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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

給付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顏世傑黃峻隆陳俞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

上訴人
楊仁覺
被上訴人
台灣易吉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陳明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則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8年1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每日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每月輪休2日,平均月薪為27,000元。訴外人陳得聖於98年11月19日下午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399-LL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縣新社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新社區○○○街往谷關方向行駛,行經協中街、興中街口時,因興中街車輛阻塞,陳得聖所駕駛營業小客車靜止在協中街上,準備左轉入興中街,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JY8-367號重型機車,同向從右後方行駛左轉,因陳得聖未注意右方行車,貿然在靜止待轉中突然起步,因而造成兩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積極治療1年餘後,因踝關節嚴重創傷已成跛腳,現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即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29項、第11等級失能,喪失勞動能力38.45%,原告因訴外人陳得聖上開侵權行為曾向本院提起另案99年度訴字第2083號訴訟(下稱另案),請求訴外人陳得聖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金1,031,292元,業經另案判決在案。詎原告自98年1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導致原告受傷失能,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能補助費。原告今左足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屬第11等級失能,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第11等級失能給付為160日,原告日薪為900元(計算式:27,000元÷30日=90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44,000元(計算式:900元×160日=144,000元),為此,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聲明:⒈請求廢棄原判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00元,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24日前往醫院申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惟醫院規定醫師所開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原本,不能交付予上訴人,須由醫院直接轉送行政院勞工保險局,致上訴人無法將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直接呈送原審,使原審於100年6月29日行文(字號中院彥中簡民丙100中勞簡43字第63901號)時未能檢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一併函請行政院勞工保險局鑑定上訴人失能等級。復行政院勞工保險局收到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後誤以為上訴人是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而核定上訴人需補正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後再予以審核,上訴人旋於100年8月5日再具狀聲請原審行文囑託勞工保險局鑑定,詎原審卻未再予以函請鑑定為有利上訴人證據之調查,即率而認定上訴人未善盡舉證責任,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判決難謂適法。

⒉上訴人是於98年11月2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並同時開始執勤,兩造係屬僱傭契約,而非委任或承攬契約關係。又被上訴人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之勞工退休金、資遣費之給付,以及逃避勞工保險保費之負擔,在上訴人於98年11月2日到職執勤時,即命上訴人在空白之承攬契約書上簽章,若不願簽章,即不被錄用,上訴人為保住工作只好簽章,是在空白承攬契約書上簽章並非上訴人所自願。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委任承攬契約記載之委任期間自98年11月9日起至98年11月18日止,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加以填寫偽造,並與上訴人實際到職執勤日有違。

⒊據行政院勞工保險局100年9月5日函(發文字號:保給殘字第10060492760號)所載上訴人因左側脛腓骨遠側端骨折術後合併癒合不良,上訴人下肢關節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項,為第11等級失能,如被上訴人依法投保得請求160日之失能給付,並依薪資證明單,上訴人自98年11月2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薪資每日為1,000元,故上訴人可向勞工保險局請領第11等級普通傷害失能給付共計160,000元。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上訴人當時擔任保全員之工作內容屬於臨時性、代班性質,又上訴人不願加入勞保,並書立拋棄加入勞、健保之書類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聲明:⒈駁回上訴人上訴。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兩造於98年11月2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委任期間自98年11 月9日起至98年11月18日止,並附註:上訴人目前尚有工作,應徵臨時代班員,委任屆滿自動解任。

⒉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負責工作為臨時代班員,且上訴人應徵工作時,曾表示目前兼做生意,並指定只要臨時工作,隨時要離開,希望不受被上訴人規章管理,兩造遂簽訂承攬契約,約定委任期間自98年11月9日起至98年11月18日止,委任報酬以日為單位計酬,並附註:上訴人目前尚有工作,應徵臨時代班員,委任屆滿自動解任。故上訴人工作性質係屬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上訴人於工作完成或契約終止後不受被上訴人規章之約束,無需向被上訴人申請離職而解任。

⑵依兩造簽訂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委任契約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退條例之規定;承攬人應自行辦理勞健保相關事宜,受任人未經辦理致有損害時,完全與委任人無涉。」,是以被上訴人自無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應由上訴人自行投保。

⑶綜上,兩造間關係係屬承攬關係,而非具有從屬性質之僱傭關係,是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之資方,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補償。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00元,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日簽訂承攬契約。

㈡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下午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Y8-367號重機車,於臺中縣新社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新社區○○○街、興中街口時,與訴外人陳得聖駕駛車牌號碼5399-LL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致使上訴人左足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㈢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㈣上訴人另案以訴外人陳得聖為被告,請求陳得聖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1,031,292元,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准許在案。

㈤勞工保險局以100年9月5日保給殘字第10060492760號函覆知上訴人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項第11等級,如依法投保,得請求160日之失能給付。

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以日計酬,薪資為每日1,000元。

二、本件爭點(本院依論述之需要,而調整其順序):

㈠兩造之契約性質係屬承攬契約?抑或是僱傭契約?

