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洪堯讚
- 法定代理人余智敦
- 原告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魏敏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原 告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智敦(AlAN .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渝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宜廷律師 被 告 魏敏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該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99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在台灣是液晶螢幕顯示器的主要生產廠商,液晶螢幕顯示器係用於高解析度電視、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顯示器及可攜式電子及通訊設備的螢幕面板。於1980年代,美國康寧公司(Corning Incorporated,即原告公司之母公司)成功研發使用熔融溢流製程以生產液晶螢幕顯示器玻璃基板之技術(下稱熔融溢流技術),並將該等技術移轉予原告公司,用以在台灣生產液晶螢幕顯示器玻璃基板。在這方面,批次處理、熔融、投產及成型製程係所有技術資訊的關鍵。以成型製程為例,詳細的機密技術資訊包括下列項目的規格及其間的關係:設備規格、投產時的溫度及熔化的液態玻璃溢流時的溫度、設備操作、如何克服問題等資訊。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至98年3月1日間受僱於原告公司,當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時,其職位係「底部取引」資深工程師,身為「底部取引」資深工程師,被告負責生產液晶螢幕顯示器玻璃基板的製程控制管理,特別是當玻璃透過熔融取引機,從熔化的階段變成固體的階段,變成薄板進入底部以便裁切之製程控制管理。因此,被告知悉康寧公司關於此部分生產製程的所有機密資訊,包括如何管理、操作及控制運用於「底部取引」的製程及設備。在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期間,被告還擔任熔融部門的各種工程師角色,也使被告得以接觸將批次原料熔融為玻璃經熔融取引機製造液晶螢幕顯示器玻璃基板的製程及設備的管理工作。為此,被告與原告公司於94年11月24日分別簽有「員工智慧財產權契約書」及「競業禁止合約書」(下稱系爭競業禁止合約書),以保護原告公司以及其關係企業之機密資訊。上開「競業禁止合約書」第(a)項 規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其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貳年內之任何時間,不得直接或間接以自己或他人、他公司或他組織之名義設立、投資、受雇於或經營與乙方(即原告公司)或乙方關係企業相同種類或相競爭業務之他人、他公司或他組織,或兼職於、或提供諮詢服務給前述之人、公司或組織。」(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㈡、詎料,被告自98年3月1日從原告公司離職後,並未遵守前揭競業禁止之約定及承諾,竟自98年4月起,開始為原告公司 之競爭對手河北東旭公司(設立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河北東旭公司)工作,已違反前述契約之約定。此節經被告向原告公司坦承,並有兩造於100年3月16日簽訂之「魏敏村與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保密契約及競業禁止合約書之解除責任暨合作契約」(下稱「合作契約」)第三段:「…魏先生於台灣康寧公司離職後,其開始為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以下簡稱「中國」)的競爭對手公司…」,及上開合作契約附件B可證。且基於兩造所簽訂之上開「 合作契約」,被告應與原告公司完全合作,並提供原告公司與此相關之證據、證詞以及其他協助,以此條件下,原告公司得暫不追究被告違反員工智慧財產權契約書及競業禁止相關約定之行為。原告公司為上開相關證據、證詞及協助,自100年3月下旬至5月底,原告公司透過其代表反覆與被告連 繫均未獲回覆,包括電話、電子郵件、人員拜訪等,原告公司在反覆嘗試連繫被告未果後,原告公司於100年5月23 日 始委請律師正式發函促請被告履行契約義務。被告終於有所反應並與原告公司之代表舉行一次會議,在該會議中,被告表示他不打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證,也不打算提供任何可以幫助原告公司使用於法院之證據。由於被告顯已違反上開「合作契約」之義務,原告公司自得依據「競業禁止合約書」中,有關「甲方(即被告)如違反本合約書之約定,除應支付乙方(即原告公司)相當其違約行為發生時或離職時(若已離職)十二個月月薪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乙方因甲方違約行為所受之損害,甲方亦應負責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離職前十二個月月薪共計新台幣(下同)843,720 元之違約金。