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2597號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楊長庚即慶鴻工程行 相 對 人 楊錫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本金加利息)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 ┌─────────────────────────────────────────────────────────────────────┐ │本票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2597號│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年 利 率│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百分比) │ │ │ ├──┼────────────┼─────────┼───────────┼───────────┼───────┼────────┼──┤ │001 │99年10月27日 │200,000元其中 │100年4月27日 │100年4月28日 │一七點九0 │無 │ │ │ │ │178,084元 │ │ │ │ │ │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