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
- 債務人
- 劉滿足
- 債權人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樂明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代理人
- 蘇志成
- 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璟璇
- 債權人
-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理人
- 張簡旭文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洪瑞霞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榮棟
- 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債權人
- 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益民
- 債權人
-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雖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9日之債權人會議經出席債權人表決未獲可決而未可決。
三、惟查:
㈠債務人為解決本件債務,曾嘗試於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就當時總債務金額新台幣(下同)3,433,840元、分80期、0利率、每期清償42,923元,債務人依上開協議履行27期,合計共清償1,158,972元,此有卷附債務人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陳報狀及債權人會議筆錄供參,堪認屬實。
㈡債務人受雇於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34,681元,此有卷附該公司之員工薪津查詢單足憑,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乙節,應可認定。
㈢債務人陳稱其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約22,398元(含債務人餐費4,500元、獨力扶養一名輕度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費用8,120元、房租支出6,000元與交通費用1,500元等等),有相關費用單據、債務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可證,本院審酌上開費用確屬債務人生活所必要,足認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無奢侈浪費之情,尚屬合理。
㈣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據債務人陳報為230,986元,又目前名下僅有西元1998年出廠之中華牌與西元1994年出廠之鈴木牌自小客車各乙部,價值甚微,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又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4,681元,於聲請更生後願竭力清償,而提出每月還款12,000元並延長還款期限至8年,總清償金額為1,152,000元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40%,如加計前於協議期間清償之金額1,158,972元,清償比例更達80.88%,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其條件核屬公允、可行,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更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