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被告與原告公司於94年11月24日簽訂之「競業禁止合約書」,已經雙方就競業禁止之期間及內容為合理約定,並不違反憲法對於工作權之保障: ⑴原告公司具有值得保護之法律利益: 在過去數十年間,康寧公司及原告公司在研發及改善「熔融溢流技術」上已花費無數的精力及投資,以維持其於液晶螢幕顯示器玻璃領域的領先地位,以便提供最佳品質的液晶螢幕顯示器玻璃基板,並確保原告公司的發展及存續。康寧公司及原告公司採取非常嚴格的保密措施,用以保護其營業秘密。由於原告公司所實施的「熔融溢流技術」及以上所述之相關營業秘密的技術,係康寧公司的核心智慧財產,且為康寧公司與原告公司成功及發展的關鍵,原告確有值得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另外,由前述中國競爭者千方百計想取得康寧公司及原告公司的相關營業秘密,益加可證原告確有值得保護之法律上利益。 ⑵被告有簽署競業禁止條款之必要: 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熔融溢流技術之資深工程師,其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可接觸使用原告公司及康寧公司關於熔融溢流技術之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依其職位有簽訂競業禁止之必要。此外,依據被告於原告公司參加之教育訓練課程清單顯示,原告公司提供被告之教育訓練課程多達 170項以上,其範圍涵蓋熔融及底部取引等所有相關製程 訓練。被告之訓練及工作係將批次原料熔融為玻璃、經熔融取引機製造液晶螢幕顯示器玻璃基板的製程及設備管理工作,亦因此得以接觸原告公司及康寧公司之營業秘密。足證被告有簽署競業禁止條款之必要,否則將危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保護。 ⑶系爭競業禁止合約對於競業禁止已為合理之限制: ①時間限制: 系爭競業禁止期間為二年,依據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此一約定為合理之限制期間。 ②地域限制: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略以:「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一年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上之限制,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但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於合理限度內,即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全世界製造LCD玻璃基板的製造廠商只有少數幾家,這幾家製 造廠商以全球為範圍互相競爭,並不受地理區域之限制。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應可認定本件競業禁止之約定已於合理限度內,於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禁,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無違。 ③競業禁止範圍: 依據本件競業禁止合約約定,被告不得為與原告公司相競爭之事業工作,其約定亦屬合理。況且,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履歷顯示,原告於大學及研究所主修機械工程,機械工程所涵蓋之範圍遠較本競業禁止之範圍廣泛,足證本件競業禁止合約約定並未不當限制被告之工作權。再參照被告過去工作經驗,被告曾為達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久股份有限公司及漢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三家公司均非LCD玻璃基板的製造廠商,更加可 證限制被告不得為原告公司之競爭對手工作,並未不當限制被告之工作權。 ⑷原告公司已提供被告有關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 依據前開競業禁止合約書規定:「雙方同意乙方(即原告公司)應將甲方(即被告)在職期間月薪之百分之十劃分為甲方遵守上述承諾之對價,該對價包含於甲方月薪之中,為甲方履行本合約之義務之完全對價,甲方同意接受其為甲方遵守本合約之唯一及充分對價。」 ⑸被告離職後之競業行為顯著違反誠信原則: 河北東旭公司涉及竊取康寧公司關於LCD玻璃基板的製造 技術,且河北東旭公司聘用被告,以及其他自原告公司離職的員工,係為協助其了解其所非法獲取之資料應如何實際應用。被告在河北東旭公司曾見過包含康寧公司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之上開資料,而仍幫助河北東旭公司了解上開營業秘密應如何實際應用,其行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值得特別保護。 ⒉至於被告所陳「勞動契約法」第15條規定云云,經查該法條並非我國現行有效之法律,不應採用。更何況,原告與被告公司係合意終止雙方僱傭契約,有雙方簽署之資遣同意書可證。