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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珠華
訴訟代理人
蔡允文
被告
賴明達
被告
賴榮昆
被告
張惠美
被告
陳邦子
被告
張玉珊
被告
張健順
被告
張聖泓
被告
陳麗秋
被告
王道明
被告
高淑芳
被告
彭健家
被告
彭陳秀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賴明達、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等人先後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0日、94年10月11日、96年3月15日、98年2月16日、99年5月13日及99年5月24日至原告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一職,其中被告賴明達擔任店經理,離職前係任復興店店經理一職,另其餘五人於離職前皆為復興店之經紀營業員。前述被告6人,於任職時,除被告賴明達與原告所訂立者為「經紀人承攬同意書」外、其餘五人所訂立者為「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據此以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準繩。被告賴明達等人,嗣分別於99年6月30日、7月9日、7月11日、3月31日、8月2日、8月9日自原告處離職。上開被告6人於離職後不久,即任職於以原告前所僱代書林鳳凰為代表人之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擔任相同之工作,其中被告賴明達擔任店經理一職。又上述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為99年6月22日,由此對照上開被告6人之離職日可知,被告等人顯係於離職前,即與代書林鳳凰共同著手籌設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於一切完妥後,始行先後離職。

㈡據上基礎事實,原告認被告等人有違背上開契約之情狀,茲分別陳述如下:

⑴被告賴明達部分:

①按被告賴明達所簽立之「經紀人承攬同意書」第8條第3款約定:「立書人同意終止契約後三年內,絕不從事有損及公司利益之行為,包括不向公司原有客戶承攬業務與不受僱於公司原有客戶。」果有違反,原告得據第9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賴明達於離職前,即與原告前離職之代書林鳳凰謀劃,著手籌備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台灣房屋復興特許加盟店。擬由被告賴明達擔任店經理,負責不動居間業務之推行,代書林鳳凰則掌控不動產過戶之相關事宜。上開台灣房屋加盟店所在處,與被告賴明達離職前所任職之處,即原告所屬之復興直營店相距甚近,所經營之商圈性質相同。由是可知,被告賴明達所為,顯係離職後競業而有損及原告利益之行為。執是,被告賴明達就此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已因台灣房屋加盟店之開設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第9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3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

②再按,被告賴明達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獲悉之客戶基本資料、電話、住址、受託仲介銷售(租賃)或受託購買(承租)之不動產其座落、坪數、價位(含出價之資料),委託銷售(租賃)期限、公司之營運方針、市場分析及其他客戶秘密等資訊,均歸屬於原告,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洩露、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亦不得販售他人圖利。又被告賴明達亦「同意於承攬關係終止時,立書人所持有之前述之各項資料報表等有關業務應行保密之文件,其所有權皆歸公司所有,並應立即交還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不得持用、複製或利用。」此參照「經紀人承攬同意書」第3條第1、2款自明。果有違反,依第9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賠償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賴明達於離職後,即擔任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經理,從事相同之不動產居間買賣、租賃之業務,其為求甫開始營業之時,即有可供買賣居間之不動產,甚而將於離職前所知悉之重要營業秘密,於離職後予以不當之利用。被告賴明達為獲悉更多之營業秘密並夥同被告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共同不法搜羅重要之營業秘密,以茲日後運用。茲舉99年3月8日,由被告張玉珊代理原告與賣方委託人陳淑玲就坐落臺中市○○路77巷36號房地所訂立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為例,該房地嗣於被告張玉珊離職後,即由被告賴明達為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利益,予以不法之運用。由此以小見大,並依經驗法則、社會常情,可知被告賴明達所取得之營業秘密絕不僅於此,此皆因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證據取得難謂容易故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8號判決謂:「依營業秘密法規定,僅須因法律行為(如僱傭關係)取得營業秘密而洩漏者,即為侵害營業秘密,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惟因鑑於取得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之證據不易,其證明度應可降低…。」執是,被告賴明達所為侵害營業秘密之情,雖僅如上例,然究其實際,其所侵害之數,必遠勝於此。上舉之例,參諸上引判決要旨,自當足以證明被告賴明達違約之情至顯。

③為此,爰依系爭經紀人承攬同意書第8條第3款、第3條第1、2款、第9條第2款等約定,為300,000元之請求。

⑵被告張惠美部分:

