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66號
- 原告
- 李國雄
- 訴訟代理人
- 楊譜諺律師
- 被告
- 天源輪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銘
- 訴訟代理人
- 廖健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紀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零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天源輪具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101年4月24日以書狀追加八仙輪具有限公司為被告。此等訴之追加之提出時期已於本院進行爭點整理後,期間亦另經證據調查,綜觀本件訴訟進行及調查證據之過程,已屬言詞辯論之後階段,原告提出該等新訴訟資料而為訴之追加,顯有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不符,亦無同法第266條之情形,本院因認該等訴之追加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萬1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再追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茲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確實影響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金額之多寡,原屬本件兩造攻防之重點,本院認此部分之追加,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8年10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派駐大陸地區服務。於99年10月30日許,於指導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大陸下游廠商員工唐佳工作時,遭唐佳毆打,致原告左眼嚴重受傷,被告公司於99年11月10日即簽具同意書,願意就原告左眼受傷所生之醫療費用及相關賠償負責。原告返台接受治療後,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左眼視神經病變,100年1月19日之就診結果顯示,原告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4,左眼視野缺損達-12.85dB,造成生活起居極大不便。不得已乃向被告公司請假,惟被告公司不但不准假,並且要求原告限期一個月內上班,惟因原告實在無法正常上班,被告公司竟於100年3月8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㈡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大陸地區因執行職務遭被告公司下游廠商員工毆打成傷,原告因而返台接受治療,被告公司竟於100年3月8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
㈢又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亦有明定。又「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1條定有明文。據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於99年10月30日受傷後,於原告醫療期間內之100 年3月8日遭被告公司違法辦理退保,以原告99年5月至99年10月間之平均工資每月4萬6996元【計算式:(40458+44718+64718+44028+44028+44028)÷6=46996】計算,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仍應給付99年11月起至100年2月止之治療期間,共4個月之工資,合計18萬7985。
⒉原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100年3月8日止,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為1年4月,被告公司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仍須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17條之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遺費6萬2505元【計算式:46996×(1+4/12)=62505】。
⒊原告自大陸地區返台後,陸續至醫院接受治療,迄100年5月4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636元,及車資3600元,合計8236元。
⒋原告左眼因視神經病變而致視野角度僅餘原來的一半,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50%,倘以退休年齡65歲計算,原告現年42歲,屆退休年齡尚餘23年,則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439萬3204元(計算式:46996×12×15.580063×50%=0000000)。
⒌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補償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遺費、增加生活支出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465萬1930元(計算式:187985+62505+8236+0000000=0000000)
㈣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訴外人唐佳當時係為被告公司服勞務而受被告公司之監督,事後被告公司亦表示願意就訴外人唐佳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負責,原告自亦得據此請求被告公司賠償。
㈤聲明: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65萬1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按「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1條規定甚明;又「勞工於上班時間中與同事發生爭執被毆而致之傷害,該傷害如確因勞工執行職務,且無故意犯罪行為而毆所致者,應屬職業傷害。」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13日台85勞安3字第147416號函釋在案。查原告係被告公司派駐在大陸地區之業務代表,該處常駐之台灣人士僅有原告一人,另有大陸公司員工唐佳、黃國豐(唐佳姑丈)及會計阿慧(唐佳友人)三人。原告主要工作內容為接洽台灣與大陸地區之業務。99年10月30日上午9時05分,被告公司通知原告檢查商品之瑕疵,以免遭客戶退貨。原告隨即要求唐佳與黃國豐拆封檢查,惟遭唐佳以先前已檢查過為由而拒絕配合,原告乃向唐佳表示,若再不動作,將向台灣公司報告,因唐佳仍不願配合,原告乃撥電話向被告公司報告,電話還沒講完,唐佳即揮拳毆打原告。茲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派遣至大陸廠區工作,於工作中指導員工作業,而遭員工毆打成傷,自屬職業傷害甚明。
