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0號
- 原告
- 戚居偉
- 訴訟代理人
- 戚楨利
- 被告
- 統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妤真
- 被告
- 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祿堙
-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瑞鍠律師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統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係代理販賣型號FBK─220「火鳥卡式瓦斯罐」(下稱系爭瓦斯罐)之廠商,而被告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雅公司)係代理販賣「灰熊休閒瓦斯爐」(下稱系爭爐具)之廠商。又原告在新竹市經營「韓新樓」餐廳,提供消費者可現場烹煮鍋類食品食用,而購買系爭爐具及瓦斯罐提供消費者使用。嗣於民國(下同)99年10 月15日晚間,消費者即訴外人郭蘭玉、鄭茂森、劉家安、黃子綾等4人(下稱郭蘭玉等4人)前來餐廳用餐,席間系爭爐具及瓦斯罐在正常使用狀態竟發生氣爆,造成郭蘭玉等4人分別受有體傷。又訴外人郭蘭玉等4人多次與原告協商和解事宜時,原告均曾通知被告2人併同處理,但被告2人均未出面,迄至訴外人郭蘭玉等4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及向新竹市政府提出消費案件協調時,原告始與訴外人郭蘭玉等4人達成和解,原告同意賠償訴外人郭蘭玉等4人共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原告認為系爭爐具及瓦斯罐在正常使用狀態下發生氣爆,原應由被告2人對訴外人郭蘭玉等4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代為管理該事務,並未有不利及未違反被告2人之意思,因此負擔債務,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2人償還及清償原告所負擔之債務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事發當日是客人先烤肉再叫火鍋,火鍋送去沒多久,因為沒有火,且系爭爐具之卡榫跳開,當時原告認為是沒有瓦斯,並準備換瓦斯罐時,客人再重新按開關,就發生氣爆,氣爆後系爭爐具及瓦斯罐均爆開受損。
2、原告依據民法無因管理規定向被告2人求償,係向律師請教後始據為起訴請求償還,被告雖抗辯稱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請求是錯誤的法律關係,但原告仍堅持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參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及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3、被告2人抗辯稱系爭爐具及瓦斯罐均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商品,但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乃「抽樣」檢查,非整體檢驗,且該檢驗係行政程序,即通過檢驗合格之商品始可在市面販售,非謂檢驗合格之商品即安全無虞,故產品安全與否仍為製造人或代理商應注意之事項。又產品安全方面分為產品本身之設計、效能、外觀等,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應回收該批商品或服務,故產品之標示亦為製造人或代理人之義務。從而依造成本件事故之系爭爐具及瓦斯罐之外觀標示,系爭瓦斯罐部分雖有列舉罐內壓力上升之態樣:「在爐具上引燃柴火與木炭」、「把瓦斯罐放在電熱器、瓦斯爐、暖爐正前方或高溫旁」、……云云,惟本件事故均非違反前開列舉規定而釀災,且瓦斯罐內壓力上升,造成安全裝置啟動,將瓦斯罐彈開後之處置方式,系爭爐具及瓦斯罐均未標示。準此,被告2人違反標示義務而造成損害,自應就該損害負填補責任,故原告代被告2人賠償訴外人郭蘭玉等4人後,自得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2人償還其費用及清償所負擔之債務。
4、被告抗辯稱系爭爐具會於瓦斯罐內壓力上昇時,造成安全裝置啟動,將瓦斯罐彈開……云云,惟依鑑定報告第8頁第15行被害人稱:「……壓桿發生連續彈跳情形……」,即指瓦斯罐壓力上升造成系爭爐具安全裝置啟動,將瓦斯罐彈開,但仍可重覆按下壓桿再置入使用,不難發現瓦斯罐內壓力上升即形同氣球膨脹,有外來任何壓力極易發生危險,難謂被告產品之設計無瑕疵?
5、系爭瓦斯罐及爐具均未標示當瓦斯罐內壓力上升,系爭爐具安全裝置啟動,將瓦斯罐彈開時應如何處置?且連系爭瓦斯罐及爐具上記載之服務電話均已停用,難謂被告已符合消費者保謢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6、原告對被告提出系爭爐具之使用說明書部分,原告從未看過,因原告祇看產品上之說明,從來不看使用說明書,而且瓦斯罐並無使用說明書。
二、被告統聯公司、達雅公司方面:
(一)訴外人郭蘭玉等4人在原告經營之「韓新樓」餐廳用餐發生意外,原告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倘需負責賠償,依法原告即為賠償義務人,本應由原告賠償予消費者,故原告與消費者之訴外人郭蘭玉等4人達成和解是否屬於代被告管理事務,即有疑問?