依據上開資遣同意書,原告公司給付被告之離職金,遠較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資遣費為高,包括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300,118元)、代替 預告期間之工資(85,748元)、2009年業績目標分紅獎金(23,,867元)、按比例之2009年年終獎金(22,730元)、康 寧退職金計畫(25,237元)以及累積但未休之年度特別休假等。 ⒊中國河北東旭公司係經營與原告公司及其母公司康寧公司相競爭業務之廠商,被告辯稱其為中國河北東旭公司工作不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並無理由: ⑴依據系爭競業禁止合約書第一段規定,被告於其離職後二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受雇於經營與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關係企業相同種類或相競爭業務之他人。原告公司係美國康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美國康寧公司提供設備及製造技術予原告公司製造生產玻璃基板,被告為河北東旭公司工作顯已違反其於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下之義務。 ⑵玻璃基板之製造設備及製造技術及程序,屬該產業同一競爭層次,玻璃基板製造技術及程序所包含之營業秘密,涉及與玻璃基板製造設備之營業秘密。因此,河北東旭公司係以原告公司以及美國康寧公司為競爭對象。更何況,河北東旭公司本身亦生產玻璃基板,並非如被告所稱該公司只生產機器設備。此由美國康寧公司對河北東旭公司之民事起訴狀內容可證:「被告對外投資的重要方式,即為利用康寧公司商業秘密信息,自行制造、銷售LCD生產設備 ,主導建設或與其他第三方合作建設液晶玻璃基板項目,以該等直接實施的方式使用康寧公司商業秘密。」。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違約金新台幣843,720元,該約定金額 合理適當: 雙方以被告離職前十二個月薪資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顯然過高之情事。且衡諸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可能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係原告公司之核心技術,以及被告所受雇之河北東旭公司,乃蓄意侵犯原告營業秘密之廠商,原告所受之損害高達人民幣八千萬元以上(約合新台幣三億七千多萬元),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金額合理適當。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遭原告公司惡意裁員,並非自願性離職或為了高薪而跳槽,且被告在原告公司永不續聘之情況下,為了家計,才去中國工作,兩造雖簽有「競業禁止合約書」,惟該條款內容係一不對等公平之合約,保障的僅有原告公司一方,且該競業條款內容並未述明若被告遭裁員將有何保障,此對遭裁員之被告而言十分不公平。再者,兩造間所簽訂之競業禁止約定範圍未明,有嚴重限制被告於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基本人權及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又依25年12月25日國民政府公布之勞動契約法第十五條:「僱主對勞動者,如無正當理由而解約時,其禁止競爭營業之約定失其效力。」,此即係針對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終止時,規定解除勞工原負之競業禁止義務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一直擔任底部取引的製程工程師,並無擔任其他工程師,完全無法得知如原告公司所說有關批次處理、熔融、投產及成型製程之相關營業秘密之技術。被告於98年4月底到中國河北東旭公司報到,同年5月開始工作,並不知悉中國河北東旭公司與原告之競爭關係及相關訴訟,且被告在中國河北東旭公司的工作職務和性質為成型設備專家,與任職原告公司的職務和性質為生產液晶玻璃基板之底部取引製程工程師完全不同。且原告是生產玻璃基板,但未生產設備,而中國河北東旭公司則是並未生產玻璃基板,只是做液晶玻璃基板之設備,故被告在兩地之工作內容是不同的。又被告係跟原告公司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並非跟美國康寧公司簽訂競業禁止條款,原告公司只是作生產基地,跟河北東旭公司並無競業關係。又被告並無將在原告公司工作之技術做任何轉移或貢獻河北東旭公司之情事,故並無原告公司所指之洩漏原告公司商業機密之行為。 ㈢、被告係於81年服國防役進入工研院機械所,從事設計工具機和半導體設備,之後曾到台灣最大半導體設備代理商之漢民公司工作,故中國河北東旭公司才雇用被告設計成型設備,該技術是來自被告之前的經歷,並非原告公司對被告的專業技術訓練,更不是完成原告公司工作所必要具備的專業技術知識,況被告是非自願性離職,更不具違約金賠償責任。退步言,本件若認原告公司請求為有理由,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1頁以下、第32頁以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被告魏敏村自94年至98年3月1日間受僱於原告公司,當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時,其職位係「底部取引」.資深工程師。身為「底部取引」資深工程師,被告負責生產液晶螢幕顯示器玻璃基板的製程控制管理,特別是當玻璃透過熔融取引機,從熔化的階段變成固體的階段,變成薄板進入底部以便裁切之製程控制管理。 ⒉被告與原告公司於94年11月24日分別簽有「員工智慧財產權契約書」(原證1)及「競業禁止合約書」(原證2),以保護原告公司以及其關係企業之機密資訊。上開「競業禁止合約書」第(a)項規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其於任職期間 及離職後貳年內之任何時間,不得直接或間接以自己或他人、他公司或他組織之名義設立、投資、受雇於或經營與乙方(即原告公司)或乙方關係企業相同種類或相競爭業務之他人、他公司或他組織,或兼職於、或提供諮詢服務給前述之人、公司或組織。」、及「甲方(即被告)如違反本合約書之約定,除應支付乙方(即原告公司)相當其違約行為發生時或離職時(若已離職)十二個月月薪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乙方因甲方違約行為所受之損害,甲方亦應負責賠償。」。⒊被告離職前之十二個月總薪資為843,720元,如原告之主張 有理由,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依合約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843,72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不爭執(但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 ⒋被告於98年2月28日從原告公司離職。 ⒌被告自98年5月起,開始在中國河北東旭公司工作,此節經 被告向原告公司坦承,並立有書據為證(原證3),即被告 及原告公司於100年3月16日簽訂之「魏敏村與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保密契約及競業禁止合約書之解除責任暨合作契約」。 ⒍原告公司曾依上開合作契約,自三月下旬至五月底透過其代表反覆與被告連繫均未獲回覆,包括電話、電子郵件等,原告公司於100年5月23日委請律師正式發函促請被告履行契約義務。被告因此與原告公司之代表舉行會議,在該會議中,被告表示他不打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證。 ⒎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依下列五標準判斷是否有效? 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有競業禁止之必要。 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 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 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 ⒉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以多少為合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亦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我國實務及勞工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釋意旨參照)曾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其審查之要件,應可包括: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有競業禁止之必要。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等五標準(惟亦有採四標準說、三標準說者)。本件兩造對於本件採取上開判斷標準亦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應有依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利益存在: 原告主張在過去數十年間,美國康寧公司及原告公司在研發及改善「熔融溢流技術」上已花費無數的精力及投資,以維持其於液晶螢幕顯示器玻璃領域的領先地位,以便提供最佳品質的液晶螢幕顯示器玻璃基板,並確保原告公司的發展及存續。美國康寧公司及原告公司採取非常嚴格的保密措施,用以保護其營業秘密。由於原告公司所實施的「熔融溢流技術」及以上所述之相關營業秘密的技術,係康寧公司的核心智慧財產,且為美國康寧公司與原告公司成功及發展的關鍵,且競爭對手確曾千方百計想取得美國康寧公司及原告公司的相關營業秘密,原告確有值得保護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業據其提出2009年1月22日大韓民國法院判決影本及中文節譯 文、美國康寧公司對河北東旭公司民事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僅是康寧公司生產基地云云,尚難採信,是本件應認原告公司確有依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利益存在。 ㈢、本件依被告在原告公司之職務及地位應認亦有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之必要: 按衡量勞工之職務地位是否有受限制之必要性,應綜合勞工離職前之薪資、職務及實際從事業務之內容而為判斷。經查,被告自94年至98年3月1日間受僱於原告公司,當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時,其職位係「底部取引」.