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陳卿和
- 當事人林淑惠、李秀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46號異 議 人 林淑惠 相 對 人 李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3月16日所為之99年度司促字第438854號民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支付命令之收受送達人林祿淮,雖係異議人之父,但並未與異議人共同生活,其係居住且生活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75巷117號,並非異議人之同居人。原法院所送達之宜 蘭縣羅東鎮○○路○段157巷89號,並非異議人之住所,且非 林祿淮之住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與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3722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判 要旨,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二、原法送達與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支付命令,亦非訟達與異議人,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蓋原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上旬共發出3份支付命令,其中2份,分別記載「債務人兼法定代理人1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及「債務人2林淑惠」並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然 支付命令因不同債務人必須分別送達,即使在同一處所,亦應分別送達;另1份支付命令,則對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萬寶祿公司)所在地之台中市○○路108號6樓之2送達,其應受送達人姓名地址記載為「債務人1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淑惠」,可知該支付命令係送達與萬寶祿公司,並非送達與債務人2林淑惠。故 原法院對債務人林淑惠之支付命令送達係送達至其戶籍地,並非送達至萬寶祿公司台中所在地,原法院以對萬寶祿公司之送達視為對本件異議人之送達,而認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無據。 三、原法院送達至台中市○○路108號6樓之2處之支付命令僅1件,並記載「債務人兼法定代理人1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顯係送達與萬寶祿公司,並非林淑惠。原法院自不得因前開支付命令記載兼法定代理人,即認定異議人應知悉自己亦係債務人。若送至前開處所之支付命令係2份,則異 議人即可知悉自己係債務人,萬寶祿公司提出異議,本件異議人自不可能不提出異議。原法院自不得因萬寶祿公司提出異議,即認定本件異議人應知悉自己係債務人。況民事訴訟法上之「文件送達」與「知悉訴訟」係屬二事,自不得以知悉取代送達,原法院送達不合法所生不利,不應由異議人承受。 四、本件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理由與所示之原因事實明顯矛盾,原法院不察仍予核發,自屬違背法令,應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一)本件相對人係以萬寶祿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未兌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支票之發票人明顯係萬寶祿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淑惠),與異議人無關,依司法院(77)廳民四字第1196號研究意見,原法院即應駁回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原法院不察,遽為核發支付命令,自屬違背法令。 (二)若原法院認系爭4張支票,無法辨識異議人之蓋章係個人 或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而認定係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負連帶責任。則依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54號研究意見,萬寶祿公司既於法定期間內非基於個人關係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異議效力自及於本件異議人,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然原法院竟漏未審酌,遽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屬違背法令。 五、至本件相對人雖補正提出協議書,主張本件異議人亦係借款債務人,然依該協議書所載係投資款而非借款,權利人亦非本件相對人,故依前開協議書,本件相對人亦無權利對本件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自屬違背法令,爰依法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云云。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至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因法律並未明定其有自行駁回異議之權限;且異議不合法亦應以裁定駁回(吳明軒著98年10月修訂8版民事訴訟法上冊第637頁起)。查: 一、縱認本件異議人所主張萬寶祿公司於法定期間內非基於個人關係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異議效力自及於本件異議人,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可採。然: (一)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均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或撤銷確定證明書函文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均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則依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亦不得聲明不服,亦即本件異議人於原法院聲請撤銷核發確定證明書雖經司法事務官駁回,然亦不得聲明不服,其異議自屬不合法,依前開說明,自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雖因不得聲明不服而異議不合法,然若其所主張異議效力及於本件異議人,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為可採。則: (一)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 (二)萬寶祿公司對前開支付命令異議後,視為本件相對人起訴,而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74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 原告即本件相對人並於100年3月1日對被告萬寶祿公司撤 回起訴,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萬寶祿公司對前開支付命令異議效力若及於本件異議人,則本件異議人亦為前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4號清償借 款事件之被告。至原告對被告萬寶祿公司撤回起訴,其效力是否及於本件異議人,則非本院所得審究。若前開撤回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本件異議人,則本件異議人為前開訴訟事件之被告,應續行前開訴訟程序;若前開撤回起訴效力及於本件異議人,亦應於前開民事訴訟事件承辦股取得相當證明文件後,據以聲請撤銷本件確定證明書。然本件異議人於原法院聲請撤銷核發確定證明書,亦不得聲明不服,亦如前述。 三、若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則本件異議人於原法院聲請撤銷核發確定證明書雖,自無理由。然本件異議人得否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本院所得審究。況本件異議人亦已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再訴字第4號卷核閱無誤。 參、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無違誤,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前開裁定為本件異議之聲明,因不得聲明不服而屬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施玉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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