①按被告張惠美所簽立之「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第6條第9款約定:「立書人同意離職後三年內,絕不從事有損及公司利益之行為,包括不向公司原有客戶承攬業務。並同意於離職後三個月內絕不從事與公司經營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亦不得受雇於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其他經紀業。」,果有違反,原告得據第10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賠償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準此,被告張惠美係於99年7月9日自原告處離職,並於離職後三個月內,即赴代書林鳳凰所開設之台灣房屋復興特許加盟店從事相同之工作。是其所為,顯已違反前引之約定,被告張惠美自應依約給付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②又被告張惠美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獲悉之客戶基本資料、電話、住址、受託仲介銷售(租賃)或受託購買(承租)之不動產其座落、坪數、價位(含出價之資料),委託銷售(租賃)期限、公司之營運方針、市場分析及其他客戶秘密等資訊,均歸屬於原告,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洩露、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亦不得販售他人圖利。被告張惠美亦「同意勞動關係終止時,所持有之前述之各項資料報表等有關業務應行保密之文件,其所有權皆歸公司所有並應立即交還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不得持用、複製或利用。」此參照「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第5條第1、2款自明。果有違反,依第10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賠償3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張惠美所為侵害營業秘密之舉,已詳載如上述,是其自亦負有給付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之義務。

③為此,爰依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第6條第9款、第5條第1、2款、第10條第2款等約定,為300,000元之請求。

⑶被告張玉珊部分:

①按被告張玉珊亦曾簽立「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果有違反「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第6條第9款約定時,原告得據第10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賠償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準此,被告張玉珊係於99年7月11日自原告處離職,並於離職後三個月內,即赴代書林鳳凰所開設之台灣房屋復興特許加盟店從事相同之工作。是其所為,顯已違反前引之約定,被告張玉珊自應依約給付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②又被告張玉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獲悉之客戶基本資料、電話、住址、受託仲介銷售(租賃)或受託購買(承租)之不動產其座落、坪數、價位(含出價之資料),委託銷售(租賃)期限、公司之營運方針、市場分析及其他客戶秘密等資訊,均歸屬於原告,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洩露、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亦不得販售他人圖利。且被告張玉珊亦同意「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第5條第1、2款規定,果有違反,依第10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賠償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張玉珊所為侵害營業秘密之舉,已詳載如上述,是其自亦負有給付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之義務。

③為此,爰依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第6條第9款、第5條第1、2款、第10條第2款等約定,為300,000元之請求。

⑷被告張聖泓部分:

①被告張聖泓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獲悉之客戶基本資料、電話、住址、受託仲介銷售(租賃)或受託購買(承租)之不動產其座落、坪數、價位(含出價之資料),委託銷售(租賃)期限、公司之營運方針、市場分析及其他客戶秘密等資訊,均歸屬於原告,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洩露、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亦不得販售他人圖利。且被告張聖泓亦同意「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第5條第1、2款規定,果有違反,依第10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賠償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張聖泓所為侵害營業秘密之舉,已詳載如上述,是其自亦負有給付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之義務。

②為此,爰依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第5條第1、2款、第10條第2款等約定,為300,000元之請求。

⑸被告王道明部分:

①按被告王道明亦有簽立「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果有違反「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第6條第9款約定時,原告得據第10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賠償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準此,被告王道明係於99年5月21日完成原告所定之教育訓練課程,故若被告王道明自99年6月起,同年10月前離職時,即不得於離職後三個月內為競業之行為。今被告王道明於99年8月9日自原告處離職,並於離職後三個月內,即赴代書林鳳凰所開設之台灣房屋復興特許加盟店從事相同之工作。是其所為,顯已違反前引之約定,被告王道明自應依約給付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②又被告王道明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獲悉之客戶基本資料、電話、住址、受託仲介銷售(租賃)或受託購買(承租)之不動產其座落、坪數、價位(含出價之資料),委託銷售(租賃)期限、公司之營運方針、市場分析及其他客戶秘密等資訊,均歸屬於原告,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洩露、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亦不得販售他人圖利。且被告王道明亦同意「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第5條第1、2款規定,果有違反,依第10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賠償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王道明所為侵害營業秘密之舉,已詳載如上述,是其自亦負有給付300,000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之義務。

