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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高英賓

  • 當事人
    吳英蘭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原   告 吳英蘭 訴訟代理人 林任佑 李東炫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舷純 被   告 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賢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李守偉 訴訟代理人 柯仲慶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㈡所示文件予被告時,將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林任佑於民國82年8月16與中港晶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港晶華公司)締結買賣契約,林任佑為買受人,中港晶華公司為出賣人,買賣標的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0號31樓之19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臺中市西區麻園頭段9-1 、9-25、17-5、17-6、17-7、17-18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568萬元。嗣林任佑已依分期約定給付中港晶華公司價金共168 萬,並已交付代辦貸款委託書予出中港晶華公司。則依據代辦貸款委託書第2 條「甲方以前條貸得款項清償首揭承購房地未付之價款,並授權乙方於首揭房地完成產權登記即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略) 」與買賣契約第11條交屋事項:「㈡甲方應於乙方通知交屋期限內履行完辦下列事項後候始得請求乙方發給交屋憑證點收本房屋:2.依本契約第3 條完辦銀行貸款手續及預付貸款利息( 不貸款者以現金或即期票據一次付清尾款) 」之約定,中港晶華公司本應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任佑後,就剩餘價金( 扣除交屋時應交付之7 萬元價金)393萬元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完成後,再續點交房屋程序。惟因林任佑為裝潢之故,中港晶華公司同意於88年3 月12日先予點交,並於同年月15日將有關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予原告。詎承攬裝潢之設計師朱英凱於進入系爭建物施工時發現系爭建物疑因大樓樓頂水塔機械設備裝置問題致生牆壁劇烈震動、低鳴等問題,經原告偕同林任佑向中港晶華公司反映,時任中港晶華公司電機組的課長與陳副總允諾解決此一問題,並自行暫停續辦有關移轉所有權登記及申辦貸款事宜之後,中港晶華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新經營團隊面對上開問題,亦表示「水塔的避震器不是很理想,回去再研究,會盡快解決」。豈料,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因受到關係企業東帝士集團債務波及而負債累累,95年10月27將包含本件在內之物業產權讓予被告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後,被告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仍遲未解決上開大樓樓頂水塔機械設備裝置問題,迄至99年12月20日時止,系爭房屋頂樓避震器仍持續發出違反噪音管制條例之擾人低頻噪音,肇致原告迄今未能居住使用上開房屋。此外,系爭建物於林任佑買受之際其法定用途為一般住宅,然被告未經與原告協商之情況下,擅自變更系爭建物法定用途為旅館,亦與系爭買賣契約原預訂為住宅使用目的未合,顯然已使系爭建物失卻其應有通常效用及價值。 ㈡按依據系爭契約書附件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一條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即被告)向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申辦抵押貸款……。」、「第二條甲方以前條貸得款項清償首揭承購房地未付之價款,並授權乙方於首揭房地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及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並授權乙方於貸款核撥時逕為領取……。」、「第三條甲方同意提供所訂購前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作為擔保品,委託乙方指定之代書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貸款金融機構……。」、「第五條申辦貸款及抵押設定手續,甲方應依乙方通知之期限、地點,備齊所需文件交付或會同乙方辦理……。」之約定可知,被告有應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義務。申言之,因代辦貸款之約定,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先為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惟被告迄今尚未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為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 ㈢本件被告深陷不完全給付狀態,至臻明確。就此,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經詳細調查後,亦認定「本件買賣之房屋,在88年及99年間均有出現低頻噪音問題,並無間斷、、又該噪音現像既已超出主管機關公告管制標準,已不符合法令,且讓人產生不適而想逃離,顯不適合居住、使用,已有減損該屋之通常效用」(原證七、參該判決第19頁末1行 及20頁第1行至第5行)。 ⒈系爭房屋所屬之中港晶華大樓管理委員會表示頂樓冷卻水塔聲響修改工程,花費至少90萬元以上。原告就此,茲暫請求150 萬元為被告回負應有狀態之賠償責任。 ⒉另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未能就系爭房屋為一般通常效用之居住及使用( 包括不能租賃他人使用) 。