期交付工作成果」、「被告遭扣款逾期履約金之結果,是否與原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等節負舉遼責任。

⒉原告否認就湖港打通工程有逾期履約等情,況且衡諸常情,倘若原告確有逾期履行製作報告書圖義務之情事,被告應會一再催告原告履行,抑或指摘原告有何違約情事。惟兩造履約過程中,被告從未發函為任何催告或指摘,直至原告向其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用時,始為抗辯,足徵被告所言僅為推拖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湖港打通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97年7月23日簽訂系爭湖港打通工程之合作協議書及舢舨工程之合作協議書,約定原告應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之委託內容,履行其合作協議義務(參原證3及原證4)。然原告訂約後,並未依被告與台南市政府之勞務採購契約書履約標的之工作內容,履行其有關基地調查、設計基準訂定、增設浮動碼頭等及基本設計、整體規劃、細部設計等相關契約之義務(參原證1第2頁、原證2第2頁)。被告迫於無奈之下,方自行完成與臺南市政府訂定之勞務採購契約,故原告自不得以勞務採購契約已完成,即請求其工作報酬。

⒉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兩造間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之委託內容,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上開勞務採購皆由原告完成全部委託內容。且原告未履行變更設計服務、未提供監造諮詢、地方說明會未簡報、履約期間未依合約規定派任至少三名專業人員協助相關工作等契約義務。原告僅提出由被告完成之期中報告、期末報告、細部設計預算書圖等文件,空言主張由其製作完成,並不足以證明已完成全部勞務工作,自不得依契約請求全部報酬。

⒊本件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承攬人應於工作完成後,定作人方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之債務為系爭契約第1條之內容,原告就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提供工程發包後監造諮詢服務、第4款成立臺南辦事處、第5款每階段完成之成果,原告均須將原始電子檔按燒錄程光碟交予被告等契約義務,完全未履行,依法自不得請求全部報酬,應屬昭明。

⒋依湖港打通工程之合作協議書,原告之起訴狀所載之計算式,並無錯誤,惟發包金額應為9018萬7603元,且被告已給付原告14萬4907元,此兩造皆不爭執。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並未履行兩造合作協議書之設計、規劃及監造顧問諮詢等工作內容(參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之委託內容),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另系爭湖港打通工程,曾變更設計而發包工程金額為9018萬7603元,而非公告決標之8230萬元,足證原告並未履行其合作協議書之義務。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之委託內容,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舢舨工程」部分:

⒈系爭舢舨工程部分之契約,雖已規劃設計,並未發包。但規劃、設計部分,係由被告完成。故原告未依被告與台南市政府之勞務採購契約書履約標的之工作內容,履行其有關基地調查、設計基準訂定、增設浮動碼頭等及基本設計、整體規劃、細部設計等相關契約之義務,自不得以勞務採購契約已完成,即請求其工作報酬。

⒉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之委託內容,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上開勞務採購皆由原告完成全部委託內容。原告僅提出由被告完成之期中報告、期末報告、細部設計預算書圖等文件,空言主張由其製作完成,並不足以證明已完成全部勞務工作,自不得依契約請求全部報酬。

⒊本件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原告未系爭契約第1條之內容為履行,依法自不得請求全部報酬。且原告就其部份履行契約工作之內容,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該工作內容之報酬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數額,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㈢退言之,系爭湖港打通工程被告已給付原告14萬4907元,原告於起訴請求金額中已扣除。兩造約定系爭湖港打通工程規劃設計監造之契約,有關設計服務全部費用為134萬7665元。且系爭湖港打通工程,臺南市政府於100年12月16日已核發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逾期違約金扣款20萬1490元。該部分金額若鈞院認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時,被告自得主張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行使抵銷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湖港打通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97年7月23日訂定系爭「湖港打通工程」合作協議書,約定委託內容為上開協議書第1條之規定。有關設計服務全部費用為134萬7665元。

⒉系爭湖港打通工程之契約,被告已給付原告14萬4907元,原告於起訴請求金額中已扣除。湖港打通工程之契約,臺南市政府於100年12月16日已核發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逾期違約金扣款20萬1490元。

