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63號聲 請 人 隆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吳先菊 相 對 人 高壽奇 相 對 人 高天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 16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3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41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2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41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