則原告依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47號案件審理時所主張,系爭房屋在具備通常效用時,每年可收取約25萬2000元租金,則原告就此部份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請求被告賠償312 萬9000元( 計算式:自民國88年4 月起至100 年8 月止,相當於12年又5 個月;252000×12+252000×5/ 12=0000000) 。 ⒊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致原告無法實際享有所有權人應有之法律上利益。查系爭房地依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47號案件審理時所主張,與系爭房地條件相當者,其價值僅存230 萬元,被告縱現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所享之交換價值亦已減損338 萬元,原告主張此部份損害與上開⒉之損害,被告應擇一賠償。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業已依據系爭契約附件2 林任佑所簽署之代辦貸款委託書,通知林任佑配合辦理貸款事宜,並執「中港晶華暫收款通知書」主張林任佑已繳納相關辦理貸款所應繳納之款項,可茲佐證云云。惟上開「中港晶華暫收款通知書」係於87年7 月9 日列印,距離88年3 月12日交屋二者相隔近9 個月時間,當時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尚且未完成建築,無從移轉所有權予林任佑,焉能通知辦理貸款?根本無從辦理貸款。林任佑當時預納金錢係出於信賴被告之前手,僅為便利被告前手將來作業而已,此觀「中港晶華暫收款通知書」備註欄下多載有「依某某單位機構實際收據金額結算,多退少補」亦可佐證。 ⒉就上開「中港晶華暫收款通知書」,當時承辦相關業務杜昌柏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92 號返還所有物事件100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已明確證述:「( 法官:原審卷一第133 頁暫收款通知單是做什麼用的?) 用在過戶之前,要跟客戶收的一條代辦費用,這條費用是公司收來用在支付包括自來水公司的費用或契稅稅捐費,零零總總大概是在一、二十萬的範圍內,採預收性質,以後再依據各單位的正式單據做結算,做多退少補的動作。」( 原證九) ,被告竟據此論認林任佑已獲被告通知配合辦理貸款,其推論實為荒謬無理。此外,對於本件是否辦理貸款及林任佑是否配合貸款乙節,杜昌柏亦陳述:「( 法官:是不是因為這問題沒有處理,所以林先生這戶沒有辦理過戶貸款?) 應該是這問題。印象中有五百多戶,銷售出去的有三百多戶,其他客戶沒有什麼問題的都已經辦好過戶跟貸款,林先生這戶我比較有印象,是因我接手處理的。」、「( 上訴人複代理人紀岳良律師:本件案子,被上訴人後續有無義務要配合你們辦理貸款的業務?) 有的,剛剛暫收款通知書上面表示也繳了支票,表示客戶有配合我們要辦貸款的動作。( 上訴人複代理人紀岳良律師:在你任職期間內,有無請被上訴人配合你們辦理?) 房子完工後,我們業務是執行合約書,到後面這部分通知客戶對保,繳交代辦費用,還簽立本票,這些都是客戶應該配合的事項,因時間已久,剛剛律師的意思好像問客戶是否有配合公司辦理貸款的動作,按照我的印象,通常有繳交代辦費用的客戶,都會依照公司的程序在走,不能說絕對,但剛我看卷宗資料(就是暫收款通知書,就是收據),林先生應該是有配合公司的程序。」、「( 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東炫律師:是什麼問題沒有辦理過戶手續?)林先生這戶,因工程的問題,沒有辦法處理,所以我業務部門的過戶跟貸款,就沒有辦法繼續做下去。」。是被告答辯稱已通知林任佑配合辦理貸款事宜及林任佑未配合辦理貸款等情,均不可採。 ㈤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0號31樓之19房屋之麻園頭段00000-000 建號建物( 建物座落地號:麻園頭段0000-0000 、面積46.66 平方公尺) ,及其附屬建物( 陽臺)(面積11.66 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麻園頭段00000-000 建號( 面積7163.2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2) 、麻園頭段00000-000 建號( 面積6637.6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0 、麻園頭段00000-000 建號( 面積2378.2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99),與坐落基地麻園頭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買賣契約第6 條第5 項第2 款規定:「甲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拒絕為本房屋土地產權之移轉... ⒉以銀行貸款給付尾款未完辦貸款手續者,或不辦理貸款未以現金或即期票據繳付尾款者。」依前開約定意旨,若有符合該約定之情事,原告本得據以拒絕系爭房屋土地產權之移轉。查被告前於88年3 月12日依約完成交屋,然本件買賣契約原買受人即林任佑於支付168 萬元後,於88年3 月15日與被告及原告達成轉讓協議,由原告概括承受前開林任佑與被告間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及基於該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此期間被告業已依據系爭契約附件2 林任佑所簽署之代辦貸款委託書,通知人林任佑配合辦理貸款事宜,此由被告於99年11月18 日「中港晶華暫收款通知書」之內容詳載相關辦理貸款所應繳納之款項可得證明。惟原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尾款400 萬元,故依本件買賣契約第6 條第5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本得拒絕給付,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甚明,適本件原告意指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等由資為抗辯,顯有誤會,要無可採。㈡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並無理由: 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雖引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9年12月20日晚間10時14分,以儀器測量噪音之結果,據以認定系爭建築物存有噪音問題。