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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55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3552號

聲請人
華商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焜致
相對人
趙銘河即趙秉育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趙銘河即趙秉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其發票地在花蓮縣,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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