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93號原 告 李品皇 被 告 博匠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方政文 人 被 告 冬暖夏涼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謹宜 人 被 告 立晟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江培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00年度勞訴字第11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0年度中救字第1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是起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23,243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66,637元,而本件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因原告撤回起訴而告終結,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 22,212元(計算式:66,637元÷3=22,212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