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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8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施勝雄
相對人
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郭百欽
相對人
人 3
相對人
張德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33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登報費,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5,990元(計算式:裁判費5,840元+登報費150元=5,99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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