⒊依約應由被告辦理之項目:「2.3.4.工程完工3D模擬圖。」、「2.3.11.相關附屬設施工程。」(參原證3第4頁、原證1第3頁)。又被告不爭執係原告所施作完成之項目:「2.3.8.聯勤304廠打通(寬度80公伬,開挖邊坡勿留銳角,避免海岸日久沖蝕破壞;設計水深約2.6公尺,並可供一般遊艇進出,詳附圖)。」、「2.3.9.挖填方工程及導航浚挖工程。」、「2.3.12.地質鑽探(鑽探孔數依相關規定辦理,但最少至少4孔以上,請於評估時評估鑽探位置、深度及其具體作用,本案服務費用含鑽探費)。」(參被證3、原證1第3頁)。經刪除無需施作之項目:「2.3.6.新增固定碼頭(特文二內,詳附圖)。」、「2.3.13.8.分標計畫之建議及進度之整合(此為考量工程特性及工期之考量下提出建議)。」(參被證3、原證1第3頁)。

㈡「舢舨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97年7月23日訂定系爭「舢舨工程」合作協議書,約定委託內容為上開協議書第1條規定。有關設計服務全部費用為117萬4937元。

⒉系爭「舢舨工程」之契約,被告已給付原告18萬2148元,原告於起訴請求中已扣除。系爭「舢舨工程」之契約,雖已規劃設計,並未發包,業經臺南市政府終止契約在案。

⒊依約應由被告辦理之項目:「2.4.1.2.施工計劃及施工初步時程之擬訂。」、「2.4.1.5.環境影響說明及減輕對策。」、「2.4.3.1.基地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ㄧ。」(參被證4、原證2)。經刪除無需施作之項目:「2.4.3.2.整地計畫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ㄧ(含基地範圍、道路系統、水土保持設施、給排水系統等工程並註明原等高線)。」、「2.4.3.5.各項工程結構計算書及必要之圖說,並整合各相關技師所設計之圖說。」、「2.4.3.6.各項設施工程挖填土石方計算書。」、「2.4.3.7.鄰近建築物影響分析及防護設施檢討之說明。」、「2.4.3.11.其它契約範圍內之必要事項。」、「2.4.4.本案若涉及應請領建造(或雜項)執照、使用執照、都市計畫審議,乙方應配合辦理,不得推諉,並不得要求增加簽證相關費用,應依事業目的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完成。」(參被證4、原證2)。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有關「湖港打通工程」部分:原告就系爭「湖港打通工程」契約第1條規定內容,是否全部履行?原告可請求之報酬數額為何?㈡有關「舢舨工程」部分:原告就系爭「舢舨工程」契約第1條規定內容,是否全部履行?原告可請求之報酬數額為何?㈢原告就系爭「湖港打通工程」是否逾期履約?是否因而致使被告遭臺南市政府以逾期違約金扣款20萬1490元?被告主張以其遭臺南市政府逾期違約金扣款20萬1490元為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有明定。惟承攬契約之特色,著重在其結果,針對承攬工作為無結果,即無報酬。且承攬人有自行選擇完成工作之方法之權利;反之,受任人處理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參民法第535條)。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湖港打通工程及舢舨工程等二件合作協議書,該二件合作協議書第1條均約定原告工作內容及受委託項目,原告於約定之工作範圍內提供諮詢服務、協助被告及交付完成成果之電子檔光碟予被告等;又觀諸系爭二件合作協議書中載明之「協議事項」,均開宗明義載明:甲方(即被告)委任乙方(即原告)共同協助完成上開二項工程之設計及監造顧問諮詢等工作,足見原告僅係基於一協助之地位,並非全部工作責由原告一人負責完成。再觀諸系爭二件「合作協議書」第3條,均約定原告僅取得被告自業主處所取得規劃設計服務費之50%,而非服務費之全額或更高比例,故依此對價關係亦可推認被告原即具有修正及調整相關圖說報告之權利及義務;其次,系爭二件合作協議書並無相關工作完成後,原告應負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之約定,足徵系爭二件合作協議書皆應核屬委任契約之性質甚明。

