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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56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4561號

聲請人
國發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秋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將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以相對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9年10月24日,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27,400元,到期日為99年10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屆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查系爭本票雖載有到期日,惟聲請人未具體表示已依法提示。嗣經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此項裁定已於100年10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實難據以認定聲請人已依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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