③為此,爰依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第6條第9款、第5條第1、2款、第10條第2款等約定,為300,000元之請求。

⑹被告彭建家部分:

①被告彭建家亦簽立「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果有違反「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第6條第9款約定時,原告得據第10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賠償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準此,被告彭建家係於99年6月25日完成原告所定之教育訓練課程,故若被告彭建家自99年7月起,同年11月前離職時,即不得於離職後三個月內為競業之行為。今被告彭建家於99年8月9日自原告處離職,並於離職後三個月內,即赴代書林鳳凰所開設之台灣房屋復興特許加盟店從事相同之工作。是其所為,顯已違反前引之約定,被告彭建家自應依約給付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②又被告彭建家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獲悉之客戶基本資料、電話、住址、受託仲介銷售(租賃)或受託購買(承租)之不動產其座落、坪數、價位(含出價之資料),委託銷售(租賃)期限、公司之營運方針、市場分析及其他客戶秘密等資訊,均歸屬於原告,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洩露、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亦不得販售他人圖利。且被告彭建家亦同意「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第5條第1、2款規定,果有違反,依第10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賠償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彭建家所為侵害營業秘密之舉,已詳載如上述,是其自亦負有給付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之義務。

③為此,爰依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第6條第9款、第5條第1、2款、第10條第2款等約定,為300,000元之請求。

㈢末查,被告羅榮昆、陳邦子、張健順、陳麗秋、高淑芳、彭陳秀蘭等6人,皆分別為被告賴明達等6人之人事保證人,爰依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與各自之被保證人連帶給付300,000元。

㈣聲明:⑴被告賴明達、羅榮昆應連帶給付300,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張惠美、陳邦子應連帶給付300,000 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張玉珊、張健順應連帶給付300,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張聖泓、陳麗秋應連帶給付300,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王道明、高淑芳應連帶給付300,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彭建家、彭陳秀蘭應連帶給付300,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辯以:

㈠系爭「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第6條第9項之關於競業禁止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

⑴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系爭「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經紀人承攬同意書」,為原告要求每位新進員工必簽之預定契約,乃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新進員工對之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故該「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經紀人承攬同意書」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定型化契約。

⑶按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款,係原雇主在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消滅後,仍據以限制員工離職後之工作權、工作自由之約款。經查,系爭「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第6條第9項約定員工離職後之工作權等,違反該約定者,依第10條第2項約定,需賠償原告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系爭「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第6條第9項約款限制員工離職後之工作權及工作自由,明顯為競業禁止約款。

⑷次按「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應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審酌是否顯失公平,應審酌之要件,依本院前案法律見解(98年度上易字第706號、98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包括: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2.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斻主營業之可能,此時競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3.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4.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⑸惟查,依上述同意書所載,原告並未有補償被告因受同意書拘束所受損失措施之明文,則依上說明,系爭同意書即顯使被告處於僅受拘束而無補償之不公平狀態。此外,不動產仲介業之員工,其上班之時間、性質,均與一般勞工階級之情形不同,原告給付被告等之薪資之方式,係以獎金之形態發給,見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第1條薪資條件約定為「非為保障底薪之獎工制經紀人員」,換言之,即以介紹交易成功所獲得之報酬,按一定比例發放予員工,可稽,原告並未對被告補償就同意競業禁止行為為相當之補償。

⑹次查,顧客及不動產之相關資料,對房屋仲介業者之原告而言,即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而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必要。

①按不動產仲介服務,係指由其從業人員透過公開透明之市場資訊,提供當事人雙方媒介締結成交之機會,從而收取其法定應得之服務報酬而言,故仲介業者於接受委託銷售後,即需以張貼或刊登廣告等公開方式,將其欲出售之訊息揭諸予第三人知悉,任何第三人皆可藉由詢問而知其銷售標的物其面積、地段、價格等相關資料,此與有技術性或研發、創作性之商業秘密,具有「獨家」、「不得洩露予不相關之第三人」之情形,究屬有別。

②又不動產所有權人於委託仲介公司代為銷售,均定有期間,逾期未能成功銷售,委託契約即應失其效力,委託人另再委託其他仲介業者代為銷售,亦為不動產仲介市場之常情,且土地及建物之相關資料,只須知悉建物門牌或地段、地號、建號為何,不論申請人是否為所有權人,皆得依此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地藉圖或建物平面圖等,其資料亦屬相當程度地公開。故顧客及不動產之相關資料,對房屋仲介業者之原告而言,即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無由以競業禁止保護之必要云云。