⒉事發後,被告公司許志銘董事親自向原告保證,公司會完全負責賠償,並要求原告不要去廣州公安局或花都區人民政府,或花都區人民法院提複議或訴訟,當下原告即要求許志銘董事寫下保證書給原告。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52年度上字925號判例可參。原告雖遭訴外人唐佳毆打成傷,惟被告公司事後已簽具承諾書,同意承擔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由訴外人唐佳移轉予被告公司承受,被告公司自應對原告負責賠償。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實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唐佳間因口角爭執,兩人互毆所致。按「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工於工作時間內遭他人傷害乃肇因於加害個人之犯罪行為,不得以職業災害論」,有內政部台84勞安3字第137443號函可參。本件原告遭唐佳毆傷,係因原告與唐佳間私人爭吵所致,應屬唐佳之個人犯罪行為,實與職業災害之要件不符。
㈡原告所受傷害早已痊癒,卻未到公司上班,並於100年1月7日擅自離職,被告自得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工資、預告期間工資。
㈢又訴外人唐佳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而係大陸心玉公司之員工,係受心玉公司之管理監督,故應對訴外人唐佳之行為負連帶責任者,為心玉公司,並非被告公司,原告依民法第188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賠償,自無理由。
㈣被告公司固曾表示願意負責,惟僅對醫療費用同意負擔。至於日後若有視力問題,則應再行協商。並非如同原告所稱,被告已同意承擔訴外人唐佳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按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原告與唐佳係因互毆而受傷,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縱認被告公司已承擔唐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以此主張減少賠償。
㈤原告所受左眼視神經病變,雖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4等級,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仍應根據其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及內容而定。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98年10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派駐於大陸地區擔任工作,與被告具有實質之勞動契約關係。
⒉原告於99年10月30日派駐大陸地區期間,遭原告在大陸地區之下游廠商(即心玉公司)員工唐佳毆打,受有左眼視神經病變之傷害。
⒊被告於99年11月10日簽立字據,同意針對原告上開傷害之醫療及賠償問題,完全負責;若有視力問題再行協商。
⒋原告受傷後,於99年11月12日回台就醫,即未曾回被告公司上班。
⒌被告曾於100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回公司辦理自動離職手續。
⒍被告於100年3月8日將原告之勞、健保,自原投保單位八仙輪具有限公司辦理退保手續。
⒎原告於受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4萬6996元。
⒏原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100年3月8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年4月13日。
⒐原告受傷支出醫療費4336元及增加生活支出車資3600元,被告同意給付。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被告應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補償原告醫療期間之工資?又應補償之工資若干?(亦即原告醫療期間多長?)
⒉被告於100年3月8日為原告辦理退保,是否可認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遺費?金額若干?
⒊被告是否應依其所簽立之字據內容,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因受傷而減損之勞動能力為何?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如何計算?
⒌原告就其所受傷害是否與有過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而與同事發生爭執,為對方以生產機器傷害致死案,其死亡乃肇因於加害人個人之犯罪行為,尚難以職業災害論」,亦有內政部(73)台內勞字第278912號函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遭訴外人唐佳毆打,係執行職務所致,應屬職業傷害,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勞工保險局101年1月11日保承職字第10010561930號函檢送之「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所載:「2010年10月30日9時許,違法人李國雄在廣州市花都區獅岭鎮納海皮具鈽博園B座42號天源輪具有限公司內,因工作口角糾紛與男子唐佳發生打架」,則原告所受傷害,既係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而與同事發生爭執,且肇因於加害人個人之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職業災害論。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進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期間之工資18萬7985元,自屬無據。
㈢又原告自受傷後,即未再回到被告公司上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茲依原告提出請求之醫療費用單據,雖至100年5月4日止,原告仍有前往醫院就醫之紀錄,惟參照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1月15日以後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前往就診者為「左眼視神經病變」之傷害,已無任何頭部之外傷。且經本院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查詢結果,認為原告其左側頭部外傷恢復即可工作,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3月21日函一份在卷可佐。換言之,原告自99年11月15日起,其頭部外傷,既已恢復,縱其左眼視神經病變仍持續接受治療,惟仍無不回復上班之正當理由。