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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夏一峯

  • 原告
    趙春興
  • 被告
    林壹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趙春興 訴訟代理人 李敏如 趙文鎮 被   告 林壹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附民字第3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萬6270元,及自侵害發生日 (即民國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8萬62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R5-991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 臺中往梧棲方向行駛,途經中棲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在設有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慢車道,復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從中棲路上之快車道右轉三民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DVQ-017號輕型機 車,沿中棲路慢車道由同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饒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案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 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10萬元(含童綜合醫院5萬1133元、林勝輝診所1萬2400元、東興中醫診所3萬8070元 )。 ⒉住院伙食費:1620元(每餐60元×3餐×9日=1620元)。 ⒊療養費:單據合計7萬7684元,僅請求5萬元部分。 ⒋交通費:2萬3380元,僅請求2萬元。 ⒌看護費:9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嚴重傷害,生活 上無法自理,需請看護協助,期間為三個月,以看護費用之行情每日為2200元計算,每月即為6萬6000元,原告僅 以每月3萬元計算看護費,總計看護費9萬元,應為合理。⒍機車修理費4400元、安全帽450元、衣服4000元,手機4180元,此等損害皆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自有因果關係 ,原告當得請求。 ⒎工作損失:原告係駕駛連結大貨車之司機,以實際執行業務量核算工資,平均每日約3000元至4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計140日,工作損失合計為42萬元(3000 元×140日=42萬元)。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饒骨遠端骨折之傷害,雖經積極治療,腦部、脊髓、手、全身等仍有後遺症,迄今每日仍需熱敷及服用止痛藥降低痛楚,此項傷害日後恐難痊癒,形成永久性創傷,原告時感生命有如風中之燭,精神上甚感痛苦,爰請求精神賠償金289萬1620元 。 ⒐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58萬6270元。並聲明: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358萬62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惟原告請求之項目不合理,且金額過高,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計10萬元,然經被告核算後,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5萬1133元,屬本件車禍事故所 致且屬必要,此部分被告不爭執。至於,林勝輝診所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及醫療收據顯示均屬家醫科之門診,該費用之支出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另東興中醫診所部分,係原告於99年1月3日由童綜合醫院醫出院後,自99年1月4日起至100年5月間,因腰部挫傷方至東興中醫診所治療,期間亦長達1年又5個月,實令被告難以接受。且東興中醫診所分別於99年1月22日開出診斷書(病 名欄記載:⒈左手手骨骨折⒉腰部、腰椎、薦椎挫傷引發腰部及下肢症狀)、99年6月1日開出診斷書(病名欄記載:⒈左手橈尺骨骨折⒉腰部壓迫性骨折、薦部挫傷引發坐骨神經症狀),惟人體下臂係由橈骨(較細一支)與尺骨(較粗一支)所組成,原告之傷勢究竟係橈骨骨折,抑係尺骨骨折,東興中醫診所粗糙、草率之診斷可見一斑,又原告是否有腰部壓迫性骨折之傷勢,該診斷書所載前後不一,是否係應病患之要求而記載,不無疑問。 ⒉住院期間伙食費用:原告請求1620元之伙食費,惟並無證據顯示醫護人員有任何專業之建議,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並無理由。 ⒊療養費:被告認為療養費非醫療所必要。 ⒋交通費用: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從而請求2萬元之交通 費用,惟由計程車收據之外觀,除99年5月25日之收據外 ,均無車行之店章,又不同車輛、不同駕駛卻有相同筆跡字樣之簽名,實令被告無法認同。是被告僅就99年1月3日(700元)、99年1月7日(1200元)、99年2月4日(1200元)、99年3月18日(l200元)等期日至沙鹿童綜合醫院門 診之交通費用,合計4300元不爭執外,其餘之車資證明,被告否認其真正。 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除住院期間(4日)外,實未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程度,況依原告 所提出之4家醫院之診斷書,均未有需看護日數之記載, 原告要求9萬元之看護費用,實令被告無法接受。被告僅 同意以每日l000元計算之半日看護費用,計算4日,合計 4000元之看護費用。 ⒍機車、安全帽、衣服、手機等費用:本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未及於物之毀損。 ⒎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每日3000元之工資所得及計算140天無法正常工作之損失計42萬元。惟依原告所提 供之薪資轉帳證明,車禍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萬3004元(60l05元+365l9元+47292元+64360元+56448元+53300元=3l8024元;318024元/6月=53004元),且原告於 99年2月9日亦領有l6000元之薪水,顯見原告所受之傷害 並非嚴重,且可推知原告於99年1月間已可執行大貨車駕 駛之職務。基於損害填補原則,被告認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原告因車禍事故發生不能工作時起(即98年12月26日),計算至可以執行職務領有薪水時(即99年1月 間)始為合理。如前所述,被告同意賠償原告1個月(即 53004元)之工作損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承上所述,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左橈骨遠端骨折,並非重大,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亦已賠付原告61300元,且原告請求慰撫金實屬過高,請鈞院依法酌減等 語。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林壹郎於98年12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R5-991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臺中往梧 棲方向行駛,途經中棲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右轉,適與原告所騎乘由慢車道欲直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DVQ-017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林壹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承認有過失。 ㈢兩造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合計為51133元不爭執。 ㈣被告因本次車禍已匯款5萬元予原告。 四、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費、療養費、交通費、看護費、工作損失、機車修理費、購買安全帽、衣服、手機等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是否過高?