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1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04號
- 原告
- 曹麗卿
- 被告
- 好清潔環境維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100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100年度救字第26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 100年度勞訴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 26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0年度勞訴字第2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2,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依上開判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5,9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