(二)被告統聯公司販賣之系爭瓦斯罐及被告達雅公司販賣之系爭爐具,均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商品,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輸入商品合格證書、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內銷檢驗商品登記證及進口報單等為證,故系爭瓦斯罐或爐具等商品並無瑕疵,在正常使用狀態下具有安全性。況系爭爐具亦有安全閥設計,該安全裝置若遇瓦斯罐受高溫造成罐內壓力升高,超過一定限度,瓦斯罐會自動跳開,故在正常使用狀態,應很安全,不致發生氣爆,故發生氣爆之原因為何,是否有未正常使用之情形,應深入瞭解,不得遽將責任推諉予被告2人。
(三)為避免瓦斯罐過熱造成罐內壓力上升發生危險,系爭瓦斯罐貼有「使用注意事項」之警告標示,嚴禁下列行為:「把瓦斯罐放在電熱器、瓦斯爐、暖爐正前方或高溫旁」、「使用炊具時鍋底與燒烤盤不可大於爐架及接近瓦斯罐」等語。另原告提出原證6之系爭爐具標示照片所示,其「安全注意事項」亦記載:「切勿併排使用2個卡式爐」、「使用之器皿底部請勿超出爐架範圍」。又依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對起火原因之研判:「業主戚楨利指稱7號餐桌烤肉鐵盤與火鍋於氣爆發生前,皆點燃爐火烹飪食物中,服務人員為便利開啟爐火將卡式爐具控制開關面板朝向通道(南側)處,另據7號餐桌用餐人員鄭茂森指稱,烹煮火鍋用卡式爐係擺放在餐桌內側處,開關朝向牆壁側(西側),『顯示卡式爐容器明顯靠近烤肉爐』;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規定卡式瓦斯罐內壓力異常昇高至4─6kgf/cm2時,卡式爐安全裝置全自動彈開並關閉燃氣通路,現場測量『煮食火鍋用鐵鍋直徑為30公分,明顯超過卡式爐具容器槽上方』,於點火烹煮後,易造成容器槽內卡式瓦斯罐受熱,致罐內壓力迅速昇高,……,現場細查7號餐桌同時使用有天然氣爐火與卡式爐具正分別烤肉與烹煮火鍋中,且2組爐具相距僅約10餘公分,2組爐具間極易蓄積高溫,致卡式瓦斯罐受高溫加熱後,罐內液化瓦斯迅速汽化,壓力異常昇高而破裂,洩漏液化瓦斯碰觸烤肉爐火後,即瞬間發生氣爆。現場細查後,僅發現烤肉爐火可引燃洩漏液化瓦斯氣爆外,餘皆未有其他足以造成氣爆發生之發火源,故研判本案以卡式爐具容器槽裝置之卡式瓦斯罐受高溫加熱後,造成罐內壓力異常昇高而破裂,洩漏液化瓦斯碰觸相鄰烤肉爐火,即瞬間發生氣爆之可能性最大」,可見本件應係人為使用不當而發生氣爆,並非產品有瑕疵。
(四)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稱:「當時客人是在烤肉,又叫火鍋,火鍋送來後沒多久,沒有火,開關跳上來,消費者再重新按下去,就氣爆了」等語,可見當時卡式瓦斯罐因受高溫,內部壓力已異常昇高,致系爭爐具安全裝置啟動,已自動彈開,並關閉燃氣通路,益見系爭爐具亦無瑕疵,但消費者竟將罐內壓力已異常昇高之瓦斯罐再按下去,致發生氣爆,人為使用不當之情事至為明顯。
(五)消費者在原告經營之餐廳用餐受傷,消費者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與消費者為民事和解後,消費者撤回刑事傷害案件之告訴,故原告與消費者達成民事和解係在處理自己之事務,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何況無因管理之管理方法,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原告於100年1月21日與消費者和解,事前並未通知被告參與,且被告之產品無瑕疵或危險,原告與消費者之民事和解,自非依被告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故原告之行為自不成立無因管理。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在新竹市經營「韓新樓」餐廳,提供消費者可現場烹煮鍋類食品食用,而購買被告2人代理販售之系爭爐具及瓦斯罐提供消費者使用。
(二)訴外人郭蘭玉等4人於99年10月15日晚間在原告經營之餐廳用餐時,因系爭爐具及瓦斯罐發生氣爆,造成郭蘭玉等4人分別受有體傷。
(三)訴外人郭蘭玉等4人就上開氣爆事件,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及向新竹市政府提出消費案件協調,嗣原告與訴外人郭蘭玉等4人於100年1月20日達成和解,原告同意賠償訴外人郭蘭玉等4人共100萬元,訴外人郭蘭玉等4人同意向檢察官撤回刑事過失傷害告訴。
(四)系爭氣爆事件前經新竹市消防局派員勘查及鑑定,並於99年11月4日製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原因是否被告2人代理販售之系爭瓦斯罐及爐具之瑕疵所致?或係人為使用不當所致?
