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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陳添喜

  • 當事人
    林富月康普健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林富月 被   告 康普健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登生 吳瑟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9日經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且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力。而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字第75號及99年度司字第14號卷證,被告公司股東會雖業於98年2月26日選任王隆信為清算人,並經本院於98年3月23日准予備查在案。惟因王隆信遲未進行清算程序,經利害關係人即債權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聲請解任清算人,並另行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99年7月20 日裁定解任王隆信清算人之資格,並以解任原清算人王隆信後,依公司法第79條、80條規定,自應由全體股東及由已過世股東之繼承人為清算人,即由林登生、吳瑟貞、原告及徐滿香(即原股東劉興利之繼承人)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以上開法定清算人全體並無不能擔任之情形,尚難謂已符合得聲請法院另行選派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要件,而駁回該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是上開規定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應係原告、林登生、吳瑟貞、徐滿香4 人。惟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而為本件當事人,徐滿香又以其夫劉興利並未出資入股被告公司,亦未參與公司業務,而係遭不詳姓名之人偽造其署押及印文於91年6月25日、93年9月30日之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而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00年度訴字385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是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僅係林登生、吳瑟貞2人,核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其並未出資入股被告公司,亦從未參與該公司業務,竟遭不詳姓名之人先後偽造其署押及印文於93 年9月30日之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內容為解散公司,並推選原告為清算人,此經比對上開資料「林富月」簽名字跡及印文,與林富月親自簽署之印鑑證明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結果,其二者並非相同即明,是其顯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惟其後被告公司於93年11月29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33311344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嗣被告公司於98年2月27 日推選王隆信為清算人,後經上開壹(二)所述之程序原告又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詎時隔多年後,原告突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之通知,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發函命令原告到處說明被告公司積欠 848,943,587元稅款未繳納之緣由,否則將對原告為限制住居處分,原告顯有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惟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股東及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而使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而須否依法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之一,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命令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字第75號、99年度司字第14號民事聲請卷宗,並有卷附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85 號民事判書可稽,核與原本所述各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但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原告曾經被告公司依合法程序選任為董事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既未出資入股被告公司,其自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其自無取得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之餘地,則兩造間應無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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