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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催字第1342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00年度司催字第1342號

聲請人
僑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榮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本裁定登報。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九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支票附表: 100年度司催字第1342號│├──┬─────────┬─────────┬──────┬──────┬──────┬──┤│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新臺幣) │ │ │├──┼─────────┼─────────┼──────┼──────┼──────┼──┤│001 │僑鉅國際有限公司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0年12月5日│52,000元 │1670846 │ ││ │吳添榮 │中港分行 │ │ │ │ │├──┼─────────┼─────────┼──────┼──────┼──────┼──┤│002 │僑鉅國際有限公司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1年1月5日 │52,000元 │1670847 │ ││ │吳添榮 │中港分行 │ │ │ │ │├──┼─────────┼─────────┼──────┼──────┼──────┼──┤│003 │僑鉅國際有限公司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1年2月5日 │52,000元 │1670848 │ ││ │吳添榮 │中港分行 │ │ │ │ │├──┼─────────┼─────────┼──────┼──────┼──────┼──┤│004 │僑鉅國際有限公司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1年3月5日 │52,000元 │1670849 │ ││ │吳添榮 │中港分行 │ │ │ │ │├──┼─────────┼─────────┼──────┼──────┼──────┼──┤│005 │僑鉅國際有限公司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1年4月5日 │52,000元 │1670850 │ ││ │吳添榮 │中港分行 │ │ │ │ │├──┼─────────┼─────────┼──────┼──────┼──────┼──┤│006 │僑鉅國際有限公司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1年5月5日 │52,000元 │1670851 │ ││ │添榮 │中港分行 │ │ │ │ │├──┼─────────┼─────────┼──────┼──────┼──────┼──┤│007 │僑鉅國際有限公司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1年6月5日 │52,000元 │1670852 │ ││ │吳添榮 │中港分行 │ │ │ │ │├──┼─────────┼─────────┼──────┼──────┼──────┼──┤│008 │僑鉅國際有限公司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1年7月5日 │52,000元 │1670853 │ ││ │吳添榮 │中港分行 │ │ │ │ │├──┼─────────┼─────────┼──────┼──────┼──────┼──┤│009 │僑鉅國際有限公司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1年8月5日 │52,000元 │1670854 │ ││ │吳添榮 │中港分行 │ │ │ │ │├──┼─────────┼─────────┼──────┼──────┼──────┼──┤│010 │僑鉅國際有限公司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1年9月5日 │52,000元 │1670855 │ ││ │吳添榮 │中港分行 │ │ │ │ │└──┴─────────┴─────────┴──────┴──────┴──────┴──┘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附記:(本附記內容不必刊登)★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確認無誤後,應於一個月內將本公示催告含附表全文刊登新聞紙一日,並務必先校對後,將該新聞紙全版送本院(請勿剪開)。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刊登新聞紙,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第三項參照)。

四、公告(即刊登新聞紙)滿主文第三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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