(二)原告依據民法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2人償還其費用及清償所負擔之債務,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原因係被告2人代理販售之系爭瓦斯罐及爐具之瑕疵,致訴外人郭蘭玉等4人在原告經營之餐廳用餐「正常使用」系爭瓦斯罐及爐具之狀態下發生氣爆,使訴外人郭蘭玉等4人分別受有體傷云云,並提出氣爆現場照片及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各在卷為憑。然被告2人自始否認其等2人代理販售之系爭瓦斯罐及爐具有何瑕疵存在,並以上情抗辯,且提出系爭瓦斯罐及爐具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輸入商品合格證書、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內銷檢驗商品登記證及進口報單等影本各在卷足按,而本院依被告2人聲請向新竹市消防局函調系爭氣爆事件之調查及鑑識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00年5月9日局消調字第1000004521號函覆及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依該鑑定書第9頁記載:「(五)結論:……研判本案最先發生氣爆處係位於該建物內1樓西南側7號餐桌處,氣爆原因經現場詳勘及重建氣爆附近物品,且排除其他足以造成氣爆發生之發火源後,本案以7號餐桌放置卡式爐具容器槽裝置之卡式瓦斯罐受高溫加熱後,造成罐內壓力異常昇高而破裂,洩漏液化瓦斯碰觸相鄰烤肉爐火,即瞬間發生氣爆之可能性最大」等語,而導致「卡式瓦斯罐受高溫加熱後,造成罐內壓力異常昇高而破裂,洩漏液化瓦斯碰觸相鄰烤肉爐火」之原因,乃依據「業主戚楨利(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 指稱7號餐桌烤肉鐵盤與火鍋於氣爆發生前,皆點燃爐火烹飪食物中,服務人員為便利開啟爐火將卡式爐具控制開關面板朝向通道(南側)處,另據7號餐桌用餐人員鄭茂森指稱,烹煮火鍋用卡式爐係擺放在餐桌內側處,開關朝向牆壁側(西側),『顯示卡式爐容器明顯靠近烤肉爐』;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規定卡式瓦斯罐內壓力異常昇高至4─6kgf/cm2時,卡式爐安全裝置全自動彈開並關閉燃氣通路,現場測量『煮食火鍋用鐵鍋直徑為30公分,明顯超過卡式爐具容器槽上方』,於點火烹煮後,易造成容器槽內卡式瓦斯罐受熱,致罐內壓力迅速昇高,又據用餐客人明確指稱,該卡式爐具點火烹煮食物不久後,壓桿發生有連續自動彈跳情形,顯示氣爆發生前,卡式爐具容器槽卡式瓦斯罐內壓力已到達4─6kgf/cm2,現場細查7號餐桌同時使用有天然氣爐火與卡式爐具正分別烤肉與烹煮火鍋中,且2組爐具相距僅約10餘公分,2組爐具間極易蓄積高溫,致卡式瓦斯罐受高溫加熱後,罐內液化瓦斯迅速汽化,壓力異常昇高而破裂,洩漏液化瓦斯碰觸烤肉爐火後,即瞬間發生氣爆。」(參見鑑定書第8頁),據此可知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原因,應係訴外人郭蘭玉等4人使用之7號餐桌,同時使用有天然氣爐火與卡式爐具分別烤肉與烹煮火鍋,原告僱用之服務人員在擺放該2組爐具時疏未保持適當間距,致過於接近,但亦無法排除係用餐客人即訴外人郭蘭玉等4人曾自行移動該2組爐具間距之可能性,遂導致該卡式瓦斯罐受天然氣爐火高溫加熱後,罐內液化瓦斯迅速汽化,壓力異常昇高而破裂,洩漏液化瓦斯碰觸烤肉爐火後,即瞬間發生氣爆,故造成系爭氣爆事件之原因,應係人為使用不當所致,要與被告2人代理販售之系爭瓦斯罐及爐具有無瑕疵乙事無涉。至原告雖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認為被告2人代理販售之系爭瓦斯罐及爐具並未明顯標示當瓦斯罐內壓力上升,造成安全裝置啟動,將瓦斯罐彈開後之處置方式,且服務電話均為空號,已違反標示義務,因此造成之損害,被告2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前述,系爭氣爆事件既係因人為使用不當所致,此與系爭瓦斯罐及爐具之「使用注意事項」或「使用說明書」是否明確記載上開緊急處理方式,與服務電話記載是否有誤等,乃屬2事,2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況依被告2人於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爐具之使用說明書(型號:GL-090M,同款式),及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0年6月27日補行提出系爭爐具之使用說明書(型號:GL-090M),其上均有以表格方式說明「不正常操作檢查要點」(以原告提出者為例),就系爭氣爆事件最初發生之「無法點火、點火困難」現象,其可能原因已包括「壓力感應安全裝置啟動」,而其處置方法為「壓力過大、取出瓦斯罐重新啟動」各情,尤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祇看商品上之說明,從來不看使用說明書」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原告不瞭解系爭爐具安全裝置啟動後,瓦斯罐彈開後之處置方法,應係未曾詳細閱讀系爭爐具之使用說明書所致,其於發生系爭氣爆事件後猶諉責於被告達雅公司,即無可採。
