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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3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33號

聲請人
朝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雄
相對人
李炎山

      陳博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民事訴訟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判)。

二、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當。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所為聲請,顯有違誤。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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