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67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6741號
- 債權人
- 張金達
- 債務人
- 鄭集宏
- 債務人
- 金百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秀卿
一、債務人鄭集宏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元,及其中⑴新臺幣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⑵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鄭集宏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債權人負擔。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本件關於債務人金百彰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裁定命於14日內補正:「台端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債務人金百彰企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經授中字第0963503936號函准廢止,進入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此項裁定已於100年10月6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限期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無從得知債務人金百彰企業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