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1號
- 原告
- 元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尤正知
- 訴訟代理人
- 李天送
- 被告
- 允勇紙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9月起至12 月間,陸續向其購買各類紙品,累計價金為新臺幣1,559,228 元。經原告檢附統一發票請款,惟未獲付款。爰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者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