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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微字第6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許秀芬高英賓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微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晟淵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健航
再審被告
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就民國100年3月1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及100年5月5日本院民事庭100年度小上字第33號第二審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1、鈞院豐原簡易庭民國(下同)100年度豐小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小額事件判決僅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為法律審,而本件第二審係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關於「遲到」之認定,僅狹隘地認為民法第634條海商法第61條規定之「遲到」,祇限於「運送過程之遲誤」,而不知運送契約債之本旨之一,包括可以在約定時間內完整地接受並使用貨物,而運送流程附隨義務之違反,亦會造成運送契約之遲到,否則如運送人祇管貨物運到目的地,就直接上鎖丟置在家門前之保管箱,而不論遲到,至於有無給予受件人正確的鑰匙開鎖受領貨物,則視若罔顧,形成運送人違反附隨義務,致生如同給付遲延之效果,此乃不符合債之本旨,故貨物即使如期到達目的地,收件人卻不能收取,形同未交付,效果仍為遲到。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又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638條第3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意旨,可知運送人之遲到責任,託運人若有其他損害,亦得請求賠償,且附隨義務之違反如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與違反主給付義務之結果並無差異。故就本件而言,再審被告雖如期將貨物送達目的港,但再審被告違反海商法第53條規定發給再審原告錯誤之載貨證券格式義務,及報關文件格式,致再審原告之收件人固於相當期間取貨,仍無法如期領取,造成2個月之延誤,使再審原告另行辦理正確格式之載貨證券及報關文件流程,額外支出1次報關行費用,即屬再審被告違反附隨義務,致再審原告因貨物遲到造成損害之情事,故再審被告應構成民法第634條海商法第61條之遲到責任,但再審被告主張以免除改名後一切額外損害賠償之切結書(免除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額外支出1次報關行費用之損害賠償),違反海商法第61條運送人責任免除之限制,其條款不生效力,故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2、原確定判決關於適用「附隨義務」部分,於判決正本第5頁曾提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論及有附隨義務之適用,但於判決正本第4頁關於海商法第61條規定貨物遲到部分,卻不論及該條之附隨義務,且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及99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等意旨,均可認定原確定判決對海商法第61條之解釋違背立法精神,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嗣再審原告於100年6月27日提出民事再審補正狀,更正上開事項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3、原確定判決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認定,即判決正本第5頁第1行敘及:「……要求更改受貨人資料,並非常態……」,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內容並無強制規定祇適用於非常態情形,原確定判決顯然創設法律所無之要件內容,且所謂常態與非常態,乃社會大眾對於事務認定觀點之共識,通常如此為常態,反之則為非常態,觀點會隨社會演變而有不同看法,尤其現行海運交易實務更改提單受件人名單乃屬常見之事(此從交通部民意信箱回函可知),但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改名為非常態,實屬不當,將對司法判決之穩定性產生不良影響。況在運送中為加速貨物送至其他收件人,更改提單或載貨證券之收貨人情形,實屬常見,原確定判決顯然對現行海運交易實務不了解,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3項規定。另再審被告每當託運人要求改名時,皆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預先印好之切結書)之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條款而訂定契約,免除預定契約之當事人責任,其情形顯失公平,符合定型化契約之要件,但原確定判決顯然有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要件及立法精神。況更改載貨證券收件人名稱,再審被告之切結書所免除之法律效果,祇適用載貨證券相關之法律關係,不適用其他報關文件上,故原確定判決縱認本件有該切結書之適用,但該切結書僅填寫免除更改載貨證券收件人名稱後所生之法律糾紛,並不當然影響其他原運送契約協助託運人通關之義務,而再審被告除提供錯誤之載貨證券格式,亦提供錯誤之報關文件格式,因提供正確之報關文件係依運送契約而生之附隨義務,可見再審被告在履行債務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4、再審原告近來整理會計資料,忽然尋獲第2次大使館費用發票及更名費用發票,可見再審被告並未善盡契約協力義務,協助再審原告順利報關,造成再審原告支付2次大使館費用,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另再審被告既向再審原告收取更名費用,顯見係受有報酬之更名動作,應認係受有報酬之委任契約,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535條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再審被告身為海運公司,欠缺應有之海運專業,不知如何更名始能讓貨物順利通關,致貨物延遲近2個月,收件人才取得貨物,再審被告顯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22條規定,再審被告不得再以切結書而主張免責,故本件依前揭尋獲之第2次大使館費用發票及更名費用發票等,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再審事由。

5、原確定判決正本第5頁第7行記載「……另該切結書所約定之事項與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無關,無前揭民法第634條海商法第61條等規定……切結書約定之內容自屬合法有效」云云,原確定判決逕自認為切結書為另一主契約之性質,實屬不當。本件運送人因託運人要求更改提單受件人名稱而趁機要求簽署切結書約定,係不可能與運送契約分離而單獨存在,否則該約定不具任何意義,故切結書為運送契約之從契約,本件即有海商法第61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益見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6、又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貨物一經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而同條第2項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應受領日,1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解除其責任。據此可知運送人即使已因受領權利人受領貨物,祇有推定交清貨物,尚需自貨物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未起訴,始可解除責任。故本件貨物收件人遲至100年1月4日才受領貨物,詎原計畫於99年11月4日貨物到達港口而受領貨物,已有2個月之遲誤,故運送人運送貨物有遲到之情形至明。再依海商法著名學者張新平認為民法及海商法雖未就「交付遲延」規範定義,但「遲延」與「應交付期間」作一比較,本件運送人未盡附隨義務,於貨物到達港口時之相當期間提供正確之報關文件格式,導致收件人無法順利如期領取貨物,延遲期間近2個月,顯然無法符合「應交付期間」之定義,故運送人應負遲延責任。

