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34號
- 聲請人
- 全欣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徽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其文義解釋,如法院已於終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99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此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建字第99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已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自可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該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相對人應清償之金額,及第2項所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一併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重覆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