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葉國英 被 告 鑫勝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群 被 告 林昶辰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被告林昶辰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鑫勝億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另列被告林昭憲,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林昭憲部分之訴訟,被告林昭憲亦同意其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昶辰、鑫勝億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勝億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昶辰係受僱於被告鑫勝億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7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受被告鑫勝億公司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FQ-857號營業大貨車附載客戶託運之水果自高雄北上臺中,同日上午8時10 分許,被告林昶辰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至臺中市豐原區○○○路某路邊停放後,明知自己並無駕駛堆高機證照,竟為搬運水果方便,而向訴外人林昭憲借用堆高機卸下貨車上水果,惟其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東往西方向操作行駛,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之行人即被害人傅詹悅妹,致被害人因此倒地,受有頭、胸、腹部多處外傷併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判處被告林昶辰有期徒刑7月在案。是被告林昶辰 、鑫勝億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給付死亡賠償金予被害人傅詹悅妹之家屬。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被告林昶辰自100年1月22日起;被告鑫勝億公司自100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鑫勝億公司及林昶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340號 刑事判決書影本、補償金理算書、領款委託書、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匯款委託書影本等各1份附卷為證,經核相 符,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林昶辰所涉刑事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訴字第3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考,另被害人傅詹 悅妹之子女傅文亮、傅添木、傅欽詠、傅芳珍、傅方琴對於被告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413號判決確定,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 事案卷,核閱無訛,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昶辰於前述事故時、地,駕駛特種車輛堆高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之行人即被害人傅詹悅妹,致被害人傅詹悅妹死亡,顯有過失,而被告林昶辰係受雇於被告鑫勝億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運送客戶托運之水果,被告林昶辰於駕駛堆高機搬運水果時之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被害人傅詹悅妹死亡,被害人傅詹悅妹之子女傅文亮、傅添木、傅欽詠、傅芳珍、傅方琴自得請求被告林昶辰、鑫勝億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損害賠償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 條第1、2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林昶辰駕駛之特種車輛堆高機並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且訴外人傅文亮、傅添木、傅欽詠、傅芳珍、傅方琴等人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向原告申請補償死亡給付150萬元,原告已悉數給予補償。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於補償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昶辰自100年1月22日起;被告鑫勝億公司自100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