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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黃文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告
莊榮兆
被告
李慶義

      茆亞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0年7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又本件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02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雖提起抗告,惟因其未依法繳納抗告費,嗣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原告復提起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538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8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已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從而,原告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則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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