⑺再查,系爭競業禁止之期間為三個月,無地域性限制,且不論原告於市場上有無競爭對象,限制被告不許自行經營或受僱於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近似之行業,過於廣泛,且無填補之代償或津貼措施,該競業禁止約定限制被告之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之範圍,難認合理適當,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且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該約定已超逾合理之範疇。

⑻綜上,本件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原告主張競業禁止所保護者為其營業秘密云云,唯如上述,仲介業受委託銷售或出租,所持有顧客及不動產之相關資料,並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無由以競業禁止保護之利益與必要,且原告並未填補受雇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被告張惠美等人且從事低階之謀合仲介工作,未涉原告其他營業秘密,就被告就業之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未設範圍,已逾合理範疇,均違反前開實務見解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故本件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應屬無效。

㈡系爭「經紀人承攬同意書」第8條第3項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⑴承如前述,原告與被告賴明達簽訂之「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第8條第3項約款,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

⑵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經紀人承攬同意書」第8條第3項之約定,限制被告賴明達離職後三年內,絕不從事有損及公司利益之行為,包括不向公司原有客戶承攬業務與不受僱於公司原有客戶,未限制何種就業對象、區域及職業活動之範圍,期間且長達三年,難認合理適當,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且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該約定已超逾合理之範疇。況且,對房屋仲介業者而言,委託買賣期間,通常甚為短暫,約僅三個月左右,委託期滿若未能成交,委任關係即終止,另委託他人銷售,即屬自由經濟市場之常態,則該曾委託原告銷售之客戶,是否有再加以保護必要,即非無疑?若受委託之物件已成交,委任關係亦即終止,更無再保護必要。又該約款所謂「不受雇於公司原有客戶」,更是過於廣泛,無限上綱,無論客戶是否與原告尚有委任關係?抑或,委任關係已終止失效?亦不問客戶係從事何種事業?與原告之利益有無衝突?該約款顯然對被告之工作權及工作自由,造成過當之限制,且顯失公平,己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屬無效。

㈢被告賴明達並無系爭「經紀人承攬同意書」第3條第1、2款及第8條第3項之違約情事:

⑴被告賴明達離職時,均按原告公司之規定移交,並無將在契約有效期間內獲悉之客戶不動產資料、或公司之營運方針、市場分析等資訊,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或於契約終止後,未交還,而持有、複製、利用,而違反「經紀人承攬同意書」第3條第1、2款之約定。原告應就其上開違約事實舉證之。

⑵原告又主張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係原告前僱代書林鳳凰為代表人,由得福公司核准設立日期99年6月22日,對照被告離職日可知,被告等六人顯係於離職前,即與代書林鳳凰共同著手籌設得福公司云云。基此,認定被告賴明達有違第8條第3款約定。惟被告否認在離職前與林鳳凰共同籌設得福公司乙事,原告以被告離職與得福公司設立時間相近,遽而認定離職前與林鳳凰共同籌設得福公司,顯屬臆測,無足採信。

⑶且依系爭經紀人承攬同意書第8條第3項約款所謂「包括不向公司原有客戶承攬業務與不受雇於公司原有客戶」解釋上,客戶應指委託買賣不動產之客戶而言,林鳳凰為原告之專職代書(地政士),應契約所指客戶,且被告係受雇予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亦非受雇予林鳳凰個人,該公司未與原告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亦非客戶。

⑷原告復主張,被告賴明達於將離職前所知悉之重要營業秘密,於離職後予以不當之利用,並夥同被告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等人共同不法搜羅重要之營業秘密,以便日後運用,遽而,認定被告賴明達侵害其營業秘密云云。按不動產所有權人於委託仲介公司代為銷售(或出租)時,兩造所訂立之委託銷售契約,多訂有委託之期間,即約定於該期間僅委由其該仲介業者代為處理,倘於該期間內仍未能成功銷售時,則該委託之契約即應失其效力,此外,不動產所有權人委託仲介業者代為銷售時,僅須提供相關之不動產資料(即包括不動產土地之地號、建物之建號等)予仲介業者,故一旦委託銷售期滿而委由其他仲介公司予以銷售,亦為不動產仲介市場之常情,且土地及建物之相關資料,只須知悉其地段、地號、建號為何,不論申請之人是否為所有權人,皆得依此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地藉圖或建物平面圖等,其資料亦屬相當程度地公開。故顧客及不動產之相關資料,對房屋仲介業者之原告而言,即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更何況,房屋仲介業為一開放市場,對於委託之案件,甚至,開放資訊,互通有無,得各蒙其利,因此,無論被告賴明達在何處任職,均能利用上開方式取得仲介物件之資料。

