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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請人
元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君
相對人
洽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叁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4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57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經本院99年度訴更字第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3,377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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