(二)又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本件原告固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等無因管理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已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基礎錯誤等語,惟原告既堅持以民法無因管理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無誤(參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及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本院仍應以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無因管理規定是否有理由為裁判。從而原告與訴外人郭蘭玉等4人處理系爭氣爆事件,若係基於為被告2人無因管理之意思,其管理自應依被告2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即被告2人之方法為之,且依前揭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告2人,並應「俟被告2人之指示」,始得為之。然依原告提出明典法律事務所林思銘律師99年11月30日函(參見原告起訴狀原證2)記載,原告當時僅係通知被告2人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糾約,「為確保本件究為產品瑕疵或人為操作不當所致,實有釐清責任歸屬之必要」,發函邀請被告2人於99年12月3日下午1時至明典法律事務所商議後續事宜,其中被告統聯公司亦於99年12月3日函覆林思銘律師,該函說明二載明:「此事件之發生,貴我雙方皆希望以最大誠意來處理,唯目前已由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調查中,一切只能待新竹市政府調查結果出爐,責任之歸屬才能確認。」等語(參見原告起訴狀原證4),可見被告2人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僅係等待新竹市政府之調查報告出爐,責任歸屬確認後再為處理而已,並未就系爭氣爆事件後續應如何處理為任何之指示,詎原告在並非無法通知被告2人,亦不存在有何急迫之情事,竟就系爭氣爆事件於100年1月20日在新竹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辦公室與訴外人郭蘭玉等4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00萬元(參見原告起訴狀原證3),故原告既未事前通知被告2人有意與訴外人郭蘭玉等4人成立和解之事,尤其依前揭新竹市消防局鑑定書認定,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原因應係人為使用不當所致,與被告2人代理販售之系爭瓦斯罐及爐具有無瑕疵無關(該鑑定書於99年11月4日即經新竹市消防局製作完成,原告於和解前祇要向新竹市消防局查詢,即可知悉鑑定結果),原告顯然違反被告2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核與民法第172條規定無因管理之要件有別,自無成立民法無因管理之餘地。況依原告提出新竹市政府消費案件協調紀錄書記載之和解內容,其協調關係人為企業經營者即原告及消費者即訴外人郭蘭玉等4人,並不包括被告2人在內,且和解內容包括「消費者等同意向檢察官撤回傷害告訴」,而依前述,原告自承訴外人郭蘭玉等4人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乙事,則原告與訴外人郭蘭玉等4人於100年1月20日達成民事和解,在客觀上係處理原告自己與訴外人郭蘭玉等4人就系爭氣爆事件衍生之民、刑事糾紛,無從認定原告當時主觀上有為被告2人處理系爭氣爆事件所生糾紛之意思。準此,原告在與訴外人郭蘭玉等4人達成和解後,欲將該項屬於原告自己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轉嫁予被告2人,並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償還其費用及清償所負擔之債務100萬元,尚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郭蘭玉等4人就系爭氣爆事件衍生之損害於100年1月20日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100萬元,參照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原因應係人為使用不當所致,與被告2人代理販售之系爭瓦斯罐及爐具有無瑕疵無關,足認原告對訴外人郭蘭玉等4人所為之賠償應屬原告本身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要與被告2人無涉,自不成立民法無因管理甚明。原告不察上情,猶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償還其費用及清償所負擔之債務100萬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