⑸查被告賴明達任職於「復興特許加盟店」位於臺中市○○路○段18-2號,與原告復興直營店相隔至少一百公尺以上,並未毗鄰,況且,仲介業毗鄰開店有「群聚效應」,可以吸引更多客戶上門,並非相鄰,即對其不利益。再查,不動產仲介服務,係指由其從業人員透過公開透明之市場資訊,提供當事人雙方媒介締結成交之機會,從而收取其法定應得之服務報酬而言,故仲介業者於接受委託銷售後,即需以張貼或刊登廣告等公開方式,將其欲出售之訊息揭諸予第三人知悉,換言之,任何第三人皆可藉由詢問而知其銷售標的物之面積、價格等相關資料。得福公司「復興特許加盟店」開始營業,即透由各種公開資訊方式,取得不動產資料,從事居間買賣,被告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等人離職,亦按規定辯理移交。果有,原告所指利用該原告所有營業秘密資訊,原告理應能從得福公司「復興特許加盟店」開始營業後,對外廣告或仲介之物件中,獲悉被告有大量利用之事證。

⑹綜上,被告賴明達於離職時,業將持有資訊移交原告,於離職後,亦未予以不當之利用,有違系爭「經紀人承攬同意書」第3條第1、2款之情事,原告爰依上開契約第9條第2項請求被告賴明達給付違約金,應無理由。

㈣被告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等,並無違反系爭「經紀人任職同意書」第5條第1、2款、第6條第9款之情事,原告爰依上開契約第10條第2款請求違約金,應無理由:

⑴被告等5人否認在離職前與林鳳凰共同籌設得福公司乙事,原告以被告等離職與得福公司設立時間相近,遽而認定離職前與林鳳凰共同籌設得福公司,顯屬臆測,無足採信。

⑵被告等5人離職時,均按規定辦理移交,並無將在契約有效期間內獲悉之客戶基本資料、不動產資料及公司之營運方針、市場分析等資訊,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或於契約終止後,未交還而持有、複製、利用,而有違反系爭「經紀人承攬同意書」第3條第1、2款之約定,原告應就其主張舉證之。

⑶再查,系爭「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第6條第9款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依前所述,因違反我國實務見解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規定,應屬無效。退萬步言,即便該約款有效,惟得福公司之「復興特許加盟店」係於100年1月17日才開幕,與被告等5人,自原告離職日,已逾三個月,被告等亦無在原告處離職後,三個月內,即任職於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復興特許加盟店」之情,而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是以,原告爰依上開契約第10條第2款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賴榮昆、陳邦子、張健順、陳麗秋、高淑芳、彭陳秀蘭等六人,分別為被告賴明達、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等人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賴明達等人既無違約情事,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賴榮昆等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亦無理由。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本件被告賴明達於88年5月10日、被告張惠美於94年10月11日、被告張玉珊於96年3月15日、被告張聖泓於98年2月16日、被告王道明於99年5月13日、被告彭建家於99年5月24日起,分別任職於原告公司,並與原告簽訂經紀人承攬同意書」(賴明達)、經紀人任職同意書。

⑵被告賴明達則於99年6月30日、張惠美於99年7月9日、張玉珊於99年7月11日、張聖泓於99年3月31日、王道明於99年8月2日、彭建家於99年8月9日分別自原告公司離職。

⑶被告賴明達、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離職前,均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復興店。賴明達擔任該店經理,張惠美等五人,則擔任經紀營業員。

⑷被告羅榮昆、陳邦子、張健順、陳麗秋、高淑芳、彭陳秀蘭分別為被告賴明達、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等人之人事保證人。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提出之網路廣告,是否為被告以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所知悉之資訊予以運用,而由被告等人予以刊登?

