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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王銘陳添喜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莊榮兆

再審相對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革非

       洪孟欽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查,再審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於民國86年間對再審聲請人莊榮兆(下稱聲請人)提起請求違約金事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989號於88年1月4日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93年5月11日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廢棄原判決,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中高分院,嗣經臺中高分院於96年1月24日以94年度智上更㈡字第3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經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嗣經臺中高分院於98年9月16日以96年度智上更㈢字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第四次發交智慧財產法院更審,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0年9月22日廢棄原判決,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現由相對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則本院86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對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即非合法;另本院86年度訴字第989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已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聲請人亦不得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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