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38號
- 原告
- 詠儐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沐函
- 訴訟代理人
- 林助信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雅芬
- 被告
- 林忠立
- 訴訟代理人
-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8日起至99年4月30日間止,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業二部單位,擔任行銷經理乙職,負責原告公司業務之行銷及管理原告聘用之電話行銷人員等工作,被告因此得接觸、瞭解屬於原告公司之行銷概念、原理及實際運作資料及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為保持從業人員忠誠、守法執行職務,原告與被告簽訂書面定期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其中第20條約定:原告提供被告所需六個月教育訓練後及契約解除或終止後六個月內,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原告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類似之公司或商號等營業機構,或為該機構之受僱人、受任人、顧問,或承攬、委任等,被告如違反應就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簽訂上開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並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原告除自行出資讓被告接受中國醫藥大學推廣教育中心健康管理人基礎研習班訓練,使被告在從事業務上能習得專業知識及增進專業技能,且被告每年領取薪資(含獎金)高達120餘萬元,即每月相當於10餘萬元。詎被告於99年4月30日離職,其於離職前竟利用其為原告公司經理職務之便,自98年6月8日起,屢次申請列印客戶明細資料高達1,857張,尤以離職即99年4月30日前之同年1月11日、2月4日、2月8日、3月4日屢次申請列印,更足以證明被告計畫性取得原告公司客戶明細資料,並於離職後10餘日即99年5月11日,未逾6個月即自行設立泓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光公司),從事與原告公司相類似之電話行銷,即於有線電視購買時段播放節目促銷美容、保健產品等營業,是被告顯已違反前揭競業禁止之約定,自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兩造約定上開競業禁止之目的,無非以被告受僱於原告,因此得接觸、瞭解屬於原告公司之行銷概念、原理及實際運作資料及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以杜被告離職後為不公平競爭造成原告損失。被告雖辯稱,簽立系爭勞動契約時為業務人員,嗣後升任業務經理該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然業務經理得接觸、瞭解屬於原告公司之行銷概念、原理及實際運作資料及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更需參與原告經營業務之重大政策之擬定、諸多會議之出席與討論、對原告行銷商品之進貨底價(成本)與銷售價格之關係、商品折扣之彈性等情節,其瞭解程度本較業務人員更為廣泛、深入,衡以業務人員既然均應受此約定拘束,則對原告公司上開資料、秘密等事項更為知悉瞭解之業務經理,即無不受拘束之理。況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工作項目職務欄空白原因,係因任職原告公司人員之職務、工作內容會因原告公司業務等而有變更,故將此部分記載予以空白,更足以證明只要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無論職務如何調動,均應受系爭勞動契約之拘束,參以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工作期限所載被告任職期間為96年11月18日起至99年4月30日離職時止,亦證系爭勞動契約於被告任職至離職時均有效,不因任職期間被告升遷、降職而失其效力。
2、被告另辯稱原告公司未舉證證明具有特約保護之利益,自無足取云云。惟查,原告公司有關行銷概念、原理及實際運作資料、客戶名單及產品銷售價格等,均屬於營業秘密,尤以客戶名單為要,蓋原告與被告事後所設立之泓光科技有限公司均係以透過電話向客戶拜訪、行銷產品,倘被告知悉原告公司客戶名單,勢必輕而易舉加以利用,相對的即造成原告公司損失,故原告公司顯有保護利益之存在,無庸置疑。又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從業務員至業務經理,有關原告公司上開營業秘密資料,均為被告於任職期間所得接觸,且為其職務上知悉者,此亦經被告自承,則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後所擔任之職位、接受原告公司所給予之在職訓練、可隨時申請列印客戶資料,且經常參與原告公司會議等情觀之,其必定知悉原告公司上開營業秘密之資料,而上開資料屬於原告公司經營之重要事項,自具有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利益存在,被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3、原告基於營業秘密之考量,避免被告至其他公司或商號藉以打擊原告營業、不當競爭等情,審酌被告之工作職業自由權利,於系爭勞動契約僅限制在被告離職後六個月內,不得從事與原告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類似之公司或商號等營業機構,並未限制被告不得從事任何工作或有關行銷之工作內容(例如食品、文具、機具零件等行銷工作),因此系爭勞動契約第20條之約定,乃合理適當且不危及被告經濟生存能力,無妨害被告工作權之虞,亦與公序良俗無違,更未有被告陳稱有加重被告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被告行使權利、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發生或存在,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各款情事。再者,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係被告同意所簽,其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故兩造就系爭勞動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自為有效。因此,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不論期間、內容均為合理,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自屬有效。