㈡原告與被告賴明達所簽訂之「經紀人承攬同意書」第3條第1、2款之約定內容,原告與被告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所簽訂之「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第5條第1、2款之約定內容,是否屬於法律上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及屬於競業禁止原則所保護之利益?㈢原告與被告賴明達所簽訂之「經紀人承攬同意書」第8條第3款之約定、原告與被告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所簽訂之「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第6條第9款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

㈣原告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榮昆、陳邦子、張健順、陳麗秋、高淑芳、彭陳秀蘭各與被告賴明達、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賴明達於88年5月10日與原告公司簽立經紀人承攬同意書,擔任原告公司之特約經紀人員,並擔任原告公司復興店之店經理,於99年6月30日離職至得福公司擔任店經理,從事相同的工作;被告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分別於94年10月11日、96年3月15日、98年2月16日、99年5月13日、99年5月24日至原告公司復興店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並分別於99年7月9日、99年7月11日、99年3 月31日、99年8月2日、99年8月9日離職,且均至得福公司擔任相同的工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紀人承攬同意書、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名片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㈡被告賴明達、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等人與原告所簽立之前揭契約書中,有關營業秘密及屬於競業禁止原則之約定,見於原告與被告賴明達所簽訂之「經紀人承攬同意書」第3條第1、2款,原告與被告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等人所簽訂之「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第5條第1、2款。該條文內容中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立書人於與原告之契約有效期間內獲悉之客戶基本資料、電話、住址、受託仲介銷售(租賃)之不動產其座落、坪數、價位(含出價之資料),委託銷售(租賃)期限、公司之營運方針、市場分析及其客戶秘密等資訊,立書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前述業務機密均歸屬於原告公司,非經原告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亦不得販售他人圖利;另立書人同意於契約終止時,立書人所持有之前述之各項資料報表等有關業務應行保密之文件,其所有權皆歸原告公司所有,並應立即交還原告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不得持用、複製或利用。此外,被告賴明達與原告所簽立之經紀人承攬同意書第8條第3款約定:「本人同意離職後三年內,絕不從事有損及公司利益之行為,包括不向公司原有客戶承攬業務與不受僱於公司原有客戶」;被告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等人與原告所簽立之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第6條第9款約定:「立書人同意離職後三年內,絕不從事有損及公司利益之行為,包括不向公司原有客戶承攬業務。並同意於離職後三個月內絕不從事與公司經營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亦不得受僱於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其他經紀業」,有經紀人承攬同意書、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在卷可憑。

㈢有關離職員工競業禁止之諸問題,例如雇主以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構成勞動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而請求該勞工應負損害賠償之事例,此於外國實務暨學界之看法亦頗分歧,有認為勞動契約終了之後,除有特別之約定外,勞工對原雇主並不負競業禁止之義務;亦有認為勞動契約終了之後,勞工在一定範圍內仍殘存競業禁止之義務,惟從保護勞工轉職自由之觀點言之,應解為勞工在勞動契約終了之後並不殘留任何勞動契約上之義務。依從來通說之見解,要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必需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實則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所述各點,換言之,競業禁止特約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重要標準計有: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

㈣被告賴明達、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等人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係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買賣等業務,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所謂不動產仲介服務,係指由其從業人員透過公開透明之市場資訊,提供當事人雙方媒介締結成交之機會,從而收取其法定應得之服務報酬而言。故仲介業者於接受委託銷售後,即需以張貼或刊登廣告等公開方式,將其欲出售之訊息揭示予第三人知悉,換言之,任何第三人皆可藉由詢問而知其銷售標的物之面積、價格等相關資料,此與有技術性或研發、創作性之商業秘密,具有「獨家」、「不得洩露予不相關之第三人」之情形,究屬有別。另不動產所有權人於委託仲介公司代為銷售時,兩造所訂立之委託銷售契約,多訂有委託之期間,即約定於該期間僅委由其該仲介業者代為處理,倘於該期間內仍未能成功銷售時,則該委託之契約即應失其效力。此外,不動產所有權人委託仲介業者代為銷售時,僅須提供相關之不動產資料(即包括不動產土地之地號、建物之建號等)予仲介業者,故一旦委託銷售期滿而委由其他仲介公司予以銷售時,其他仲介公司亦得透過委託人所提供之資料知悉其不動產之現況,是仲介業者所掌握之客戶及不動產相關資料,不但其他業者可藉由拜訪、詢問而得知,亦可能因不動產所有權人另委託其他仲介業者而得知其欲銷售之意願及其相關資訊。再者,不動產價格有其區域性行情,揭示相關出售之資料於公開市場,本屬仲介之常態,而委託銷售之人於委託銷售期滿後,另再委託其他仲介業者代為銷售,亦為不動產仲介市場之常情,且土地及建物之相關資料,只須知悉其地段、地號、建號為何,不論申請之人是否為所有權人,皆得依此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地籍圖或建物平面圖等,其資料亦屬相當程度地公開。故顧客及不動產之相關資料,對經營房屋仲介業者之原告而言,即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是原告主張顧客及相關資料屬於法律上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及屬於競業禁止原則所保護之利益等語,自無可取。至於公司之營運方針、市場分析等,雖非顧客及不動產之相關資料,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利用此部分資料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