茲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87號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交易字第815號、100年度中簡字第9號刑事卷宗等 宗可稽;另原告因該車禍受有有左饒骨遠端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另參 諸本院調取之偵查卷、刑事卷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於警訊、偵查、審理中之陳述,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在設有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其竟疏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慢車道,復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快車道右轉之過失行為導致,且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堪認定,又被告因本件車禍觸犯過失傷害罪行,亦經本院交通法庭判處拘役五十日,嗣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惟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診,住院施行手術,共支出醫療費用5113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支出,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肇致,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支出林勝輝診所醫療費用1萬2400元部分,其雖稱至該家醫科診所治療係請 其開立消炎藥,且因消炎藥會傷胃,方有胃潰瘍之用藥,然該林勝輝診所開立之收據部分僅註明係於該診所之醫療費用,未有明細,且縱依其所陳該胃潰瘍用藥係因消炎藥會傷胃云云,惟依其於100年6月7日提出之準備書狀所附 證據編號一~⑧藥品名稱「LIPITO R FILM-CO」,係治療「高膽固醇血症、高三酸甘油脂血症」之用,顯與本件車禍所致傷害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無疑問,難認正當。另東興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3萬8070元部分,病名註 記為「腰部挫傷」,且多為自費之中藥湯劑,其雖稱係車禍受傷才影響到其他部位受傷,所以該療養是必要的云云。然查,本件刑事部分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僅受有「左饒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並無「腰部挫傷」,且兩造亦同意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事實(見本院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第2頁),又原告迄未就「腰部挫傷」與本件侵權行為之關連性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說明該自費部分究有何必要性,是原告就東興中醫診所治療之部分,尚乏依據,應無理由。 ⒉住院伙食費用部分:被告雖抗辯稱此部分既非醫療所需,亦非增加生活上需要,應予扣除云云,惟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 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支出之住院伙食費1620元之時間係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即98年12月26日至99年1月3日),依前揭理由,此部分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療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為調養身體,需服用營養品,共請求5萬元,並提出購買之統一發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計13紙,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發票記載之品名分別為紐力活葡萄醣胺、高麗蔘、藥品、甲魚精-P、精採專案-大甲+30粒*3、(買靈芝送樟芝)靈芝王健康倍增超值組等物品,而此部分支出,並無醫生之處方及指示,又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或有效性,是該部分費用之支出即非屬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到醫院治療,而支出交通費2萬元等語,雖據其提出無菸計程車專用 收據、中華線計程車車資證明與收據等件影本為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無菸計程車專用收據等文件均屬於私文書,已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參酌上開收據、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原告出院日期為99年1月3日等情,其內記載日期為99年1月3日(700元)、1月7日(1200元 )、2月4日(1200元)、3月18日(1200元)、11月16日 (1100元),應屬原告由住家(臺中市區)往返童綜合醫院之費用,承上開⒈之理由,此外其餘顯然與本件無關。是原告所需支出之診療車資結果應為5400元(即700+1200+1200+1200+1100=5400),在此範圍內有理由;至 於逾上開金額部分,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⒌看護費用:按看護費用之請求,屬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之範疇,自應有必有者為限,亦即需原告確無法自我照料,而需由他人照料者,始有支付看護費用之必要,實務上均以診斷證明書上是否載明無法自我照料生活,而需專人照顧為斷,此屬有利於原告主張之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其有看護之必要。惟查,由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99年3月20日、99年11月16日、東興醫院(診所)99年3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矚言:「續門診追蹤複查」、「出院後宜休養六個月,宜門診追蹤複查及持續復健治療」、「須休養三至六個月,持續復健治療…」等語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原告之病情,然無法自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知悉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且出院後之支出看護費用部分,其未能舉證有雇用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⒍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在家休養140日而無法工作乙節,依前揭童綜合醫院及東興醫院(診 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本院審酌原告之職業係聯結車司機,於駕駛時對於手部穩定性之依賴自較一般常人為重,該左橈骨遠端骨折對其安全駕駛自有影響,是以,在客觀上自需相當時間休養,故原告主張休養期間為140日,核屬必要。依原告所提供 之薪資轉帳證明,車禍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萬3004元(60l05元+365l9元+47292元+64360元+56448元+53300元=3l8024元;318024元/6月=53004元),其所受工作 損害應為24萬7352元(53004/ 30×140=247352元),洵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 ⒎機車修理費、衣服、安全帽、手機受損部分: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 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 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僅限於因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倘非該項罪名所生之損害,自須另行起訴請求,尚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受損之修理費用4400元、安全帽450 元、衣服4000元、手機4180元部分,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並不包括毀損罪,其前揭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補繳之裁判費2萬0800元,係就精神 慰撫金追加請求200萬部分,核與機車修理費、衣服、安 全帽、手機受損等部分無關,併予敘明。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其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相當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係宜寧高級中學電子設備修護科畢業,目前擔任聯結車駕駛,收入日薪約3000至4000元,名下98年度所得23萬2013元,另有汽車、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4萬3920元;而被告係誌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名下98年度所得為215萬0474元,另有房屋、 田賦、土地、投資,財產總額為4975萬1405元,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須承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89萬162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40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應准許。⒐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應為70萬5505元(醫療費用5萬1133元+交通費5400元 +住院伙食費1620元+工作損失24萬7352元+慰撫金40萬元=70萬5505元)。惟查,被告已給付5萬元予原告填補 其因本次車禍之部分損失,自應將此部分金額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5萬5505元(000000000000 =655505)。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萬55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則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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