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31號原 告 鄧有利 鄧偉廷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 被 告 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忠漢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簡汝誼 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陳碧華之夫、原告鄧有利、鄧偉廷之父鄧全勝為聯誠實業社之員工,其於民國99年6月18日上午10時20分 至臺中市○○路○段186號之財經大樓查看該大樓車道出 入口電動鐵捲門(下爭系爭鐵捲門)之馬達,因案發前連續下雨及電路系統老舊、電線破損導致漏電而觸電死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有維護大樓本身及周圍環境安全之責,且對公有之車道通路有維護、修繕之義務。詎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未依規定將系爭鐵捲門馬達之電線配置在正常位置或裝置於配電之管線(即PVC電管、塑膠管)內 ,而任由電線交錯纏繞於外,甚者電線破損之銅線亦暴露於外,且未派人定期保養,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難謂無過失,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法定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分述如下: ⑴法定扶養費部分: ①原告鄧有利為鄧全勝之子,鄧全勝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鄧有利出生於86年10月9日,自案 發時(99年6月18日)起至成年之日止(106年10月8日)尚有7年又112天,僅以7年計。又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收支報告,臺中縣家庭每戶平均支出每年為新臺幣(下同)791,021 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55人,依此計算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為222,82 2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鄧有利至成年所需之扶養費為1,366,701元【計算式:222,822×6.133601=1,366,701 】 。因原告鄧有利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原告陳碧華,故原告鄧有利得請求賠償之法定扶養費為683,350元 。 ②原告鄧偉廷亦為鄧全勝之子,鄧全勝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鄧偉廷出生於88年2月3日,自案發時(99年6月18日)起至成年之日止(108年2月2日)尚有8年又217天,僅以8年計。依上述計算方 式,原告鄧偉廷至成年所需之扶養費為:1,531,754元【計算式:222,822×6.874342=1,531,754】。 因原告鄧偉廷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原告陳碧華,故原告鄧偉廷得請求賠償之法定扶養費為765,877元。 ⑵慰撫金部分: 原告三人因鄧全勝死亡所受之痛苦實無可言喻,故請求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給付原告三人慰撫金各1,500,000元。 ⑶綜上,原告陳碧華、鄧有利、鄧偉廷對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500,000元、2,183,350元、2,265,877元,而原告陳碧華、鄧有利、鄧 偉廷於本件訴訟僅分別於700,000元、700,000元、600,000元之範圍內向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求損 害賠償。 ⒉又財經大樓機電之維護工作係由訴外人國霖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霖公司)負責,國霖公司並為以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被告華南產物保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條第2款之約定,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每1個人身體傷亡應賠償2,000,000元。而鄧全勝依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託至該大樓車道維修系爭鐵捲門,卻因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未維護大樓環境之安全,致系爭鐵捲門漏電,造成鄧全勝觸電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得為原告向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請求給付保險金。然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卻不為請求,顯已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三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對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請求給付保險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系爭保險契 約之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鄧有廷600,000元、原告鄧有利 700,000元、原告陳碧華7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華南產物保險應給付被告財 經大樓管理委員會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鐵捲門馬達之外部有鐵皮包覆,無法從外觀得知馬達內部電線纏繞之情形,鄧全勝於施工時實難想像及預見,自難以鄧全勝係維修鐵捲門之專業人員,即將所有之過失推由鄧全勝及訴外人即其僱主鍾年成承擔,而忽略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本身維護系爭大樓安全之義務。又聯誠實業社於施工前雖有派遣訴外人張建文至現場勘驗,但張建文並未開啟外層包覆之鐵皮,被告辯稱張建文勘驗時已經開啟鐵皮,並知悉馬達之障礙狀態,顯為不實。 ⒉系爭鐵捲門之承作廠商在最初施作時,即未依規定將電線裝置在適當之位置,被告財經大樓管委員會既有維護大樓安全之義務,對此應嚴加要求,將電線配置在適當之管線及位置才能驗收,然其卻未注意上開缺失,導致鄧全勝觸電死亡,難謂其無過失,且此過失與被告財經大樓管委會是否為維修馬達之專業人員,是否有維修馬達之能力無關。 ⒊依中區勞檢所職業災害報告書,造成鄧全勝死亡之直接原因為鐵捲門附近之電線雜亂、破損、未配置在管線內,致鐵捲門壓破電線而導致漏電,才會造成鄧全勝觸電死亡。再由現場照片可知系爭鐵捲門馬達外層之鐵皮於案發前已拆過數次,且該處電線雜亂,不僅有馬達之電線,尚有保全線、網路線等線路自馬達上方經過。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負有維護大樓安全之義務,系爭鐵捲門因經常運轉,馬達之線路自應適當安設於牆壁中,其餘線路雖係大樓竣工後方外接之電線,但如欲通過經常捲動之系爭鐵捲門,理當整理、置於有適當保護之管線(即PVC電管,塑 膠管)中,否則極易為鐵捲門扯破或壓破而漏電發生危險,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自難推諉不知,其卻放任他人如此設置,而未為管理或制止,難謂已盡維護之義務而無過失。 