惟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該次測量後,雖曾多次裁處命被告改善,但經被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會認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為之測量方法具有瑕疵,故各該裁罰處分均予撤銷。由上情可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為之測量,是否足堪認定系爭建物具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顯有疑問。退萬步言,縱有該噪音存在,則是否已逾越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亦屬有疑。再查,上開判決僅憑證人之證詞,即認定爭建物自88年起存在該噪音瑕疵,恐太遷強,顯不足採。 ㈢至於本件原告所指設計師朱英凱於進入系爭建物施工時發現系爭建物疑因大樓樓項水塔機械設備裝置問題致生牆壁劇烈震動、低鳴等問題,經原告林任佑向出賣人中港晶華股份有限公司反映,時任出賣人中港晶華股份有限公司電機組的課長與陳副總允諾解決此一問題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被告予以否認。設如原告所言,原告為何在本件被告解除契約之前未曾以任何書面通知被告?而係遲至將近20年之久才提出噪音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任佑於82年8 月16與中港晶華公司締結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0號31樓之19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臺中市西區麻園頭段9-1 、9-25、17-5、17-6、17-7、17-18 地號土地,約定價金為568 萬元。 ⒉林任佑已給付中港晶華公司價金168萬元。 ⒊林任佑與原告及中港晶華公司於88年3 月15達成協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均轉讓予原告概括承受,林任佑所為之授權、委託或承諾等,均視為原告所為。 ⒋中港晶華公司事後於91年6 月4 日向經濟部申請更名為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獲准;嗣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10月27日與被告日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特定資產讓與協議書,由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物業產權讓與被告,由被告承接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 包括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在內) 。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⒉系爭房屋在交付時是否存在牆壁震動、低鳴之瑕疵?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房地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488 萬元,是否合理?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無理由? ⒈被告雖抗辯已依該買賣契約之附件二「代辦貸款委託書」之約定,通知原告配合辦理貸款事宜,惟原告事後並未配合辦理相關貸款,因而依據契約第6 條第5 項第2 款之約定,被告自得拒絕將該出售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引用「暫收款通知單」作為通知原告配合辦理貸款事宜之憑據。惟查:由系爭「暫收款通知單」內記載水電費、印章費、土地增值稅、管理基金、契稅、公證費、印花稅、規費、代書費、預收管理費、書狀費等金額共16萬元,並由業務部之「杜昌柏」簽收受票號為AL0000000 、88年3 月31日到期之支票等情觀之,原告對於「暫收款通知單」所列相關款項,業以支票繳納,足堪認定。故該「暫收款通知單」,尚難據為原告不配合辦理相關貸款之憑據。且觀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㈢項第2 款約定「關於覓定前揭預定貸款之貸款機構與一切手續,甲方(指買受人)同意委託乙方(指出賣人)全權辦理,並簽立『代辦貸款委託書』(如附件二),依乙方通知之日期按貸款機構之規定配合辦妥一切手續…」等語。可見,對於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之相關393 萬元貸款事宜,係由買受人事先簽署「代辦貸款委託書」後,授權居於出賣人地位之被告全權辦理,買受人只須依被告之通知後,按貸款機構配合辦理相關貸款手續即可。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經通知後不配合辦理貸款,非但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對於原告所質問:如真有通知配合辦理貸款,則通知貸款時間、貸款之金融機構為誰以及代辦銀行戶頭等情,迄未有所回應,被告既不能說明究竟通知原告在何時、配合向哪家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等相關辦理細節,復未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另依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二「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一條約定「甲方(指買受人)委託乙方(指出賣人、即原告)向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計新台幣零仟參佰玖拾參萬元整…」,及該委託書第二條約定「甲方以前條貸得款項清償首揭承購房地未付之價款,並授權乙方於首揭房地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即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並授權乙方於貸款核撥時逕為領取…」,準此以觀,則被告應先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所有之後,始有權要求買受人配合向金融機構辦理相關貸款甚明。