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4號原 告 柯文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政和即鴻遠工程行間因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99年度中勞簡字第12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吳政和即鴻遠工程行間因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9年度中救字第30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業於本院99年度中勞簡字第12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合意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6,867元,又本件因和解成立終結 ,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之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1,14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