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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楊國精吳蕙玟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
時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清
被上訴人
劦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忠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再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6第1項但書及第436條之8第4項之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情形;且未敘明上訴人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前第一審確定判決不當行小額程序而無異議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應認為其形式上已表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上訴理由,其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記載理由,已足認為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訴訟程序與本件上訴之經過:

㈠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上旬承攬訴外人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營業所汽車修配廠之地坪工程,因而向上訴人訂購環氧樹脂材料一批,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62,942元,上訴人已依約於99年3月9日交貨完畢,嗣雙方對上訴人所出售之環氧樹脂材料有無瑕疵發生爭執,經協商後,兩造同意部分銷貨退回,扣除退回貨物之價金後,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貨款53,021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故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53,021元(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463號)。被上訴人於該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則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環氧樹脂材料確有瑕疵,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所交付之材料後,造成地面凹陷,需先補平再批中塗,因而受有89,628元之損害,另上訴人曾於99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防水材料乙批,價金為9,20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該防水材料,但上訴人迄未給付相關貨款,因而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98,628元(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額與貨款金額合計後應為98,828元)。

㈡前第一審法院受理該事件(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463號)後,在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時,仍繼續依小額程序審理、辯論終結,並判決:本訴部分,上訴人之訴駁回;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3,828元及遲延利息,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上訴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46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其上訴有「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情形,因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5號)。

㈢上訴人事後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4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至於上訴人對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已另經本院以100年度再微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先指摘該確定判決有未改行簡易程序之違背法令情形;繼又追加補充該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是否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規定情形?有未敘明理由之違法等語。經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事後所追加補充原確定判決未敘明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之理由乙節,因已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該部分再審事由並不合法;至於上訴人指摘前第一審確定判決未改行簡易程序、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係上訴人誤解該條規定所致,且縱認為前第一審訴訟在被上訴人提起反訴後應改行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436條之8第4項之規定,其瑕疵亦因當事人對繼續行小額程序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因而補正,故前第一審確定判決仍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再小字第4號)。上訴人繼而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再小字第4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有明文。觀本條之條文規定,係具體斟酌小額程序所犧牲之程序利益,如已超小額程序標的與程序間之利益調和,就訴訟標的之變動予以限制,以保兩造當事人之權益。是本條既將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限制並列,並以小額程序訴訟標的金額限制當事人提起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時,此訴訟應審酌之全部金額,即若總訴訟標的逾10萬元之數額,即應予以限制,而非將本訴與反訴分別視之。原審將上訴人於前第一審提出之本訴,與被上訴人於前第一審提出之反訴,分別視之,認均未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其反訴之提出自屬合法云云,係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為特別規定之性質有所誤會,顯判決違背法令。

