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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武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素娟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訴訟代理人
李金池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四號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給付貨款之訴,主張與被告間存有買賣關係,原告供應雙聯地板插座、線槽等貨品予被告,被告應就上開貨品給付貨款等情。惟兩造於本院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時進行爭點整理時,就被告本與第三人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合公司)購買雙聯地板插座、線槽等貨品,而勵合公司再委託原告製造而供貨,嗣因勵合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原告不願再出貨,因而兩造於99年8 月23日簽立原證一所示之買賣契約書,改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雙聯地板插座、線槽等貨品等情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第1項(參見本院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然於兩造99年8 月23日簽立原證一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前所供應貨品之貨款應由何人收取,即產生爭議,兩造並以「上開貨款債權人為訴外人勵合公司或原告?」列為爭執事項第1 項(同上頁),而有關此部分即應以被告與勵合公司間是否存有貨款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又第三人謝秀鸞因對勵合公司有債權存在,即於本院提起「確認勵合公司與被告之貨款債權在4,117,000 元範圍內存在」之訴,並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44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已解除與勵合公司間買賣契約,而駁回謝秀鸞之訴訟;該案謝秀鸞上訴,經二審駁回上訴,又經謝秀鸞上訴,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該案訴訟經歷不同審級法院多次開庭審理,有關「被告與勵合公司間是否存有貨款債權債務關係」之本件先決問題,已有詳盡調查,本件即無庸再重覆進行證人調查與認定,以免增加證人訟累及造成裁判歧異。況兩造亦曾有「本件同意於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44號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於被告全部勝訴確定後,支付原告新臺幣251 萬元,並撤回反訴請求」之協議(參見本院100年9 月29日訊問筆錄第1頁),益見「被告與勵合公司間貨款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確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四號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中「被告與勵合公司間貨款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經濟,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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