資深工程師。身為「底部取引」資深工程師,被告負責生產液晶螢幕顯示器玻璃基板的製程控制管理,特別是當玻璃透過熔融取引機,從熔化的階段變成固體的階段,變成薄板進入底部以便裁切之製程控制管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據被告於原告公司參加之教育訓練課程清單顯示,原告公司提供被告之教育訓練課程達170項以上,其範圍涵蓋熔融及底部取引等相關 製程訓練,依此,本件依被告在原告公司之職務及地位有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之必要亦可認定。 ㈣、惟系爭競業禁止合約書,就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認已超逾合理之範疇,而應認為無效: ⒈美國法院多數見解對競業禁止條款採取嚴格審查態度,對於限制範圍(包含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等)之合理性逐一審究,若其中有任一項範圍逾越保護雇主合法利益所需之程度,即認為該競業禁止約定無效而不予執行,法院並不會就條款不合理之限制部分加以改寫或為單純文字刪除以外之動作使其成為有效,且此項審究係就條款本身之文義認定之,與離職員工事後實際從事之競業行為具體情節無涉,其理乃為約束雇主於制訂約款時即謹慎考慮實際必要之程度,避免雇主心存僥倖,漫天擴張限制範圍再留待法院刪改,或視員工事後行為是否恰巧落入法院認為應禁止之範圍內而允許雇主之請求,同時亦避免因法院之過度介入而導致當事人須受其事實上從未合意之契約條款之拘束,此就我國工會發展並不成熟、勞動市場兩造締約地位不平等(如定型化契約、勞動契約)之實況而言,此一解釋方式應認符合規範目的。再就本件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之職務為「底部取引」工程師,仍係一線操作人員,究非高階管理階層,而轉業之自由所影響者係受僱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且在簽立競業禁止契約時,受僱者與雇主在締約談判之地位並非全然平等,實亦有採用上開解釋原則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違反者為系爭競業禁止合約書第(a)項規定 :「甲方(即被告)同意其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貳年內之任何時間,不得直接或間接以自己或他人、他公司或他組織之名義設立、投資、受雇於或經營與乙方(即原告公司)或乙方關係企業相同種類或相競爭業務之他人、他公司或他組織,或兼職於、或提供諮詢服務給前述之人、公司或組織。」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約定」。惟按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係在避免離職員工對原雇主為不公平之競爭,自應有合理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範圍之限制。查本件以被告為原告公司第一線之技術人員,再參酌實務上關於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期間普遍認為2年以下係合理限制,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期 間為2年,應未逾合理範疇。然而,細繹上開競業禁止約款 ,限制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以自己或他人、他公司或他組織之名義設立、投資、受雇於或經營與乙方(即原告公司)或乙方關係企業相同種類或相競爭業務之他人、他公司或他組織,或兼職於、或提供諮詢服務給前述之人、公司或組織。」,並未就限制競業禁止之區域為任何約定,則無論被告在全世界何處從事競業行為?是否為原告公司營業地域?文義上均可解為違約。且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對於限制之對象、職業活動範圍,內容空泛毫不具體,顯然該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勞工再次就業(轉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範圍等內容漫天鋪地,並不合理,已構成離職勞工即被告從業生涯發展之不公平障礙,應認所為限制顯已超出保護原告公司合法利益所必須之範圍。況被告並辯稱現在職業分工精細,其在原告公司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其在中國河北東旭公司之工作內容並不相同,則參諸前揭解釋原則,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就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認已超逾合理之範疇,而應認為無效。 ㈤、又參酌德國商法與營業法規定禁止競業期間每一年之補償,其數額應不得低於員工離職時依約所能取得之報酬之半數,給付總額低於一定數額者,其離職競業禁止之約定無效。另美國法院於考量競業禁止是否對員工過苛時,亦考量其對價之妥適性及離職金,蓋雇主為自身利益限制員工離職後選擇職業之自由,若無適當補償,將造成員工生計之困難,是以此一代償不能僅以有無觀之,其數額需至少達可使員工過合理生活之程度,始可認為競業禁止約款為有效。是審酌外國法例及我國實務見解,競業禁止條款雖為法秩序所允許,使雇主之營運手段有充分之形成空間,然亦不能不同時慮及勞工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勞工必須藉由職業自由之行使,以確保經濟上之生存基礎,因而對其所加諸之限制,必須給予適當合理之補償始能兼顧其利益而具有合理性。