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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聲請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相對人
張筑郡
相對人
協洲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0年7月12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7月5日至120年7月5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世賢、林廖玉英、協洲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洲公司)。嗣抵押物臺中市○○區○○段 177地號、178地號、179地號及399地號土地於98年9月22日信託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張筑郡。而債務人協洲公司、林世賢、林廖玉英於88年 2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⑴2,400,000元⑵1,6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均為 91年4月11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 91年2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2,4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張筑郡雖為抵押物臺中市○○區○○段 177地號、178地號、179地號及399地號土地之受託人,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為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協洲公司於100年3月21日具狀陳稱:相對人協洲公司於 91年2月發生財務困難時曾與債權人協商,就剩餘債務2,400,000元由相對人協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分 80期按月償還 30,000元共計2,400,000元後,予以結案。嗣後相對人協洲公司分別於92年間匯款2次共60,000元,93年間匯款8次共240,000元,94年間匯款8次共300,000元,95年間匯款4次共120,000元,合計共匯款720,000元,故債務應僅剩餘1,680,000元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協洲公司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協洲公司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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