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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
    張月娥

  • 原告
    朱淑英
  • 被告
    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綠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490號聲 請 人 朱淑英 相 對 人 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月娥 羅金雲 邢及第 相 對 人 綠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月娥 路奎京 邢及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普通抵押之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民法第881條之17 規定, 於最高限額抵押亦有準用。又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 定參照)。準此,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綠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陳坤松對債務人陳忠明、豐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台幣(下同)75,000,000元之擔保,設定3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2年5月3日起至83年5月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第三人陳坤松於86年3月31日將抵押權及債權讓與聲請 人,並依法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嗣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尚欠本金75,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協議書(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其發票人分別為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綠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非債務人陳忠明、豐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本票,本院從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聲請人是否確有受擔保之債權,又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所載債務人並非陳忠明、豐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債權受讓人亦非聲請人,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債權證明,以供本院審究其對於債務人陳忠明、豐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其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聲請人據以行使抵押權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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