查,原告公司主張依據系爭競業禁止合約書規定:「雙方同意乙方(即原告公司)應將甲方(即被告)在職期間月薪之百分之十劃分為甲方遵守上述承諾之對價,該對價包含於甲方月薪之中,為甲方履行本合約之義務之完全對價,甲方同意接受其為甲方遵守本合約之唯一及充分對價。」;以及被告離職所簽署之資遣同意書可知原告公司給付被告之離職金,遠較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資遣費為高,包括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300,118元)、代替預告期間 之工資(85,748元)、2009年業績目標分紅獎金(23,,867 元)、按比例之2009年年終獎金(22, 730元)、康寧退職 金計畫(25,237 元)以及累積但未休之年度特別休假等, 可見原告公司已提供被告有關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等語。然本件被告係遭原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 務緊縮為由加以解僱,屬非自願離職,有被告提出之原告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7頁)。原告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云云,尚無足採。又被告主張其係金融海嘯時期,遭原告公司眾多解僱之員工之一,亦有其所提之報導資料可參(見北院卷第32頁以下),堪信屬實。雖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堪認其並非全無代償措施,然其數額顯然不足被告於競業禁止二年時間限制內,足資過合理生活之程度,此從被告無法在國內就業,不得不遠赴中國大陸河北東旭公司求職忍受來回奔波之苦可見一斑。雖然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並無明定離職是以何種理由為限,然如離職勞工即被告,是在任職期間或是主動辭職,應受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自不在話下,但本件被告離職乃因原告公司眾多解僱之一,屬非自願性之資遣,則於不可歸責勞工之情形下,被告已犧牲本身工作機會來協助雇主經營合理化之人力裁員,若認此時被資遣之勞工即被告還要雙重忍受競業禁止之不利益,就勞資雙方而言,亦顯失公平。是本件審酌外國法例、我國多數實務見解及被告係遭原告公司資遣非自願性離職等情,亦難認原告公司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已提供適當合理之代償措施,而認該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得拘束被告。 ㈥、雖原告公司另主張中國河北東旭公司涉及竊取美國康寧公司關於LCD玻璃基板的製造技術,且中國河北東旭公司聘用被 告,以及其他自原告公司離職的員工,係為協助其了解其所非法獲取之資料應如何實際應用,被告在中國河北東旭公司曾見過包含美國康寧公司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之上開資料,而仍幫助中國河北東旭公司了解上開營業秘密應如何實際應用,其行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值得特別保護等語。然被告已否認其有協助中國河北東旭公司獲取或使用美國康寧公司或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稽以本件被告在中國河北東旭公司僅任職8個月,及原告自陳 被告自中國河北東旭公司離職後,兩造曾於100年3月16日簽訂「魏敏村與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保密契約及競業禁止合約書之解除責任暨合作契約」,依該合作契約,原告應與原告公司完全合作,並提供原告公司相關之證據、證詞以及其他協助(見北院卷第11頁以下),則依上開情節,亦尚難認被告離職後之競業行為已顯著違反誠信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書,就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認已超逾合理之範疇,應屬無效。且本件被告離職乃因原告公司眾多解僱之一,屬非自願性之資遣,於不可歸責勞工之情形下,被告已犧牲本身工作機會來協助雇主經營合理化之人力裁員,若認此時被資遣之勞工即被告還要雙重忍受競業禁止之不利益,就勞資雙方而言,亦顯失公平,難認原告公司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已提供適當合理之代償措施,而認該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得拘束被告。從而,本件原告公司本於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3,7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z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貴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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