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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2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27號

聲請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相對人
大來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即集瑞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劍文
法定代理人
劉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8年7月30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大來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即集瑞來興業有限公司。嗣相對人於98年8月3日邀同第三人朱惠剛、劉志杰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400,000 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8年8月3 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自100年2月3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261,026 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帳務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與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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