則原告自99年11月15日起未經請假,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自屬曠職之行為甚明,被告公司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茲被告公司已於100年2月9日以外埔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離職手續,有上開存證信函可參,則被告公司上開存證信函,自可認為係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茲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8日,為原告辦理原依附於訴外人八仙輪具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之退保手續,即屬於法有據。茲本件兩造間已無實質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公司既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據同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加發預告期間之工資以及資遣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遺費6萬2505元亦無理由。
㈤另查,被告公司於事發後,曾簽立字據一紙予原告,其上記載「天源輪具有限公司與李國雄先生協商,放棄對唐佳毆打李國雄造成左眼視力問題賠償事宜,所有李國雄因左眼視力問題造成醫療及賠償問題,天源公司完全負責。若有視力問題再行協商。特立此據。立據人:天源輪具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志銘。2010.11.10」等語。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上字925號判例可參。本件毆打原告之人固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惟被告公司既與原告達成協商,同意負擔訴外人唐佳毆打原告成傷之賠償責任,自有承擔訴外人唐佳之賠償債務之意思。原告自得本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損害。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車資8236元部分: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允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⑴原告所受左眼視神經病變,經鑑定結果,其左眼視野若與正常人外側約90~100度,內側約70度計,並讓病人餘中心約15~20度,如此推估視野減損至正常視野的2~3成;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其失能種類為視野失能,失能項目為3-15,失能等級為十四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0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4297號函附之鑑定報告一紙在卷可參。
⑵被告又抗辯,原告在職時係從事管理倉庫及聯繫客戶之工作,左眼視野失能,對於其勞動能力之應無減損。此雖亦經前開醫院鑑定認為「李君(即原告)僅左側中心視力減退併視野缺損,不宜從事開車或操作機械等需立體感之工作,但若為管理與聯繫客戶之工作,應無顯著影響」等情,有上開醫院101年3月21日高醫院行字第1010001165號函一份存卷可參。惟上開函文同時亦認定「其左眼所受之視神經傷害導致之視力減退,無法經由任何方式恢復」,換言之,原告所受左眼視野失能之傷害,已可認定為終身之障害。況且,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固係擔任倉庫管理及聯繫客戶之工作,惟目前已不在被告公司上班,自不得以原告在被告公司所從事之工作,不會受其左眼視野失能之影響,而逕認定其從事其他工作亦不受影響。故原告仍非不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⑶又原告所受左眼視野失能之傷害,於從事倉庫管理及聯繫客戶之工作時,既不受影響,則於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時,自不應以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時之薪資作為標準,而應依一般之標準,即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8780元作為計算之基準。
⑷承上所述,原告既經鑑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5項,失能等級為14級,參以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殘廢等級14級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15.38%計算。因此,應認為原告因本件傷害所減損之勞動能力之程度為15.38%。又原告為58年3月8日出生(見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於98年10月23日事故發生時,距離其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尚有24年4月又14日,合約24.36年。再原告完整之勞動能力應以每個月1萬8780元評計,已如前述,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損勞動能力15.38%,因而每年減損勞動能力損失為3萬4660元(計算式:18780×15.38%×12=3466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期間24.3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此部分損失之金額為56萬1798元【計算式:34660×16.00000000(此為24.36年之霍夫曼係數)=5617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在56萬1798元範圍內為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之醫藥費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合計為57萬0034元(計算式:8236+561798=570034)。
㈦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同法第30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受傷之原因,係因工作口角糾紛與訴外人唐佳發生打架,且原告李國雄因此亦遭大陸公安部門對其毆打唐佳之行為處以拘留5日之處罰,此有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公巿行政處罰決定書一紙在卷可參。換言之,原告所受傷害既係因與唐佳互毆而造成,則原告對其損害之發生,自應負擔50%之責任。因而被告公司於承擔訴外人唐佳之債務後,亦得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抗辯。故本件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28萬5017元(計算式:570034×50%=285017,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本於被告公司承擔訴外人唐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8萬5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