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方面: ㈠鄧全勝係聯誠實業社之副總經理,聯誠實業社之負責人為鍾年成,前因本件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嗣原告陳碧華對訴外人即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陳聰發提起過失致死之告訴,檢察官則作成100年度偵字第 13751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向原告表示 被告陳聰發完全未具有維修機電之專業能力,對系爭鐵捲門損害之原因亦無從判斷,況聯誠實業社於估價時,已委由張建文先行至現場勘驗,故對於施工過程應負之注意義務顯知悉甚詳,若將因果關係擴張至聯誠實業社以外之他人,則不作為義務顯有失衡。 ㈡再鄧全勝之施工須仰賴專業知識技能,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完全未具此專業能力,才以詢價投標之方式外包予聯誠實業社。而系爭鐵捲門之馬達,位處需攀爬梯子才能觸及之高處,其外層有鐵片包覆,需專業人士才能開啟。聯誠實業社於施工前已派遣張建文先行到場開啟包覆系爭鐵捲門馬達之鐵片,並查看馬達之障礙狀態,應已知悉該馬達之故障原因。後聯誠實業社再派鄧全勝及訴外人陳孟倛、蔡政旻到場施工,僅鄧全勝獨自攀爬上馬達處,陳孟倛、蔡政旻未在現場,亦未進行斷電之動作,才導致鄧全勝因此觸電身亡。 ㈢一般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中之因果關係,須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事物之本旨及社會經驗上之一般觀念,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聯誠實業社事先勘查之人員,若有先提醒施工人員注意漏電之情,現場施工人員又再進行複查、斷電之動作,即不會發生鄧全勝觸電而亡之結果。故鄧全勝係因未斷電致觸電而亡,與未斷電之過程沒有因果關係。反觀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客觀上不具備馬達修繕之專業能力,對於電線應如何配置,如何保護無法知悉,亦不知悉何時需要斷電,甚亦無法自行攀爬開啟以查看該馬達,僅能於故障時請專業人士修理,如課予其作為之義務,顯已逸脫社會經驗上之一般觀念,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另原告請求1,500,000元之慰撫 金實屬過高。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華南產物保險方面: 本件事故雖屬系爭保險保單基本條款第1條第2款在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通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但被告華南產物保險於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依法須負賠償責任時,才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惟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對原告無賠償責任,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對被告華南產物保險無請求保險金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代位請求。且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之給付上限為2,000,000元,並非定額給付,原告應證明其所 受損害,並應依照鄧全勝與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過失比例來計算。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26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 下: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陳碧華、鄧有利、鄧偉廷係鄧全勝之配偶及子,鄧全勝為聯誠實業社之副總經理。 ㈡聯誠實業社於99年6月18日受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委 託,指派鄧全勝至臺中市○○路○段186號之財經大樓, 維修該大樓車道出入口之系爭電動鐵捲門馬達,於工作中因意外觸電,造成電休克死亡。 ㈢聯誠企業社係第一次至財經大樓維修安裝系爭電動鐵捲門馬達,系爭電動鐵捲門係由訴外人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又聯誠企業社於本次工程施作前一週,曾派張建文到場勘驗、估價。 ㈣財經大樓之機電系統維護工作係委由國霖公司負責(惟電動鐵捲門之維護工作非國霖公司之負責範圍),國霖公司並以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華南產物保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8年12月12日12時起至99年12月12日12時止,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如系爭保險契約第1項第1、2款之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 死亡,被告華南產物保險應給付第三人保險金2,000,000 元。本件意外事故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2款在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通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㈤原告陳碧華曾對鍾年成、訴外人即國霖公司之負責人徐春福、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蔡奉迪及主任委員陳聰發提起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鍾年成部分經本院100年 度中勞安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並 與原告達成和解,已支付鄧全勝之喪葬費250,000元及協 助原告取得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責任附加傷害險之保險金2,002,200元;徐春福、蔡奉迪、陳聰發 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 1375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陳碧華不服提起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152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陳碧華不服,現聲請交付審判。 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就系爭電動鐵捲門有無維護不當之過失,以致於鄧全勝觸電死亡? ㈡鄧全勝於維修電動鐵捲門時,有無未予斷電之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給付慰撫金及法定扶養費用2,000,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得否代位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向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請求給付保險金? 