4、又被告辯稱其自95年10月份起,於禾佳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服務過,皆與原告公司之工作屬性相同,因此本身即具備應有之專業知識及技能云云。惟查,原告為使被告樂意接受上開競業禁止約定,且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原告即自行出資讓被告接受中國醫藥大學推廣教育中心健康管理人基礎研習班訓練,使被告在從事業務上能習得專業知識及增進專業技能,此項訓練係使被告習得醫、藥學知識及人體健康管理,被告於向客戶推銷產品時,因已取得該證書,具備上開知識而更能說服、取信於客戶,進而有力其業務推廣,此證書於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仍終身受用,對被告而言,實為爾後從事相同或相類似業務之有利憑證,更為被告於前開所任職之公司無法享受到之良善措施,故訓練花費金額多寡並不影響原告公司提供被告該良善措施之美意。另被告復稱因無法認同原告公司諸多不合理、不公平之情事,遂於99年4月離職云云,乃為被告片面之詞,被告既已同意簽訂上開勞動契約,不論其離職原因為何,本即遵守該勞動契約約定之義務,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5、參以被告為負責人之泓光公司所銷售之產品有奇肌絲絨霜、COLLAGEN膠原蛋白膠囊、薑黃蠔蜆牛樟膠囊、冬蟲夏草菌絲體膠囊、護順通膠囊、勝康淨膠囊、精明目口服液等,或為美白保養、或為增進免疫力、或為護肝、護腎、護眼及血管暢通防中風等身體保健產品,與原告所販售之丹
參、竹碳美白面膜、DM瞬活系列、LIANYA魚子精華、胎盤青春液、牛蒡建優膠囊、活芝力樟芝等產品,或為美白、或為保健產品均相同,且依照系爭勞動契約第20條約定,被告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原告「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類似」之公司或商號等營業機構,觀諸被告所經營之泓光公司與原告公司業務性質均同為透過電視或電台廣告,由收看(聽)之客戶打電話至公司詢問後,再透過業務員推銷等方式,均如出一轍,足見被告違反系爭約定,甚為顯然。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有如下無效之事由:
1、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缺乏保護之利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示,其認定競業禁止條款有效之要件有:(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2)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3)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4)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5)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基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又本件被告在原告公司之職務,非屬直接接觸客戶之工作,而原告亦未就其對勞工即被告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有合理之範疇作詳細說明;另原告公司亦未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或證明被告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尚難認系爭條款係屬合法。
2、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系爭保密切結書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乃事先打字規範之附合契約,被告無法自由選擇,且有違上述之競業禁止五原則,加重被告之責任,並限制被告離職後之發展,造成被告重大之不利益,顯失公平,為防止自由原則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自應屬無效。
3、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因限制範圍過廣而屬無效:該競業禁止約定既未明定競業禁止之地域,顯然限制被告於任何地域(含國內外)均不得從事上開工作,其範圍顯然過大。又有關競業禁止之種類,廣及所有與原告公司相類、相關之工作或產業(含電話行銷、媒體行銷、各種行銷公司),種類之限制亦顯然過廣,而失諸公允。原告既對被告競業之時期、地域及種類三者一併加以限制,且限制之條件顯然過廣,已逾合理之範圍,該約定當然無效。
4、競業禁止之約定,因損害被告之利益而無效:原告公司雖主張讓被告接受中國醫藥大學推廣教育中心健康管理人基礎研習班訓練及給付被告高薪,然該基礎研習班訓練不但是原告公司強迫被告前往受訓,且金額僅3,400元,金額甚低,當時原告公司甚至公告接受訓練者若任職未滿一年要處以6,000元之罰金,而原告公司原本每人每月有500元之聚餐福利金,係由各部門之經理向公司申請後,每月各員工得聚餐一次,後來亦因舉辦該訓練而取消員工聚餐之福利,可見原告所陳原告公司出資使被告在行事業務能習得專業知識及增進專業技能云云,乃係剝削員工其他福利而來。而薪資本即是原告公司給付被告工作之報酬,此更突顯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達6個月期間,原告未補償被告任何薪資報酬之不合理。
(二)業務人員之工作內容是負責接到有意願購買的客戶打來之0800免付費電話後,將客戶名單抄下後拿給業務經理,業務經理再將這些客戶名單統籌分配給業務人員去電話行銷、聯絡客戶推銷商品,而若業務人員掌握之客戶三個月內未有成交新商品時,該客戶便由公司方面建檔,而業務經理即可向原告公司申請列印客戶明細資料後,再交給其他業務人員作為電話行銷使用,故業務經理列印客戶明細資料本為業務經理之職責,而原告以前揭事由控訴被告涉有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30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07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亦證系爭契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旨在規範業務人員,並非規範業務經理,蓋業務經理並不會與客戶有直接之接觸。而依據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868號裁判意旨,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有變動,即應得員工之同意,雇主員工之僱傭關係雖仍存在,內容若已變更,仍應得員工之同意方可,且系爭勞動契約上任職期間之文字非被告所書寫,乃原告自行擅自添加,原告卻將僱傭關係之存在與否,與僱傭契約內容之變更混為一談,逕認只要僱傭契約仍存續,僱傭關係之內容即無變更,競業禁止條款即應一體適用,顯然曲解法令。