(二)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鈞院100年度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3、前程序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

(一)再審原告稱修改文件需重作大使館簽證費新台幣(下同)8600元,然該費用之產生係因再審原告要求更改收貨人資料而產生,與再審被告無涉。又要求更改提單收貨人姓名,係再審原告主動要求,有切結書為證。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情事,認為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等判例意旨)。又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即使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調查證據欠周,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106號、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79年度台再字第72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及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等判決意旨)。據此:

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遲到」部分之認定僅限於運送過程之遲誤,係狹隘地解釋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及海商法第61條規定,疏未注意運送過程「附隨義務」之違反,亦造成運送契約「遲到」之效果。又再審原告所謂違反「附隨義務」,係指再審被告並未協助載貨證券之收貨人順利辦理通關,如期取得貨物,亦未提供正確之載貨證券格式及提供正確之報關文件,進而認定再審被告履行債務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原告(即再審被告,下同)受託運送系爭貨之初,業已簽發正確格式之載貨證券予被告(即再審原告,下同),要無可疑。……,『縱認』原告仍負有提供更名後之載貨證券予被告,協助被告報關放貨予收貨人等附隨義務,兩造就該義務所衍生之責任非不得另行約定。」等語(參見一審判決正本第4頁倒數第5行以下至第5頁第3行止),可見依原確定判決上開意旨,不認為再審被告有何違反再審原告主張之附隨義務之情事,進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不可採,並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為抵銷抗辯之請求。從而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關於「遲到」及違反「附隨義務」等主張為不可採,並於判決理由內為說明,再審原告固提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等意旨,藉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不當,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惟前開最高法院裁判並未經選輯為「判例」,尚無拘束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且依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顯屬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是否失當為指摘,即使再審原告之主張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再審原告僅得依上訴程序為爭執,尚難據此認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要求簽寫之切結書為定型化契約,而該切結書係要求再審原告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免除再審被告之契約當事人責任,其情形顯失公平,符合定型化契約之要件,原確定判決顯然有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事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指摘部分已於判決理由記載:「茲兩造就被告2次要求更改載貨證券受貨人既先後以切結書約定責任,該切結書並非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自非定型化約款,且係針對非常態之情形為約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致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各情(參見判決正本第5頁第4行以下),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簽署之切結書內容並非定型化契約,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乃為當然,此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有別。至再審原告主張更改提單受貨人名稱乃現行海運交易之常態,並提出交通部民意信箱回函為憑,藉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更改受貨人資料,並非常態」為不當乙節,僅屬原確定判決對現行海運交易實務未深入瞭解,致生認定事實錯誤,惟此與該切結書內容是否為定型化約款,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均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是否妥適之問題,再審原告顯係將一般上訴理由與再審事由混為一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3、又依再審被告在前程序提出之切結書2紙,其記載內容均為「如因上列更改(指提單受貨人名義更改),致發生任何糾紛而使貴公司蒙受任何損失,本公司願負擔一切損失賠償等責任,與貴公司無涉,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依切結書之文義,係指再審原告承諾再審被告倘因「提單受貨人名義更改」乙事蒙受任何損失,再審原告願負賠償責任而已,實質上應認係再審原告「單方面」對再審被告之擔保承諾,並非兩造間另行訂立協議或契約,且該切結書內容亦不影響兩造間原有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此從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另該切結書所約定之事項與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無關,並無前揭民法第634條海商法第61條等規定之適用」可知(參見判決正本第5頁第7行以下),故原確定判決僅認定該切結書係再審原告要求再審被告「更改提單受貨人名義」時,再審原告自行對再審被告之擔保事項,與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無關,再審原告應受該切結書內容之拘束,並無任何文字敘及該切結書為兩造間另行成立之契約,詎再審原告自行解讀原確定判決認為「切結書為另一主契約」云云(參見再審原告100年6月27日民事再審補正狀第2頁),並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為本院所不採。

4、至再審原告雖引用海商法學者張新平之著作,認為再審被告確有未於「應交付期間」讓載貨證券受貨人順利如期領取貨物,再審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云云,然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與學說見解發生歧異在內,從而原確定判決對本件所持見解即使與海商法學者之學說論述不同,亦不得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法為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另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或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等判決意旨)。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其尋獲第2次大使館費用發票及更名費用發票,可證明再審被告並未善盡契約協力義務,協助再審原告順利報關,造成再審原告支付2次大使館費用,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及再審被告當時另向再審原告收取更名費用,係受有報酬之委任契約,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535條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並提出「出口運費通知單」1件及統一發票2件等影本為憑,惟再審原告在系爭貨物抵達土耳其之目的港後,因先後2次要求再審被告更改提單受貨人名義,致分別給付再審被告2次更名費用9845元、11000元,並因報關文件不符合土耳其海關規定,而先後2次支付大使館簽證費用8600元、3970元各情,已據再審原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100年2月25日答辯狀為詳細說明,復提出再審被告於99年12月21日發給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談及2次大使館簽證費用問題)及第1次大使館簽證費用單據等影本為證(參見前程序一審卷第53、54、56、61、63頁),足見再審原告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實際在前程序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即已主張其受有第1次大使館簽證費用8600元之損害,請求與再審被告之運費債權抵銷,並提出相關證物供法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復已就再審原告之抵銷抗辯無理由部分予以說明,顯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相關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不予採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裁判)意旨,縱令再審原告將前程序漏未提出之第2次大使館簽證費用單據重新提出,亦不得認為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故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該項再審事由,即嫌無憑。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情事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再審事由,然經本院審酌再審原告主張各節,發現再審原告係將小額事件第二審之上訴理由挪移為再審事由(參見前程序二審卷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多係對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等部分為指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前開2項法定再審事由之要件全然無涉。從而原確定判決既查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2項法定再審原因,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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