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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559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45592號

債權人
迪利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娟即張之毓
債權人
林美玲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傳家、謝森源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又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債權人迪利士有限公司業於民國85年2月7日經建三丙第085121056號函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此項裁定已於100年12月7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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