參、得心證之理由: 查鄧全勝於99年6月18日至財經大樓,維修該大樓車道出入 口之系爭電動鐵捲門馬達,於工作中因意外觸電,造成電休克死亡(參見不爭執事項㈡)。又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係鄧全勝於上開時、地,欲檢修系爭鐵捲門之馬達,正拆除鐵捲門右側封板時,因事先未關閉電源,又未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在作業過程中,因腹部、大小腿前部緊靠鋁製合梯,且合梯4梯腳絕緣墊底部均有破損,是當鐵捲門漏電,電流經由 鐵捲門封板,鄧全勝手部、腹部、大小腿前部,再經合梯梯腳絕緣墊底破損處導入地面,與大地成迴路,致鄧全勝感電休克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9年8月13 日勞中檢綜字第0995009787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存卷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898號相 驗卷宗第47至57頁);稽之案發後至現場檢修系爭鐵捲門之證人潘志忠證稱:「(法官問:到現場去看的時候,電動鐵捲門是否有看到電箱?)我在現場看到線路都捲在一起,當時馬達部分還有一個不銹鋼罩著,有半拆過的痕跡,我打開之後有看到裡面的線路,看到線路都外露,一般馬達會在罩子裡面,應該要有塑膠套包著,新的馬達線路都是在馬達裡面,我去看的時候線路都外露,還有一些穿插的線路。」「(法官問:是否有漏電之可能?)我仔細查的時候發現捲門片有壓到電源線,捲門運作的時候,會壓到外露的電線,電線有絕緣,但是捲門在運作的時候會摩擦導致破損,我去看的時候已經有燒過的痕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捲門片壓到電源線導致破損,依你的經驗是當初廠商設計的問題,或是因為沒有保養所致?)無法判斷是何種狀況,之前沒有保養過,我去看的時候有很多線路外露破損,線壓到線,看起來很雜亂、很髒,沒有整理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維修過的電動鐵捲門,本件是否正常?)不正常,網路線、保全線都是從馬達的上方通過,正常是要作一個涵管(塑膠套),從旁邊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正 、反面),可知系爭鐵捲門馬達之電源線及周圍雜亂之網路線、保全線因未以絕緣之塑膠套包覆,系爭鐵捲門長期運轉後,電線遭摩擦擠壓而破損,發生漏電,電流經由鐵捲門封板、鄧全勝身體、與大地成迴路,致鄧全勝感電休克,故系爭鐵捲門馬達電源線之破損漏電,應係造成鄧全勝死亡原因之一,合先敘明。 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就系爭電動鐵捲門無維護不當之過失,其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 事判例參照)。本件鄧全勝因系爭鐵捲門馬達週圍之電線漏電,致觸電身亡,而有損害之發生,惟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就鄧全勝之死亡是否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仍應視其有無責任之原因事實(即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並該責任原因事實與鄧全勝死亡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對系爭鐵捲門馬達週圍之電線有不應任其破損之注意義務,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未將電線裝置於管線內,且未派人定期保養,維護系爭鐵捲門之安全,就鄧全勝之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無非係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3款之規定,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為據。惟按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民事判決參照)。且須審酌保護法律之規範目的,於該規範目的所直接保護之人員(人的保護範圍)及法益(物的保護範圍),其被害人始得主張。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3款課以管理委員會維護、修繕公寓大廈共有、共用部分設施之義務,其規範目的應在於維持公寓大廈住戶之居住品質,並保護使用該社區之住戶或非住戶之權益不受侵害,應非著眼於受託檢修該設施之人工作安全之保障,對受託檢修該設施之人而言,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鄧全勝既非使用系爭鐵捲門之住戶或非住戶,而係受託檢修系爭鐵捲門之人,揆諸前開說明,鄧全勝即不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3款規定保護範圍之內,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鄧全勝之死亡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㈢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基於法令規定,應為一定作為,以排除發生危險,此法令上之義務,係立法者基於特定情事,就當事人間之特定關係考查,認為有課予行為人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必要,以避免特定危險發生,因而形成行為人對於特定人之注意義務。基於當事人間之特定關係,行為人可能相對於被害人,對於損害發生較具有控制能力(參陳聰富,論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概念,收錄於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頁42)。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職司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3款固有維護、修繕公寓大廈共有、共用部分設施之作為義務,以排除使用該設施之住戶或非住戶身體損傷或財產損失,然此作為義務究不及於受託檢修該設施之人,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該設施之危險顯然較無控制能力。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維護及修繕苟不具備專業能力,而交由承攬人代為處理,承攬人於修繕過程中,亦不受管理委員會之指揮、監督,則承攬人對所提供之勞務即有獨立性,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承攬人之選任並無過失,即不能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令其負責。經查: ⒈系爭鐵捲門因故無法開啟,總幹事蔡奉迪接獲保全人員通知後,即委請廠商查看報價,決定委由聯誠實業社施作維修工程,並由聯誠實業社指派鄧全勝、陳孟倛及蔡政旻前往施工等節,業據證人蔡奉迪證述:「本件聯誠實業社是由我找的。是管理員李明焜回報我鐵捲門不能啟動,我就叫聯誠實業社來估價,過程中有找了兩家廠商。我是直接與老闆鍾連成聯絡,他就派人來估價,...