㈤再查,被告賴明達原係原告之特約經紀人員並擔任店經理,工作性質主要在不動產仲介經紀、買賣及管理原告公司復興店之店務,被告賴明達離職後,即任職於與原告所屬復興店鄰近之得福公司復興特許加盟店,從事離職前相同之業務,固有原告所提被告賴明達之名片影本1份在卷為證。惟被告賴明達於新職所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並獲致報酬,乃係自己提供客戶勞務或服務應得之對價。原告潛在的業務,由於在相同區域有新的競爭同業加入,雖因此有減少之可能。但在自由市場經濟體制下,相同業務由多數企業相互競爭之情形,乃屬常態,各企業經營者業務之來源,應取決於自己之努力,而非寄望於競爭者之減少或弱勢。被告賴明達從原告處離職後,轉往鄰近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得福公司復興特許加盟店任職,尚不得認為係從事有損及原告應受合法保護利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轉往鄰近同業任職之情節,而有損及原告之利益,委無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賴明達夥同被告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等人不法蒐集原告之營業秘密以供使用等語,並提出專任委託契約書及網路廣告資料為證。然專任委託契約書僅足證明原告曾受託仲介該房地之買賣,無從證明確為被告在離職後居間完成交易,且該專任委託契約書約定之委託銷售期間為自99年3月8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而原告所提出之網路廣告資料為99年10 月9日,仍不足證明被告有於該委任原告託售期間內向該託售人承攬業務,又顧客及不動產之相關資料,對經營房屋仲介業者之原告而言,即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核如前述,是其主張該專任委託書所載之託售房地資料為營業秘密,並無足採。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賴明達有何自己或推由被告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等人盜取前開原告業務上應行保密之文件,於離職後仍持有、複製或利用,或在離職後,有向原告原有客戶承攬業務等各項行為。尚難僅以其離職後,即前往與原告所屬復興店鄰近之得福公司復興特許加盟店擔任店長,從事離職前相同之工作,即推測被告賴明達於離職前,有盜取原告業務上相關資料文件,而在離職後仍予複製、持用或利用之情事。再者,被告賴明達所簽「經紀人承攬同意書」第8條第3款有關「3年內不得從事有損及原告公司利益之行為,包括不向公司原有客戶承攬業務與不受僱於公司原有客戶」之約定,對於離職員工的競業禁止之時間長達3年,且內容過於廣泛而不具體,如解為被告不得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即形同強迫被告轉業,剝奪被告選擇職業之自由,且公司員工離職時,固有可能帶走其於公司任職期間之人脈或客戶,惟若客戶肯定離職員工之能力,願繼續接受離職員工之服務,或係因離職員工之服務內容或人格特質所致,非必為離職員工知悉原告公司之營業資料所致,故此種約定,自屬超越合理範疇。況前開經紀人承攬同意書第8條3項,關於離職後3年內不得向公司之原有客戶承攬業務與不受僱於公司原有客戶部分,限制被告賴明達在離職後3年內,不得承攬原告原有客戶之業務,亦不得受僱於原告之原有客戶。此部分約定,係依照原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即特約經紀人)之條款而訂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此觀該同意書內容係原告事先印就及提供,其右下角並有「特約經紀人用」註記甚明。而依該條款之約定,於雙方經紀契約終止後,被告賴明達在3年內承攬業務或受僱於他人之工作權利,將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惟原告方面卻毋須提供任何對等之補償,雙方權利義務顯然不相當,自有違公平之原則。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亦應認為前開限制被告賴明達離職後,3年內不得向原告公司原有客戶承攬業務及不受僱於原告公司原有客戶之約定為無效。從而,原告不能證明被告賴明達有違反前開經紀人承攬同意書第3條第2項、第8條第3項之情事,且該約款關於限制被告賴明達離職後3年內不得受僱於原告之原有客戶及向原告之原有客戶承攬業務部分,依法為無效。

