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香港商必佳國際亞洲有限公司、Sungyuk W.、香港商必佳塑膠金屬製品廠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01號聲 請 人 香港商必佳國際亞洲有限公司(Peak International (Asia) Ltd.) 法定代理人 Sungyuk W. 聲 請 人 香港商必佳塑膠金屬製品廠國際有限公司(Peak Plastic and. ) 法定代理人 Sungyuk W. 共同代理人 張騰遠律師 共同代理人 張順興 相 對 人 美商羅勃墨菲股份有限公司(R.H. Murphy Company, Inc.) 法定代理人 羅勃墨菲(Robe. 相 對 人 晨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鑾 相 對 人 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堂 相 對 人 樺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存單號碼:C004159),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413 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三字第5673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擔保金,嗣經數次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兩造就上開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今仍未行使,為此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85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1年度執全三字第2566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84號行使權利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且經執行法院核發撤銷假執行命令而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84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