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催字第14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催字第1454號
- 聲請人
- 法商科法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育立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 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遺失尚喬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據號碼XD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聲請准予公示催告,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1 件為據。惟查,據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所載,系爭支票係於民國100年9月15日由尚喬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寄予聲請人,而於郵寄途中遺失。是以,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尚有未明,經本院於同年12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具狀陳明其未曾收受系爭支票,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查系爭支票既尚未交付予聲請人,票據權利尚未發生移轉,是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仍為尚喬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