故倘若被告真曾通知原告配合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衡情,被告至少必須已經備妥擬將出售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所有之相關文件(應已填寫完整之內容與簽署用印等等),惟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預擬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相關文件,由此益加印證被告並未依契約相關約定,將出售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所有,並預先覓妥預定貸款之金融機構與一切手續後通知買受人配合辦理貸款,其空言買受人不配合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尚不足採。 ⒉承前所述,被告固不得以原告尚未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尾款,而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之所以有先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乃因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尾款400 萬元,需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來支付。再參以「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二條約定「甲方以前條貸得款項清償首揭承購房地未付之價款,並授權乙方於首揭房地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即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並授權乙方於貸款核撥時逕為領取…」之規定,則於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自得向原告請求交付申辦貸款所需之一切資料,並由被告逕代理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於貸款核撥時逕為領取。否則,若被告逕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卻拒絕交付申辦銀行貸款之資料,對被告之權益將無從保障。此由兩造所簽定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㈤項第2 款約定「甲方( 即買方) 以銀行貸款給付尾款未完辦貸款手續者,乙方( 即賣方) 得拒絕為本房屋土地產權之移轉」之規定自明。 ⒊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 號判例足參。本件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與原告交付委託被告辦理銀行貸款所需文件之義務,既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02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為對待給付之抗辯。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應准許,惟本院應同時為原告對待給付之諭知。 ⒋又原告於102 年11月4 民事補充理由狀已自承房屋貸款申請備資料包括身分證正本、第二證證件正本( 駕照、健保卡) 、及財力證明( 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活存存摺、定存單/ 存摺、扣繳憑單證明、退休金/ 終身俸證明) ( 詳附表㈡) 。另關於印章部分,雙方之買賣契約第十九條規定,原告已授權被告可以代刻印章一枚,自不在交付之列。另被告固主張原告應同時辦妥房屋貸款手續,被告始有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義務,惟雙方約定之尾款,既係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後再由銀行撥款,則被告所得要求之對待給付,應僅限於交付辦理貸款之相關文件,而不得要求原告同時辦妥貸款手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惟被告請求原告為對待給付,即交付前開辦理房屋貸款之相關文件,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㈡系爭房屋是否存在牆壁震動、低鳴噪音之瑕疵: ⒈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曾聲請由第三人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準公司) 針對系爭房屋是否有低鳴噪音進行鑑定,惟於鑑定期間,因兩造意見分歧,致上準公司於102 年7 月30日以(102) 上檢字第0000000 號函表示無法繼續擔任噪音鑑定工作在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因頂樓冷卻水塔產生低鳴噪音之瑕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爰就原告於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基礎。 ⒉依原告起訴狀證物六所示,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曾於99年12月20日22時14分,會同原告前往系爭房屋進行低頻噪音之測量。斯時測量之結果,「均能音量」為低頻37.9分貝,已逾越第二類區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夜間管制標準30分貝,此固有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1 月13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惟查,系爭房屋所在地段即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嗣經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證結果為「完成變更回饋條件之第三種商業區」,該地號之噪音管制區已由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修正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此有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11月20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一存卷可按( 見被告102 年7 月19日答辯㈡狀證物) 。