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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49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491號

聲請人
朱淑英
相對人
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月娥
法定代理人
邢及第
法定代理人
羅金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 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豐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忠明向陳坤松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120,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2年5月3日起至83年5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其發票人為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綠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非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債務人豐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忠明所開立之本票,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又不能明瞭聲請人是否確有受擔保之債權,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債權證明,以供本院審究其對於相對人尚有其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聲請人據以行使抵押權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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