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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8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84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林坤雄
相對人
寶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純即劉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6月8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5月18日至民國135年5月17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寶達國際有限公司。嗣相對人寶達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 95年6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15年6月16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寶達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99年12月16日即未遵期繳納,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9,995,932 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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