㈡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期間為何?

㈢如是僱傭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契約性質係屬承攬契約?抑或是僱傭契約?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81年度臺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自承其工作內容為為大樓管理員,負責收發信件、巡邏、門禁管制、停車場出入口指揮交通;上班需要簽到、交接,為每日二班制,每班工作時間12小時,上班時間必須穿著制服;如需休假,需向公司指派擔任管理之總幹事報告,由總幹事向公司排假;另如有其他意見時,亦都是向總幹事反應,再由其向公司陳報等語,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並核與被上訴人庭呈附卷之值勤工作日誌中所載上訴人交接班時間及工作內容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48頁至第98頁)。顯見上訴人於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中受被上訴人指示之拘束,提供勞務之時間、勞動過程等,上訴人毫無自行支配之權利,且必須遵守被上訴人派駐社區之總幹事之監督指揮,顯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目的而勞動;亦即上訴人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僱傭契約。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於98年11月2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為「承攬契約書」而辯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係屬承攬契約,洵不足採。

二、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之期間為何?

㈠查兩造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雖業已約明:「委任期間自民國98年11月9日起至98年11月18日止。」並註有「楊員目前尚有工作,應徵臨時代班員,委任屆滿自動解任」等語,此有系爭承攬契約書1紙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50頁);而上訴人雖就系爭承攬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惟主張前揭委任期間及註記事項於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書時係屬空白等語。

㈡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98年11月19日,核與前開終止日期僅相隔一日,未免過於巧合;且衡諸被上訴人所辯:當初是上訴人表示目前兼做生意,並指定只要臨時工作,隨時要離開,故雙方約定委任期間自98年11月9日起至98年11月18日止等語,若上訴人之真意係欲得隨時離去,當無庸復約定委任期間,而應簽署不定期之約定,更能合乎其欲隨時離去之真意。此外,上訴人因擔任該保全工作而購買制服2套,每套750元,故共計1,500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6頁),兩造如於98年11月2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書時業已約定任職期間為10日,並審酌雙方約定之報酬為每日1,0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上訴人獲取該項工作應得之報酬共計僅為10,000元,然上訴人卻為該僅10日之工作,支付1,500元購買2套制服,亦顯然與一般人訂購制服多屬期待為長期工作使用之經驗法則相違;復查,依值勤人員戴文仁於98年11月7日、98年11月23日之值勤工作日誌分別載有:「2100副主委特別交代請總幹事星期一(即98年11月9日)新進管理員要加強訓練」、「2200副主委交代請新的管理員要注意人員進出」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69頁反面),足認該社區之副主委對於擔任保全工作之被上訴人何時派任新進管理員及管理員之任職期間均屬知情,此乃由於社區保全工作尤甚注重對於管理員之信任,故而保全公司對於派任之管理員到職期間及值勤時段均會事先知會管理委員會,而管理委員會亦均有期待管理員可以長期擔任;另參酌值勤人員戴文仁於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21日之值勤工作日誌分別載有:「1930黃主委來關心楊先生車禍情形」、「2200賴副主委查看勤務登記事宜,問候楊管理員車禍情形、關心、祝早日康復、是否需幫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7頁反面),足認該社區之管理委員對於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康復後得否回任一情有所期待,且衡諸常情並參諸前揭說明,如上訴人之任職期間業已屆至,該社區之管理委員自無需復向被上訴人雇用之管理員表示請其轉達上開關心並願提供協助之意。準此,上訴人主張前揭委任期間及註記事項於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書時係屬空白一節,應屬可採。從而,自難僅憑前揭承攬契約書約定委任期間至98年11月18日止等語,遽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雙方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有無理由?

㈠復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工廠、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應於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填具加保申請表申請加保;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1條、第7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之契約關係核屬僱傭之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自應於被上訴人98年11月9日到職之當日為上訴人申請加保勞工保險,然被上訴人並未為於上訴人到職當日申請加保勞工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所為顯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1條規定。

㈡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同意不投保勞工保險,兩造並業於系爭承攬契約書第7條約明等語。然雇主若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其為僱用之勞工加入勞工保險乃雇主之義務,亦即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倘有違反此一雇主應負之義務,依照前揭法條規定,應由雇主負擔賠償責任,此為法律規定之雇主責任,並不因勞工自願或同意不加保而免除,否則雇主皆可以雙方約定或令員工簽立切結書等方式規避勞工保險保障勞工基本生活之立法目的。從而,縱使勞工自願或同意不加入勞工保險,亦不能免除雇主依法應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㈢次查,勞工保險局以100年9月5日保給殘字第10060492760號函覆知上訴人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 -29項第11等級,如依法投保,得請求160日之失能給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現因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到職當日為被上訴人申請加保,致被上訴人發生車禍後無法請領勞工保險之普通傷害失能給付,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上訴人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上訴人160,000元(計算式:1000×160=160000),洵為有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00元,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陳俞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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