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1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5107號
- 聲請人
- 玄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光武
- 相對人
- 金風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全富
人 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金風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金風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本票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是否有追索權,即應以本票之發票人為聲請之相對人。次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簽蓋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簽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金風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全富」等字樣,有系爭本票一紙附卷可參。依系爭本票發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李全富係金風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認李全富係代金風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難認李全富本身係發票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非發票人之李全富本票裁定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0年度司票字第5107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99年5月31日 │400,000元 │99年6月30日(票載到期日│99年7月1日 │225246 │ │ │ │ │ │為6月31日,查該月無31 │ │ │ │ │ │ │ │日,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 │ │ │ │ │ │ │) │ │ │ │ ├──┼───────────┼─────────┼───────────┼───────────┼────────┼──┤ │002 │99年5月31日 │830,000元 │100年5月31日 │100年6月1日 │22524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