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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解除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廖慧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上 訴 人即

被上訴人即

原告
李福興
原告
上 訴 人即
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陳淑娟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李福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淑娟與被上訴人林振永、林振國、林振祺、林錦原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李福興、陳淑娟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6日所為100年度重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二、查本件上訴人李福興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就上訴聲明之先備位聲明關於人工排水權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參照)、297,800元(就上訴聲明之先備位聲明關於請求被上訴人陳淑娟給付上訴人297,800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為26,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800元,合計為30,803元。茲限上訴人李福興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李福興之上訴。

三、查本件上訴人陳淑娟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4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上訴人陳淑娟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陳淑娟之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解除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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