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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聲請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樊榮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曾玉美
相對人
相對人
樊敏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0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相對人樊敏徹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5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40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今仍未行使,為此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408號擔保提存卷宗、99年度執全字第23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樊敏徹間供擔保事件之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經執行法院核發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而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19號通知相對人樊敏徹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樊敏徹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回函可稽。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樊敏徹部分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408 號擔保提存事件中,僅列樊敏徹為受擔保利益人,並未將相對人樊榮企業有限公司及曾玉美同列為受擔保利益人,是相對人樊榮企業有限公司及曾玉美既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408 號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時,自無將樊榮企業有限公司及曾玉美列為相對人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之必要,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樊榮企業有限公司及曾玉美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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