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上 訴 人即
被上訴人即
- 原告
- 李福興
- 原告
- 上 訴 人即
- 原告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陳淑娟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李福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淑娟與被上訴人林振永、林振國、林振祺、林錦原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李福興、陳淑娟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6日所為100年度重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二、查本件上訴人李福興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就上訴聲明之先備位聲明關於人工排水權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參照)、297,800元(就上訴聲明之先備位聲明關於請求被上訴人陳淑娟給付上訴人297,800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為26,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800元,合計為30,803元。茲限上訴人李福興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李福興之上訴。
三、查本件上訴人陳淑娟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4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上訴人陳淑娟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陳淑娟之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