㈡又觀諸系爭二件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5款規定:「每階段完成之成果,乙方均須將原始電子檔案燒錄成光碟片交甲方(該電子檔案必須可供甲方編輯及修改使用)」、第2條規定:「…以便甲方事先審閱及討論修改,再提交業主審查。」、第7條規定:「…,乙方作業期間有任何須提送臺南市政府之文件(例如:公文、報告書、設計圖等),均需提交甲方審閱同意後始可傳遞,如有違背,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等情。況且,被告才是與業主臺南市政府訂立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被告如欲加以編輯、修改書圖報告資料後再提交業主,本即屬其權利及義務,原告本無權置喙。其次,系爭二件合作協議書第4條規定支付報酬之時間點為:「工作成果交業主審查核定,甲方依契約規定向臺南市政府申領服務費,於臺南市政府正式撥款入甲方帳戶,同時於1個工作天內支付乙方費用」。

㈢綜上,原告僅須就系爭二件合作協議書第1條所規定工作,確有服特定勞務之事實,則無論有無結果或無論被告究竟有無再將之「編輯及修改使用」、「事先審閱及討論修改,再提交業主審查」,亦不問被告最終是否完全採用並提交業主審查,或該案件是否因原告所提供特定勞務服務而獲致業主審查通過,對於原告請領委任報酬之權利均無影響;並於系爭二件合作協議書第4條所定支付報酬之時間點屆至時,被告即須依約支付報酬。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相關設計與服務,業已獲臺南市政府核定,且已撥款入其帳戶,是被告依約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至於被告所辯系爭二件合作協議書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云云,尚乏憑據,自難採信,且兩造間合作內容之「湖港打通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及「舢舨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之二項勞務採購契約,原係由被告與臺南市政府所簽訂,縱該二項勞務採購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亦不因此遽認兩造間合作協議書之性質亦為承攬契約。

㈣至於原告就湖港打通工程乙案,確有依兩造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履行規劃設計之契約義務,並派原告公司經理即專案負責人蕭吉謹全程參與業主臺南市政府之審查作業,且亦經業主臺南市政府審查核定通過,此有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歷次業主進行審查之開會通知、會議記錄及往來函文可證。衡諸常情,若原告從未履行契約義務,則被告又何須提供業主開會通知予原告?又何須提供會議記錄予原告作為修正工作成果之依據?又何須提示業主核定通過之函文予原告?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不足採信。其次,若被告公司人員果具有港灣工程之專業知識,而可製作各期報告,甚或依審查委員所提出之專業意見製作修正報告內容,則其當初何不自行履行其與業主間之勞務採購契約即可,又何須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委請原告協助進行規劃設計作業,並與原告分享服務費用報酬?實則,系爭湖港打通工程設計項目係為臺南安平漁港打通及浮動碼頭設計等作業,原告為國內少數實際從事港灣工程之專業顧問公司,從事迄今已有20餘年(參原證15);反觀被告則為景觀設計公司,其公司所營項目甚至未含括港灣工程設計乙項(參原證16),是以在業主委請港灣工程之專家學者進行審查之情況下,被告勢必須藉由原告專業能力之協助,以便通過審查委員之審查,故被告抗辯其「自行」完成相關設計云云,實不足採。再者,原告於履行兩造間合作協議書內容原訂各項義務並提交業主審核通過後,即依約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屢屢推託不願付款,經原告一再催促後,被告仍拒不付款,而原告為避免損失擴大,不得已才向被告表示無法繼續負責該案變更設計之規劃,就此部分,原告起訴時亦僅以未經變更設計前之決標金額8230萬元,作為服務費計算依據。是被告以原告不知系爭湖港打通工程乙案,嗣後有經變更設計,並提高工程發包金額為9018萬7603元乙情,據以推論原告並未履行契約云云,殊難採信。

