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30號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楊順宏 相 對 人 沈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一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91104),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 7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 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91104)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1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於民國 99年8月24日聲請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於100年5月18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於同年 5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 98年度司裁全字第739號民事裁定、本院非訟中心 100年8月2日中院彥非100年度司聲字第534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 1月26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全字第1693號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除沈家和外,尚有鈺滿堂興業有限公司及施珈薇,該部分因聲請人已取得未執行證明,得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毋庸本院再為裁定,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