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賀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誠獻 相 對 人 三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6月16日100年度司聲字第8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3月28日先後向 異議人購買AWS拉捍組件1萬1千組、4千零40組,總價金計新台幣(下同)1049萬1908元,並約定交貨期限前1筆訂單中4千4零40組(下稱第1批貨)於91年5月17日,其餘6千零60組(下稱第2批貨)於同年6月1日至5日,後1筆訂單(下稱第 3批貨)則於同年7月1日至5日,嗣相對人將第1批貨改於91 年6月26日交貨,異議人已如期出貨,相對人亦給付該第1批貨價金299萬7680元,之後相對人又將第2、3批貨交貨日期 改為同年7月12日、同年8月9日,相對人其後又於91年7月10日以傳真通知異議人第2、3批貨交貨日期改為同年8月底以 後,正確交貨日期待通知,惟相對人嗣後仍未指示異議人交貨,而異議人已完成該2批貨物之準備,相對人卻拒絕指示 第2、3批貨物交貨日期,並無端指責異議人遲延第2、3批貨交期云云,異議人乃催告相對人指示交貨期日,並受領貨物,相對人竟置之不理,異議人遂於92年6月11日發函向相對 人解除該2批貨物之買賣契約,該2批貨物係進雄公司專利之產品,異議人無法轉售他人,因而受有備料之損害約600 萬元,異議人於解除契約後,仍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賠償上述損害,退萬步言之,異議人實因假扣押發生損害,縱假扣押已撤銷確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損害,始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9年3月26日以99年度司裁 全字第799號裁定,准於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及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異議人旋依上開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相對人亦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惟本院於99年3月26日所為99 年度司裁全字第799號裁定,因相對人聲明異議,業經本院 於99年7月16日裁定撤銷,並駁回異議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 ,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09號裁 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8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本院執行命令、本 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提存書、本院執行處函影本附卷可稽。異議人聲請本院於99年3 月26日所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799號假扣押裁定遭撤銷確 定,所為假扣押聲請亦遭駁回確定,則異議人不得依上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相對人亦無須依上開裁定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原裁定以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因假扣押裁定撤銷而消滅,相對人依上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等語,核無不合。 三、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固為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所明文。異議人 主張其對相對人具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惟依其所述之損害,乃係解除買賣契約後所生損害,並非相對人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所生損害,即非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所 稱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賠償契約解除之損害後,始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並援引上揭判例為據,自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