㈤末查系爭湖港打通工程案關於規劃設計部分確由原告履行完成,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案歷次工作成果(含修正前後及業主核定版本)之資料(詳原證11)在卷可稽;至於原告另應提供監造諮詢部分,此係指被告於履行工程監造作業時,若遇有相關問題即可向原告請求諮詢,若其履行監造作業並未遇到問題,即無諮詢必要,且兩造間就原告提供諮詢並未約定以何方式為之,是以被告就其監造問題向原告諮詢部分原告均以口頭方式答覆完畢,而被告所辯原告未提供監造諮詢服務云云,亦乏憑據,不足採信。

㈥據上,原告就湖港打通工程部分,已全部履行合作協議書第1條規定之各項工作內容,此有原告製作之歷次檔案(詳原證10、11),以及定稿版之期末報告書、細部設計圖說與預算書(詳原證12)可稽,堪認原告有依約服特定勞務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再將原告所提供之工作成果編輯修改後提交業主臺南市政府,對於原告依約請領委任報酬之權利均無影響;且被告已自業主領得服務費用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扣除被告先前所給付予原告14萬4907元數額後,被告仍應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4條規定給付剩餘服務費用即120萬2758元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查系爭舢舨工程案之工作成果,均由原告履行完成,此有歷次製作、修正及業主審核通過之檔案可稽(詳原證13),簡述如下:

⑴業主臺南市政府就系爭舢舨工程案辦理招標作業時,被告即委託原告代為製作「服務建議書」,協助其參與投標,此有原告所製作之服務建議書(97.6)檔案可稽(參原證13,項目1)。

⑵嗣於評選通過後,兩造即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參原證4),原告並負責製作本案之工作執行計畫(參原證13,項目2),供被告提交業主作為審核本案工作進度之依據。

⑶嗣後,原告並依約定時期提出「第一期工程基本設計報告」予被告交業主審查(參原證13,項目3,基本設計報告(第一次97.9)),原告並有派專案負責人參與業主於97年9月17日所進行之審查會議。

⑷於審查會議後,原告並針對業主之審核意見製作基本設計報告之修正(參原證13,項目4,基本設計報告(第二次97.10))以供被告提交業主審查。嗣於99年11月10日業主召開審查會議,原告亦有派專案負責人參與會議,業主審查後即表示該基本設計報告修正後原則通過(參原證8,97年11月10日舢舨碼頭興建工程基本設計審查會會議紀錄)。其後,該次基本設計報告之再修正,亦係由原告完成,此有原告製作之基本設計報告(定稿97.12)檔案在卷可參(參原證13,項目5)。

⑸於前開基本設計報告審查通過後,原告即進行細部設計,並依約定時期提出細部設計圖予被告提付業主審查(參原證13,項目6,細部設計(97.12)),同時並製作98年1月20日細部設計審查會進行所需用之簡報,此亦有簡報檔案可資參照(參原證13,項目9,98.1.20細設簡報)。

⑹嗣於98年3月9日,業主再次召開細部設計審查會,原告並製作簡報檔案,並派專案負責人參與會議,此亦有該檔案資料可資為憑(參原證13,項目10,98.3.9細設簡報),又業主審核後並表示該細部設計修正後通過,提交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參原證8,98年3月9日舢舨碼頭興建工程細部設計審查會會議紀錄)。

⑺嗣後,原告提出修正後之細部設計報告及預算書供被告提交業主進行都市設計審議,此亦有都市設計審議報告及預算書檔案可稽(參原證13,項目7、8),嗣後業主臺南市政府並審查核定通過相關設計畫圖(參原證13,項目11)。

⑻綜上,系爭舢舨工程乙案關於規劃設計部分,確係由原告履行完成,此由原告有歷次工作成果(含修正前後及業主核定版本)之資料乙節即可資為證。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規劃設計等契約義務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㈧至於被告於100年9月13日所提出之系爭舢舨工程工作期程表,除第14、24、26及31項以外,其餘項次原告均無意見,茲說明如下:

⑴第14項部分:基本設計第二次審查會後之相關修正資料,係由原告負責處理完成,並送交被告公司人員將修正之內容納入報告中,並非由黃家展代原告處理。若被告公司人員果有針對審查委員之意見進行修正報告內容之能力,則被告自無須委請原告協助履約,已如前述。