故系爭房屋之噪音管制標準,應依第三類之噪音管制為依據,而非以第二類之噪音管制標準為依據。 ⒊又查噪音管制標準自81年6 月29日訂定公布後,共修正達7 次( 參卷附法規沿革表) ,最後一次為102 年8 月5 日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發布( 參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0月7 日中市環空子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 。而歷次修正之內容,對於噪音管制之標準亦有差異。茲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88年3 月12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而於裝修期間即發現樓頂水塔機械設備裝設因素導致牆壁劇烈震動、低鳴,故認定被告點交之房屋是否有低鳴噪音之瑕疵,自亦應以點交當時之噪音管制標準作為判斷之基準,而非以現行之噪音管制標準作為判斷之基準。 ⒋經查,系爭房屋經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屬於「完成變更回饋條件之第三種商業區」,已如前述,故其噪音管制之限制,自應參照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茲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雖認定99 年12 月20日22時14分,會同原告前往系爭房屋進行低頻噪音之測量,斯時測量之結果,「均能音量」為低頻37.9分貝,惟查,所謂「低頻噪音」,係指20Hz~200Hz 範圍( 參照卷附台中市政府環保局102 年10月7 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惟關於低頻噪音之管制標準,係於94年1 月31日所修正公布之噪音管制標準中,始列入作為檢測之標準,在此之前,不論是81年6 月29日訂定之標準,或是85年9 月11修訂之標準,均未將噪音作如此區分。而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之時間為88年3 月12日,有交屋回執聯一紙( 起訴狀原證二) 在卷可稽,依當時有效的噪音管制標準,能否認定低頻噪音有違規定,似非無疑。 ⒌另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0日對系爭房屋所作之噪音檢測時間為22時14分,參照當時有效之噪音管制標準( 即98年9 月4 日修訂之標準─見被告102 年7 月19日答辯㈡狀證物) 第二條第五款時段區分之規定,所謂「晚間」於第三類管制區係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一時;再參照第五條,關於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第三類管制區「晚間」之低頻噪音管制標準為40分貝,換言之,即使以檢測當時( 即99年12月20日) 之噪音管制標準,系爭房屋之低頻噪音值37.9分貝,亦未超過管制標準40分貝。 ⒍綜上所述,原告迄無法證明被告於88年3 月12日點交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之低頻噪音違反當時有效之噪音管制標準,其據以主張被告交付之房屋有瑕疵,而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及房屋減損之價值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㈢另本件原告第1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30 萬元;第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8 萬元,爰以此作為判定兩造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依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鄭淑英 附表㈠ 土地: ┌──────────────────┬─┐ │土 地 坐 落 │地│ ├───┬───┬──┬──┬────┤ │ │縣 市│鄉鎮市│段 │小段│地 號│目│ │ │區 │ │ │ │ │ ├───┼───┼──┼──┼────┼─┤ │臺中市│西區 │麻園│ │ 9-1 │建│ │ │ │頭 │ │ │ │ └───┴───┴──┴──┴────┴─┘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 建物面積 │權範 │ │號│ │ │ ├───┬──┤ │ │ │ │ │ │總面積│陽台│ │ ├─┼───┼────────┼──────┼───┼──┼──────┤ │1 │台中市│臺中市西區麻園頭│台中市西區忠│46.66 │11.6│ │ │ │西區麻│段9-1 地號 │明里22鄰健行│ │6 │ 1/1 │ │ │園頭段│ │路1049號31樓│ │ │ │ │ │14293 │ │之19 │ │ │ │ ├─┴───┼────────┴──────┼───┴──┼──────┤ │共有部分 │ 麻園頭段14335建號 │ 7163.24 │ 62/100000 │ │ ├───────────────┼──────┼──────┤ │ │ 麻園頭段14338建號 │ 6637.66 │ 260/100000 │ │ ├───────────────┼──────┼──────┤ │ │ 麻園頭段14339建號 │ 2378.21 │ 299/10000 │ └─────┴───────────────┴──────┴──────┘ 附表㈡:原告應交付予被告辦理房屋貸款之文件 ┌──────┬─────────────────────────────┐ │身分證正本 │ │ ├──────┼─────────────────────────────┤ │第二證件正本│例:駕駛、健保卡 │ ├──────┼─────────────────────────────┤ │財力證明 │⒈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含封面) │ │ │⒉活存存摺(含封面) │ │ │⒊定存單/存摺(含封面) │ │ │⒋扣繳憑單證明 │ │ │⒌退休金/終身俸證明(存摺或其他證明文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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