㈡原審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但書規定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以及未敘明上訴人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前第一審法院適用小額程序違法而無異議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情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以及同法第436條之8第4項之規定,可知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訴訟,誤行小額訴訟程序時,有四種情形可以補正其訴訟程序之瑕疵,分為:⒈當事人合意並簽立文書為證,⒉當事人明示無異議,⒊當事人明知此情形可異議卻未異議,⒋當事人可得而知此情形可異議卻未異議。小額訴訟程序之目的即因其標的金額過小,而簡化程序,使利用法院之當事人可迅速實現私法權利,免受訴訟冗長之苦,然如標的已超過小額程序規範之金額,應使當事人有轉換程序之機會,方符合法理,故為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法院對於當事人默示合意中之「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即應從嚴適用,並釋明當事人究有無「明知」或「可得而知」情狀,致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但書規定,使原訴訟瑕疵已受補正。本件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員,就訴訟程序之進行不甚明瞭,實難知曉可提出異議轉換程序而獲更審慎之審理,並不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故前第一審法院於訴訟之總標的已超過10萬元時,逕以小額程序判決,將法院違法裁判之不利益轉由當事人承受,如何能使人民信任,有適用民事訴訟法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且原審未敘明上訴人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前第一審法院適用小額程序違法而無異議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違法情形。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3,021元及自前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度中小字第2463號確定判決之反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謂:被上訴人於前審程序提起反訴時,承審法官曾詢問是否同意於同一事件併予處理乙節,上訴人在當時並無異議,故前第一審法院仍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判決,應無違背法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當情形: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上開條文之範圍內為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5所明定。準此,在小額程序訴訟,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或被告提起反訴,原則上均須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訴訟,即其變更、追加後新訴或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始得為之。申言之,有關本、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個別觀之,如均在10萬元以下,自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非將本、反訴二者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合併計算,以定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至明。蓋本訴與反訴皆為獨立之訴訟,本應分別視之,若本、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均為10萬元以下,即均符合小額程序係就金額甚低、案情簡單之案件得以迅速終結之立法目的而得以適用小額程序;若使反訴依附於扣除本訴請求之剩餘部份始得請求,並無貫徹小額程序立法目的之特別意義,甚因小額程序中禁止當事人為一部請求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參照),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不願放棄其餘額部分之請求時,勢必開啟另一道小額程序,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亦可能因不同訴訟之裁判結果造成裁判矛盾,損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亦即,使反訴得以提起,不僅更符合小額程序對訴訟經濟之要求,亦可使紛爭一次解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再者,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皆針對訴訟標的金額較低、情節簡單或性質上宜於迅速進行之事件,以易於一般事件而為簡速審理之程序,而小額程序相對於簡易程序則係針對訴訟標的價值更低、為應更迅速簡捷處理之案件,二者具有相同之立法目的,其法理應可互相爰用,合先敘明。於簡易程序中,若提起反訴,致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參照),而就提起反訴部分,實務一向認為應以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有無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50萬元、獨立觀察判斷,而非與本訴合併計算(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3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承上述簡易與小額訴訟程序互通之法理,小額訴訟程序亦應為相同之認定,亦即將本訴、反訴請求之金額分別觀察而決定其應適用之程序。另自法律效果之面向而言,若不符簡易程序規定之範圍而提起之反訴,其法律效果係「程序轉換」,即自簡易程序轉換程通常程序,此與小額訴訟程序規定,自始即不允提起反訴有所不同(第436條之15規定參照),若採取將本訴、反訴合計之標準,將使反訴不易提起,且小額程序又無程序轉換之規定,亦有違89年民事訴訟法修正擴大反訴提起範圍追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趨勢。準此以觀,前第一審法院受理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既均未逾1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一併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自無不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指摘前第一審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當乙節,係上訴人誤解法令所致,並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亦無違誤。

㈡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但書規定不當,以及未敘明上訴人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前第一審法院適用小額程序違法而無異議之理由等情,並不構成對前第一審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遍閱前第一審確定判決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說明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436條之8第4項之規定而行小額程序,似亦認為被上訴人於前第一審程序提起反訴後,本訴、反訴所請求之金額應分別觀察而決定其應適用之程序,因其請求金額均在10萬元以下,故就本訴與反訴一併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據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指摘:原審判決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436條之8第4項之規定,以補充說明前第一審確定判決依小額程序審結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認為原審判決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以及未敘明上訴人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前第一審法院適用小額程序違法而無異議之相關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等語。如果為真,亦僅係原審判決解釋法律適當與否而已,前第一審確定判決既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436條之8第4項之規定,自不生適用該規定不當或未敘明相關理由問題,且前第一審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並無違誤,已如前述。上訴人有關此部分指摘事由,對於前第一審確定判決而言,顯然並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其他再審事由。故原審判決認為前第一審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法定再審原因,並無不合。

㈢再審之訴其審理程序可分為三階段,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亦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其次應審查其有無再審理由,亦即其有效要件是否具備,如具備上述二要件之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本件前第一審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其他再審理由,詳如前述(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前第一審確定判決未敘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之理由部分,因已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已經原審判決敘明該部分再審事由並不合法),故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未開啟本案之審理程序即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本院審酌其上訴意旨已足以認為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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