⑵第24項部分:細部設計畫、圖第二次之修正,主要係針對設計圖中所列施工與材料規範以及預算單價之細節部分,此部分已由原告完成,且於原告修正完成後,被告則有依據原告之修正成果,自行調整預算數額,惟此並非審查委員所指摘應修正之處,併予指明。

⑶第26項部分: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之內容係由原告所製作,而被告僅進行美工修飾作業。

⑷第31項部分:針對原告所提交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業主臺南市政府僅於98年4月16日召開一次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即告審核通過,而由被告負責繕改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之些許錯別字後,即逕行提送業主。

⑸再者,依被告所提上開工作期程表所載,就「基本設計報告書之製作、第一次修正、第二次修正及審查會後修正之定稿版」(即工作期程表第5項、第8項、第12項、第17項及第19項)、「細部設計畫圖之製作及修正」(即工作期程表第21項、第22項)及「細部設計畫、圖之第三次修正」(即工作期程表第29項),均係由原告所完成,此皆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原告確有依約履行有關舢舨工程之義務甚明。被告所辯原告未履行規劃設計等契約義務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㈨查兩造間系爭舢舨工程合作協議書第3、4條約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服務費用數額,即係被告依其與業主之契約規定所得請求之規劃設計服務費數額之50%。又被告與業主臺南市政府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第3.1.1.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工程設計完成並將預算書送交甲方(即臺南市政府)審查核定後,若因年度預算變更或終止或用地問題無法解決等原因,致6個月後仍無法辦理發包而取消,乙方同意依甲方核定預算書之建造費用60%為基準計算設計服務費用。」,故系爭舢舨工程已設計完成並經業主審查核定後,而未能辦理發包者,被告仍可取得依預算書之建造費用60%為其設計服務費用,此有臺南市政府98年9月25市○○○○00000000000號函:「…本府依契約第15條規定逕行終止契約,請貴公司依契約規定儘速辦理結算事宜…」等語,顯見被告依約可自業主臺南市政府取得設計服務費用甚明。是被告與業主間之勞務採購契約雖因故未辦理發包而即行終止,惟被告依其與業主之契約本可取得建造費用60%之設計服務費用,已如前述,則依兩造間系爭舢舨工程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即應給付所取得之規劃設計服務費之50%予原告。且兩造間系爭「舢舨工程」合作協議書,亦無明定如被告與業主之契約終止,原告即不得請求設計服務費用之相關約定;是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與業主臺南市政府間契約關係如何,對於兩造間之契約自不生拘束效力,併此敘明。

㈩據上,原告就舢舨工程部分,已全部履行合作協議書第1條規定之各項工作內容,此有原告製作之歷次檔案,以及定稿版之基本設計報告書、細部設計圖說與預算書(詳原證14)在卷可稽,自屬有依約服特定勞務之事實,且被告自業主臺南市政府依約可領得核定建造費用預算之60%作為設計服務費用,復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予原告18萬2148元部分,被告仍自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4條規定給付剩餘服務費用即99萬2789元予原告。被告雖抗辯原告因逾期交付工作成果,致使被告遭業主臺南市政府扣款逾期違約金20萬1490元,並提出臺南市政府於100年12月16日所核發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為憑,而主張得由原告請求之報酬中扣抵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自當就對其有利之事實,即「原告是否逾期交付工作成果」、「被告遭扣款逾期違約金之結果,是否與原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等情舉證證明之。其次,依據上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被告所領得之結算總價高達516萬6410元,而兩造間系爭湖港打通工程有關設計服務全部費用為134萬7665元,顯見被告僅將湖港打通工程勞務採購契約中部分事項,委託原告辦理,則該勞務採購契約結算中所指履約逾期部分,亦尚難遽認即指原告所致;又衡諸常情,若原告確有逾期履行製作報告書、圖義務之情事,被告自當一再催告原告履行,抑或指摘原告有何違約情事,然查兩造間履約過程中,被告從未發函為任何催告或指摘之情形,且被告就上開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湖港打通工程合作協議書第3、4條及系爭舢舨碼頭興建工程合作協議書第3、4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設計服務費用120萬2758元及99萬2789元,合計219萬5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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