(三)依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原則,雇主不能訂定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於未保障勞工之生存權,使勞工處於不利地位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應屬無效。被告自95年10月份起所服務過之禾佳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大中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環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皆與原告公司之工作屬性相同,因此,被告本身即具備應有之專業知識及技能,加上自身對於醫學常識之摸索及行銷概念的興趣,方能於96年11月份進入原告公司,並於短期內由基層業務員榮升業二部單位經理乙職。而原告公司之勞動契約僅針對業務人員所簽訂,其他業務單位之經理皆未簽訂此一勞動契約,被告於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時之身分為業務員,於98年3月份升任業二部經理時,並未另行簽立僱傭或委任契約,即應不適用系爭勞動契約。另被告於99年5月份開設之泓光科技有限公司,所代理經銷之產品,及配合廠商,皆與原告公司無關連性,故並未涉及洩漏營業秘密之情事,被告亦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6年11月18日起至99年4月30日間止,起初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業二部單位擔任電話行銷員,於98年3月升任行銷經理乙職,負責原告公司業務之行銷及管理原告聘用之電話行銷人員等工作。
(二)兩造系爭勞動契約簽立日期為96年11月21日。
(三)被告於離職後,於臺中市○○區○○路2段136之4號申請設立之泓光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泓光公司在99年5月11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僅適用於業務人員,不適用於業務經理?(二)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如何?(三)被告設立之泓光公司是否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僅適用於業務人員,不適用於業務經理?被告雖辯稱系爭勞動契約僅適用於業務人員,行銷經理並非系爭勞動契約規範之人員云云。然查,證人柴芳俊、賴秀娟、林玉蓮均擔任原告公司之行銷經理,並在進入原告公司之初,即有簽立定期勞動契約乙事,均經渠等到庭證述明確,另證人林芳竹雖到庭證稱無從確定100年11月21日定期勞動契約是否為其所親簽,惟依證人林芳竹在該定期勞動契約所書寫姓名、地址等內容,與其在101年3 月8日審理時書寫之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字號,觀之二者筆跡之書寫軌跡、運勁模式,堪認二者有諸多相似之處,並非有遭人偽造之虞。是以,上開證人於進入原告公司時,即擔任原告公司之行銷經理並簽立定期勞動契約,顯見原告主張行銷經理亦在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規範範疇之內,自屬有據,而被告原先進入原告公司係業務人員,後轉任行銷經理,職務內容雖有變動,但仍受原告公司指示及監督,不解於受系爭勞動契約之拘束。被告另稱系爭勞動契約在職期間雖非被告本人所書寫,原告公司有偽造之虞,但由上開證人之定期勞動契約以觀,在職期間未於訂約之初書寫,係無從預知員工未來任職期間,待員工離職後由原告公司如實填寫,有上開證人之定期勞動契約書在卷可查,則被告系爭勞動契約在職期間之日期,與其確實在原告公司任職無訛。足認原告公司事後填寫其在職期間,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行銷經理仍受系爭勞動契約之拘束無誤。
(二)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如何?
1、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並不牴觸。另按競業禁止之有效要件,包括:(1)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2)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4)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至原判決認定之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係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尚非判決競業禁止是否有效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透過有線電視等傳播媒體行銷美容、保健產品,為兩造所是認,然產品之推廣、行銷,無所謂獨特之知識或營業祕密,一般而言,均得藉通常之學習方法獲得,即無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必要。雖原告公司主張其對被告教授特別之技術、知識等專業訓練云云,但認識產品、客戶,為一般從事買賣業者,皆應具備之基本能力,並無特別之處。即原告公司業務重點在行銷,而非屬高科技類產品等具有一般人無從接觸之專業領域範疇,堪認銷售業務知識、技術,均得以通常學習方法獲得,非必須藉由雇主之教導或於提供勞務中自我體驗始能獲得,應無獨特之知識或秘密。且參諸現今行銷產品手段眾多,無不設法以各種管道介紹其產品,俾顧客瞭解產品之特性及運用,亦無秘密可言,則原告公司對員工所提供之行銷概念,非其營業上特殊之知識或秘密,自無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必要。原告公司又主張其為業務員導向之公司,其主要營業項目之供貨商進價、客戶資料、售價至為重要,為其營業秘密云云。然美容、保健非屬獨占事業,各產品相似高自屬當然,有兩造所提供之產品目錄在卷足參。另依營業祕密法第2條「本法所稱營業祕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者。二、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規定,可知所謂營業祕密須係非一般人經通常管道可得而知者;且該營業祕密之擁有者,須採取特殊嚴格之保密措施;並且該祕密擁有商業價值。本件被告負責業務內容之一為管理原告公司所取得之客戶資料,當業務人員有需求時,由被告(即公司行銷經理)提供客戶資料予業務人員使用,為兩造所是認,即原告公司所謂客戶資料,所有業務員皆可經由行銷經理取得,顯見被上訴人對客戶資料,未為特殊嚴格之保密措施,仍非謂屬營業祕密。綜上,原告公司所營項目為瞭解產品及銷售技術、認識客戶等,均得以通常學習方法獲得,無獨特之知識或營業秘密可言;而所謂客戶資料,既未經原告公司嚴格控管,員工得自由取得,是原告所指行銷概念、資料等均非特殊知識或營業祕密,無以競業禁止保護之必要。從而,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既不符合前揭判決意旨所定之要件,自非有效甚明。
(三)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不具效力,已如前述,則被告設立之泓光公司自無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20條第1項規定之可能,因此,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2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自屬無據。準此,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