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黃志山
- 債權人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樂明
- 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債權人
-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玉麟
- 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紹興
- 債權人
-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平
- 代理人
- 李毓倫
- 債權人
- 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益民
- 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裕南
- 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裕南
- 債權人
- 內政部營建署
- 法定代理人
- 葉世文
- 債權人
- 黃秀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志山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債務人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起任職於阿舍自助餐,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2,000元,此觀其於100年11月22日到院稱:我在高雄美濃自助餐擔任廚師,每月薪資大約三萬二千元....。現在提出的更生方案還是每月償還二萬元,分96期。我換公司的原因是因為僱用契約為期九個月,因為契約期滿了,公司(按指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再續約等語,有卷附筆錄記載與債務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為證,則債務人以每月為1期、每期20,000元清償債務,差額充為維持生活必要支出(含宿舍費與個人生活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等情,應足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該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又債務人已於89年3月間離婚,其聲請更生時名下財產有存款25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920,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25,824元,此分別有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在卷可參,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