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83號
- 異議人
- 大樂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朝益
- 相對人
- 迪立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聯輝
- 相對人
- 台灣吾尚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一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迪立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迪立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迪立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迪立芬開發公司)與相對人台灣吾尚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吾尚美生技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相對人迪立芬開發公司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13號民事裁定、97年度裁全字第3565號民事裁定及97年度裁全字第43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吾尚美生技公司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各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04號、97年度存字第2291號及97年度存字第26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原裁定以異議人無法提出事證,證明異議人於假處分裁定前之民國96年7月4日即已取得相對人迪立芬開發公司簽發之票據號碼為CRA0000000號及CRA0000000號,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且相對人迪立芬開發公司復未提起本案訴訟而獲勝訴判決,及異議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吾尚美生技公司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吾尚美生技公司因假處分所生損害已經賠償,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因而駁回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91號及97年度存字第2611號擔保提存事件擔保金之發還(至於97年度存字第1504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原裁定以訴訟終結後,相對人迪立芬開發公司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吾尚美生技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而准予返還),然前開假處分應供擔保之原因,乃相對人吾尚美生技公司因系爭支票被假處分不能付款提示或轉讓而可能導致之損害,而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770號民事確定判決,既認對於發票人即相對人迪立芬開發公司而言,異議人已合法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並判決異議人勝訴,即表示異議人於前開假處分裁定做成前,已取得系爭支票,相對人吾尚美生技公司並無因前開假處分受有損害發生,則應供擔保之原因,均因本院前開97年度中簡字第3770號民事確定判決而消滅,異議人自得以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而代位相對人迪立芬開發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原裁定僅准返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04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0萬元,而駁回其餘擔保金之返還,於法未合。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明揭此旨。是依上開判例意旨,除減少債務人財產之行為外,凡債務人行使權利所得為者,債權人於保全自己權利範圍內均得為之,故債務人怠於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債權人亦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此項權利。
四、經查:
(一)相對人迪立芬開發公司為擔保相對人吾尚美生技公司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依本院97年5月12日97年度裁全字第3565號民事裁定、97年6月4日97年度裁全字第432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各提存10萬元為擔保金(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91號、97年度存字第2611號提存事件),而禁止相對人吾尚美生技公司向系爭支票之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系爭支票與第三人,並分別於97年5月22日、97年6月12日聲請假處分執行,而由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746號、97年度執全字第1998號等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異議人於97年8月19日以相對人迪立芬開發公司及第三人李聯輝、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票款合計30萬元及其利息,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770號民事事件受理後,業於98年2月27日判決相對人迪立芬開發公司、李聯輝應連帶給付異議人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已確定在案。嗣異議人即持該確定判決,對相對人迪立芬開發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8年9月9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8司執菊字第20912號執行命令,准許異議人於相對人迪立芬開發公司得取回提存金時,收取相對人迪立芬開發公司提存之現金共30萬元及其利息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屬實。則異議人既為提存人即相對人迪立芬開發公司之債權人,並基於前開執行命令對於相對人迪立芬開發公司所供擔保之擔保金有收取權利,在相對人迪立芬開發公司怠於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時,致異議人無從逕依該執行命令收取該擔保金,則異議人為保全自己權利,依法自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又相對人迪立芬開發公司為假處分而提供之擔保金,旨在擔保其債務人即相對人吾尚美生技公司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是依上開判例意旨,相對人吾尚美生技公司如確定無損害發生,自符合前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查根據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770號民事判決理由記載,相對人吾尚美生技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一誠前向異議人購買菲律賓椰灣海景渡假村旅遊兌換券計1026張,價金共計513萬元,莊一誠為給付價金所交之支票均遭退票,乃於96年7月4日交付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9張,面額共計60萬元,作為清償價金之一部分,已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切結書影本等證物在該案卷可稽,自堪採信,而相對人迪立芬開發公司等復未能舉證證明異議人係無法律上理由、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因而判決相對人迪立芬開發公司應對異議人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足見,前開確定判決乃認定異議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在本院裁定禁止相對人吾尚美生技公司為付款提示或轉讓之假處分之前,非該裁定效力所及。是相對人迪立芬開發公司於97年5月22日、97年6月12日聲請假處分執行前,相對人吾尚美生技公司早已非系爭支票之持票人,且系爭支票迄今仍在異議人持有中,相對人迪立芬開發公司因而應對異議人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款,並獲有民事確定判決在案,則系爭支票之原持有人即相對人吾尚美生技公司於前開假處分前已無從再行提示系爭支票或轉讓,其執行顯無實益,相對人吾尚美生技公司即無因前開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再者,有價證券之性質雖與一般動產有別,惟其權利之行使與處分,須依該證券之占有交付為之。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將有價證券與貴重物品同列於動產執行之範圍,系爭支票既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依法自應適用動產執行之程序,然本院就前開假處分之執行,僅止於核發執行命令(即僅禁止相對人吾尚美生技公司一人為提示或轉讓),復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5條、第47條查封占有系爭支票或相對人吾尚美生技公司之其他財產,亦經本院查閱97年度執全字第1746號、97年度執全字第1998號執行事件卷宗屬實,益徵相對人吾尚美生技公司不因前開假處分而受有損害。故相對人吾尚美生技公司既無損害發生,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假處分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從而,異議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對人迪立芬開發公司聲請返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91號及97年度存字第2611號事件之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尚有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為適當之裁定,以符法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