估價以後就報價,我比價會簽過後就委由聯誠實業社 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而 聯誠實業社之營業項目為安裝及維修電動鐵捲門,鄧全勝復為聯誠實業社之副總經理(參見不爭執事項㈠),其對系爭鐵捲門之修繕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與技術,則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就系爭鐵捲門之故障已注意及之,並交由專營電動鐵捲門修繕之人檢修,難認有何怠忽職責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⒉再參諸證人潘志忠之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一般到其他社區去修理鐵捲門,管理員是否會通知要先斷電?)我們都會先看是什麼問題,看狀況再請管理員斷電。捲門是比較複雜,應該要馬上斷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一般是否都會斷電,還是要視情況?)一般有故障都需要斷電,我們看的時候再看情形。我都會在看之前先通知斷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正、 反面),足知鐵捲門故障原因甚多,於維修過程中極可能發生漏電之狀況,故施工者於維修前通常會通知管理員斷電,以避免意外之發生。另雇主對於電路開路後從事該電路、該電路支持物、或接近該電路工作物之敷設、建造、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應確認電路開路;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4條第1項、第256條所明定,亦可知檢修電動鐵捲門 時,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及確認電路開路,為施工者所應遵守之工作安全守則。準此以言,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相對於鄧全勝,不僅欠缺修繕鐵捲門之專門技術,且對於漏電、觸電之發生亦不具有控制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對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課以防範鄧全勝發生觸電意外之注意義務。 ⒊況聯誠企業社於本次工程施作前一週,曾指派張建文到場勘驗、估價(參見不爭執事項㈢),其對系爭鐵捲門之損害情形知之甚明,亦有證人張建文之證述:「(法官問:請描述當日過程。)我到現場就向守衛拿遙控器測試鐵捲門是否故障,我按遙控器之後發現鐵捲門不會動,按門的上下開關測試也不會動,我就向守衛、總幹事報價。我知道鐵捲門捲到上面去,從右手邊看到一個小縫,可以看到裡面的馬達已經用很久了。這樣的情況我判斷是馬達故障,一併修理,所以就報價。鐵捲門不高,我可以不用爬樓梯就摸得到箱子,我有翻開右手邊的小縫,我沒有伸手進去,只是看看馬達的老舊情況。」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依此,被告財 經大樓管理委員會當可期待聯誠實業社及鄧全勝對系爭鐵捲門故障之實際狀況有所瞭解,並依其維修鐵捲門之專業知識、經驗及設備,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而非在未戴用絕緣工具、未斷電之狀況下,冒然徒手觸碰系爭鐵捲門馬達外層之鐵皮,如仍令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對鄧全勝在維修過程之人身安全負有注意義務,顯然過苛,亦不合理。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對鄧全勝負有系爭鐵捲門安全之維護義務,應對鄧全勝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不足採。 ㈣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鐵捲門 馬達周圍之電線因破損而發生漏電,鄧全勝於拆除鐵捲門右側封板時未先行斷電,亦未戴用絕緣之防護器具,加之所使用之合梯梯腳又有破損,因而觸電休克死亡,已如前述。由此可知,系爭鐵捲門雖有漏電,惟按諸一般情形,實不致於發生觸電死亡之結果,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縱有維護不當之過失,與鄧全勝之損害,亦不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鄧全勝於維修過程中未能遵守安全工作守則,方與其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3款規定對鄧全勝而言,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對鄧全勝亦無維護系爭鐵捲門安全之作為義務,則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對鄧全勝之死亡即無責任之原因事實,縱有責任之原因事實,惟與鄧全勝死亡二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給付原告鄧有廷600,000元、原告 鄧有利700,000元、原告陳碧華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不得否代位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向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請求給付保險金: 查國霖公司前以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華南產物保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參見不爭執事項㈣),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基本條款第1條之約定:「被保險人 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㈠被保險人或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㈡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本件意外事故固為上開基本條款第2款在保 險人營業處所之通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而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此為被告華南產物保險所不爭執,然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對原告依法既無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華南產物保險對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即無依約給付之責,原告自不得代位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對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請求給付保險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及系爭保 險契約,請求被告華南產物保險給付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因被告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對鄧全勝之死亡不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故關於鄧全勝就其死亡是否與有過失,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及法定扶養費是否有據等節,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