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蔡榮棟、辜濂松、汪國華、管國霖、曾璟璇、洪信德、李健偉、加藤匠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馮佳慧、花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侯沛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侯沛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慧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美國運通銀行 債權)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友邦信用卡)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債 權 人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華僑商銀)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侯沛琳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債權人中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表示同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餘均以書面表示不同意),惟觀諸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32,000元,此有卷附債務人所提林新醫院員工個人薪資匯款通知單(含本薪、津貼、獎金、加班費、值班費等項目)為證,並據債務人於民國100 年11月4日到院陳稱:我願意將保單價值加入更生方案中等 語,此有卷附筆錄記載為憑,則債務人於扣除租金、個人生活費用與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併考量現存保單價值後 ,願以每月為1期、每期13,000元清償債務,應足認其有履 行更生方案之誠意,該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財產有保單價值278,324元,而其所提 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248,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 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0,646元,此分別有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100 年9月8日陳報狀在卷可參,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美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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