㈦又查,被告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等人原係原告之經紀營業員,並分別與原告簽訂「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觀諸該「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第6條第9款中有關「3年內不得從事有損及原告公司利益之行為,包括不向公司原有客戶承攬業務,並同意於離職後3個月內絕不從事與公司經營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亦不得受僱於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其他經紀業」之約定,對於離職員工的競業禁止之時間長達3年,且內容過於廣泛而不具體,如解為被告不得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即形同強迫被告轉業,剝奪被告選擇職業之自由,且公司員工離職時,固有可能帶走其於公司任職期間之人脈或客戶,惟若客戶肯定離職員工之能力,願繼續接受離職員工之服務,或係因離職員工之服務內容或人格特質所致,非必為離職員工知悉原告公司之營業資料所致,故此種約定,自屬超越合理範疇。並被告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等人所簽「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第6條第9款中有關「3個月內絕不從事與公司經營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亦不得受僱於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其他經紀業」之約定,雖僅有3個月之時間,惟被告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所簽之同意書中,均查無任何以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為配套措施,是,被告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等人該「經紀人員任職同意書」之約定,在3年內承攬業務或3個月內受僱於他人之工作權利,將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惟原告方面卻毋須提供任何對等之補償,雙方權利義務顯然不相當,自有違公平之原則。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亦應認為前開限制被告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等人離職後,3年內不得向原告公司原有客戶承攬業務及於離職後3個月內不從事與原告經營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亦不得受僱於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其他經紀業之約定為無效。

㈧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等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所知悉之資訊為不法之運用,於網路刊登廣告等情,固據提出被告賴明達為店長、被告張玉珊以營業員身分蓋章之原告公司專任委託契約書,及臺灣房屋之網路廣告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就得福公司之網路廣告物件中,僅有該樹義別墅1則,與原告已有之資料有關,是以縱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尚難謂被告賴明達、張玉珊等人之競業行為,具有對原告公司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等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惠美、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等人於原告公司任職時即知悉就該樹義別墅之相關資料,或有何竊取該資料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㈨綜合上開限制競業合理性之標準予以判斷之結果,有關原告公司房屋仲介顧客及不動產相關資料,非屬於法律上所保護之營業秘密,至於公司之營運方針、市場分析等,雖非顧客及不動產之相關資料,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利用此部分資料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又被告賴明達所簽「經紀人承攬同意書」第8條第3款有關「3年內不得從事有損及原告公司利益之行為,包括不向公司原有客戶承攬業務與不受僱於公司原有客戶」之約定,對於離職員工的競業禁止之時間長達3年,且內容過於廣泛而不具體,如解為被告不得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即形同強迫被告轉業,剝奪被告選擇職業之自由,然原告方面卻毋須提供任何對等之補償,雙方權利義務顯然不相當,自有違公平之原則。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亦應認為無效;另被告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等人在原告公司僅係房屋仲介營業員,屬職位不高之業務員,房屋仲介買賣之業務又不需較特別之技能,而現今房屋仲介公司員工之流動性,亦屬頻繁,亦為社會周知之事實,被告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縱認有競業行為,亦無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實信用之情事,且亦未收受原告公司之任何代償金或津貼。是故,原告公司上揭有關競業禁止特約之定型化契約約定,即屬不當限制被告賴明達、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等人之職業選擇自由,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

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賴明達、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等人違反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之特約,分別請求被告賴明達、張惠美、張玉珊、張聖泓、王道明、彭建家等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賴榮昆、陳邦子、張健順、陳立秋、高淑芳、彭陳秀蘭應連帶賠償原告各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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